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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仕菊律师
陈仕菊律师
贵州-贵阳
主任律师

我国刑事证人制度应如何完善

刑事辩护2012-09-03|人阅读

我国刑事证人制度应如何完善

陈仕菊*

前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颁布实施以来,对于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实践表明,它是一部从中国实际情况出发,深刻反映中国特色的法律,是我国刑事法律修订与完善的典范。但从近几年来的实施情况看,也反映出这部法律存在一些缺陷和不足,有待进一步完善。其中人们反映最多的问题之一,是刑事证人制度的问题:诸如关于刑事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关于沉默权问题、关于建立刑事证据公示制度问题等。显然,没有证据的诉讼必然是一场很荒唐的诉讼,而在我国证据制度中,证人又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因为物证、书证等各种证据是不能说话的,它只是作为证明某一客观事实确实存在的事实,需要具有洞察力的裁判者运用各种规则进行推定。在西方国家,证人一般只能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证人证言无疑是诉讼活动中运用最为广泛的证据之一,对于司法机关准确、及时地查明案件事实,正确的适用法律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的推进,法庭审理过程越来越成为其中所关注的焦点。在新的庭审制度下,法官应该更多的凭借法庭上的调查、质证结果来对案件进行裁决,更多的关注证据的运用。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证人证言对于证明案件事实有着不可取代的现实意义。然而,在实践中,证人制度中存在着许多问题,尤其是证人出庭作证率低的问题,严重影响着对证人证言的质证、认证,甚至成为制约对抗式审判方式改革的“瓶颈”。如何完善证人制度,这是一个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面前的共同课题。总体来说,解决证人不出庭以及深化证人证言制度改革,必须从中国国情出发,遵循循序渐进、整体着眼、重点入手、先易后难的原则,尽快建立健全中国特色的刑事证人制度。明确确定、审核、传唤必要证人出庭的职责,完善必要证人出庭的相关保障制度,重视庭前陈述的合理运用,通过在正式庭审前设立一个过渡程序,提高庭前陈述的可信性和可采性。尽管我国新刑诉法对证人作证制度增加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名誉权的保护,同时与其相配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中对证人作证制度也作了具体的司法解释,但是,由于规定仍然具有笼统性和原则性,实践中难以操作,不能适应控辩式庭审的需要,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顺利进行,本文就针对我国刑事证人出庭制度的现状及其重建谈一点粗浅的想法。

一、刑事证人制度的定义及证据学上的意义

(一)事证人的概念

科学的界定刑事证人刑事证人作证是我们正确分析解决问题的前提,也是这篇文章的逻辑起点。究竟何谓刑事证人,《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似乎都未作明确的规定。我国学术界在此问题上也未达成共识。如有人认为,刑事证人是指“知道案件情况并且到案作证的人”。[1] 也有人认为,刑事证人“乃指对于法律有关事实,就其五官觉察所的而陈述者”。[2] 也有人认为,刑事证人是指“知道案件的有关情况,应当事人的询问和人民法院的传唤到庭作证的人”。[3] 比较上述观点不难发现:第一种观点的外延过于宽泛,它将当事人和被告人等都包含在内;第二种观点和第一种观点存在类似的问题。第三种观点的外延过于狭窄,它将向侦查机关作证的人排除在证人之外;应该说上述观点都在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刑事证人的内涵与外延,但又都欠周密,尚需进一步完善。从外国关于刑事证人的立法及理论来看,由于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风俗习惯等方面存在着巨大的差异,因而英美法系国家与大陆法系国家在刑事证人的定义方面也存在着较大的区别。一般而言,在奉行对抗制庭审模式的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人是指一切用自己的语言或特定的方式对案件事实做出证明的人。详而言之,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人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它包括所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提供口头证词的人。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1条规定“除该规则另有规定外,每个人都有资格作为证人”。“在它们的概念中,证人有两种:一是非专家证人,二是专家证人。证人可以是当事人自己,也可以是当事人之外的第三者”。[4] 在奉行纠问制审判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之外的知晓案情而向司法机关陈述的第三人。两者比较不难发现,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证人的范围比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证人的范围要狭窄,它不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鉴定人等。

那么,我国刑事证人的定义该如何界定呢?鉴于我国在传统上受大陆法系影响比较大的实际情况,我国关于证人的理解与大陆法系国家对证人的理解基本上是一致的。因此,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我国将言词证据分为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以及鉴定结论。同时,由于我国并没有建立如英美法系的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传闻证据的效力。所以在我国,所谓证人,就是指“陈述其自己所体验的事实,并非体验事实以外之人所得代替,即具有不可替代性”。[1] “了解案件情况,能够正确认知,能够正确表达的自然人”。[2] 按以上观点我们可以知道,证人即知晓案件有关情况而向司法机关承办案件的有关人员陈述案件情况的人。

(二)刑事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

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是现代刑事诉讼制度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是否科学和进步的标志。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 同时从诉讼效果上看,证人出庭作证可以使法官感知事实的真相,并且可以从证人作证的语态神气来推断该证言的可信度。因此,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理所当然地具有重要的价值。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方面:

1.保障直接言词原则的确立

直接言词原则可以说是控辩式诉讼模式中基本的原则。直接言词原则要求证人必须亲自出庭并当庭陈述其所知的案件情况,如同没有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就不能说我国己经完全实行了“无罪推定原则”一样,“如果证人可以用书面证言代替出庭、而且书面证言也可被作为定案依据,就不能说我国己完全实行了直接言词原则”。[4]

2.有利于建立交叉询问的质证规则

在直接言词原则的指导下,又衍生出许多具体的制度,其中最为重要的一项就是交叉盘问制度,即公诉人与辩护人双方对对方的各类物证、书证及人证进行法庭询问及反询问,审判者中立,控诉方和辩护方平等对抗,在法官的指挥下,对证人进行机会均等的询问和质证,控方证人接受被告人及其律师询问、质疑和要求释疑,辩方证人接受公诉人及被害人的询问、质疑和释疑,法官在必要时主动向控、辩双方的证人询问、质疑和释疑,这就是所谓的“证人证言质证”。既然是“质证”,就必须有证人到庭并接受“质证”,交叉询问规则的首要前提就是证人必须出庭接受询问。由此可见,证人出庭作证是庭审的一个关键环节。

3.便于鉴别证人证言的真伪

证人应当出庭,而不应以宣读证人证言笔录代替证人出庭陈述,这是由证言自身的特点和对其进行审查判断的特殊规则所决定的。证人出庭对其证言作解释并由控辩双方对证人进行交叉询问、反复质证,经过庭审中控辩双方对出庭证人所提供言词证据进行质证、辩驳,法官可以审查判断证人作证的主客观条件,并通过察言观色,发现证人证言的矛盾和冲突之处,辨别证人证言的真伪。

4 .满足揭示案件客观真相的需要

证人证言在查明案件客观事实,揭露和证实犯罪保障无罪的人免受刑事处罚的过程中起着关键作用。要使这一作用得以充分发挥、必须一让证人出席法庭,使其在庭审之中,直接由控辩双方进行交叉询问,对证人证言当庭质证。这样有助于法官从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活动中准确及时地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准确地适用刑事实体法,做出最终裁决。

二、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现状

刑事证人出庭率低,一直是困扰司法部门多年的问题。这种状况使控辩式的审判流于形式,直接影响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影响诉讼公正的实现。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证人证言是七种法定的证据之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长期以来,证人不出庭作证现象的普遍性已经成为困扰我国刑事审判工作的巨大难题,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低已是不争的事实。据有关资料显示,19971月至4月份武汉市法院庭审中证人的出庭率仅占开庭总数的30%,其中有的法院几十件案件通知证人出庭,开庭时却无一证人到庭。[1] 福建省检察院的一份调查报告说,一个县级法院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率仅为25%,受贿案件无一人出庭。[2]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1月至9月份审理的刑事案件,证人出庭的仅占通知出庭人数的8%[1] 据我国一位著名律师辩护的20起刑事诉讼案件统计,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4起,占20%;无证人出庭作证的案件16起,占80%。近年来,上海黄浦区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证人出庭率只有5%[2] 长春市二道河子区人民检察院1997年共起诉刑事案件185258人,有证人出庭的仅8件,占起诉总数的4.3%某市1997年上半年,法院开庭审理的案件有80余起,其中证人出庭的只有一起。而在许多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中,几乎没有证人出庭作证”。[3] 从上述统计数字不难看出,我国证人出庭率普遍偏低,一般在5%左右。这些统计数据直观地表明了我国目前刑事案件证人不出庭作证情况的严重性。此外,由于这些统计数据是根据案件数量而非根据证人人数来计算的,每个案件实际证人人数超过一人是普遍存在的,所以我国目前的证人出庭率应该比统计数更低。同时我国证人出庭难问题涉及地区广,无论沿海还是内地,几乎所有地区都存在着证人不出庭的现象。从案件性质上看,无论是普通刑事案件还是重大刑事案件,都存在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具体到庭审实践中,又有如下几方面表现:

(一)审判中以书面证词代替证人出庭

据调查,全国三大诉讼中90%的案件证人是不出庭的,只是宣读证人证言。目前我国刑事案件证人不出庭作证情况的严重性,其结果就必然是大部分乃至绝大部分证人证言是以书面形式而非言辞形式呈现于法庭,其弊端显而易见:证人不出庭作证,与当前各地法院庭审改革所推行的当事人主义和直接言词原则极不相称;法官也因此无法判断证言的真伪,特别是对前后矛盾的证言不能进行当庭认定或排除;至于当庭提交的书面证言,也可能被控辩双方妄加解释,甚至肆意曲解其含义,从而给认证造成困难。对于以上现象,国内一位知名学者将之归纳为:“证人向警察和检察官作证,却不向法庭作证;证人不出庭作证,书面证言在庭审中通行无忌”。[4] 证人不出庭作证,庭审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己经是不争的事实。通常的做法是直接由审判人员当庭宣读证人庭外提供的书面证言,然后由控辩双方发表意见,进行所谓的“质证”,提不出异议的,法院便认定为定案的依据。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在判定对他人提出的刑事指控时,任何人都有权利询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接受询问。这被称为受刑事追诉者应享有的“最低限度权利保障”。这一方面是要求所有的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另一方面要求凡是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证和询问。证人不出庭作证,容易造成程序不公乃至实体的处理不公正,这不仅使法院权威扫地,而且对被告人也是不公平的,最终无法实现刑事诉讼所追求的惩罚犯罪、保障人权的根本任务。同时,这与目前法院的庭审改革所推行的当事人主义和直接言词原则极不相称,严重的影响了司法改革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的价值目标。

(二)侦查人员不到庭作证

从以上论述已经可以看出,我国证人出庭率是非常低的。同时从不出庭的人员类型分析,不仅普通证人不出庭作证,而且具有特殊身份担任一定职务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更是很少出庭,比如警察在国外通常是要出庭,接受双方的询问和反询问。但是在中国很少有警察出庭作证。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又对其他普通人不出庭作证起一种效法的作用。作为普通的公民,具有特殊身份的人员非因履行职务而获知案件事实(诸如偶然目击犯罪实施的过程等),勿庸置疑,应依普通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研究本部分主旨在于讨论参与侦查办案的侦查人员作证问题,我国刑事诉讼中侦查人员主要是警察。目前,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己越来越多地见诸于司法实践,但因缺乏较强的理论基础和立法支撑而争议颇多。因此从理论到实践对此进行研究,不仅能完善我国的证人制度,使实践中存在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行为完全合法化,而且也能解决实践中部分案件因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而导致的证据不足等问题。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问题

我国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都是严格禁止非法取证行为的,但是对于非法取证行为所取得的非法证据是否应当排除,在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立法中并没有完善的规定。只有在刑诉法第43条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1] 目前,对非法证据的排除加以规范的主要是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2] 此外,《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56条也有相类似的规定。但这些也仅涉及以刑讯逼供等特定的违法方法收集的言词证据,对于非法物证如何处理,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司法解释都无相关规定。因此,非法证据排除制度在我国并没有得到真正的确立。

三、刑事证人作证制度不完善的原因

当前我国证人普遍不出庭,证人出庭率低是司法实践中的客观事实。证人不出庭的直接后果是导致书面证言等庭前陈述在庭审中被大量使用,质证无法实质进行,使“控辩式”庭审方式再次流于形式。不仅如此,证人不出庭还直接影响到许多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制度和原则在我国的建立和贯彻,如直接言辞原则、不被迫自我归罪原则、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等。为了解决我国证人出庭的难题,理论界和实务界进行了大量研究和实践,但是我国司法实践部门对证人出庭现状依然是未见改善。为此我们不禁要问,问题的根源到底出在哪里? 关于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原因有很多,仔细分析和归类,大致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立法上的原因

法律制度上的不完善,是造成刑事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主要原因:

1.法律对刑事证人作证行为性质规定不统一

刑事证人作证究竟是一项权利还是一项义务?现行法律对证人作证行为性质的规定是矛盾的。表面上,立法规定证人作证行为是一种义务,而实质上,立法者又采取双重标准,证人作证行为性质因调查取证主体不同而有区别:控诉方行使司法权调查取证时,证人承担的是作证义务;“辩护方行使辩护权向证人调查取证时则必须经过证人的同意(向被害人或其提供的证人、近亲属取证时还必须经过检察院或法院的许可),这样,愿否作证成为由证人定夺的一种权利”。[1] 权利与义务作为一对相对应的范畴,在证人一方无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律师当然不具备强制要求证人提供证言或出庭作证的权利。虽然“现行立法又规定,律师在取证不能或遇阻时可以申请司法援助,即辩护律师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但由于检察院是诉讼对立的一方,不可能积极配合”。[2] 如果要法院出面调查取证,似乎又回到了法院包办代替调查取证的职权主义的老路上去了。而且在辩护律师未与证人交谈尚未了解到证人可能会出具对己方不利或有利的证言之前,就直接申请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可以说是不现实的。

2.法律对证人保护制度不健全

证人不愿出庭作证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是证人的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障,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刑事诉讼法》第49条对证人的人身安全保护作了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1] 其不足体现在:首先是没有明确具体的保护措施、专职人员和行之有效的证人保护机制,使得条文本身笼统模糊,形同虚设。在国外则已开始建有组织保护系统,使司法活动得以顺利进行。其次是侧重于对证人事后保护,没有严格的事前保护,使证人作证动力不足。再次是只注重保护证人的人身和名誉,却不涉及证人财产权利。证人的财产性权利保护主要涉及的是证人因作证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补偿问题。证人出庭作证,可能受到一定的经济损失如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我国司法实践对之不够重视,严重影响了证人出庭作证的积极性及证言的真实性。

3.未建立起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制裁措施

在修正后的刑诉法中,对证人的法律责任只规定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予以追究,且是零星规定,缺乏完整性和可操作性。如《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应当依法处理”。[2] 根据《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应以伪证罪论处”。[3] 但是对于证人拒绝作证的,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刑法均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在缺乏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保证的情形下,证人出庭作证成为一种可以规避的义务,从某种角度来说,这对证人不出庭作证起了放纵作用。同时,由于法律尚未设定针对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时的程序和措施,即使在侦查、起诉阶段证人作了证,但如果在审理阶段证人拒不出庭作证时,司法机关却不能像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那样采用强制措施强制其到庭。最终,在证人明确不愿出庭作证时,司法机关因无法可依,无章可循而变得束手无策,不得不求助于书面证言或证人证言笔录,所以开庭过程中只有书证而没有人证的状况也就屡见不鲜了。

(二)司法上的原因

现行法律规定中欠缺对证人的财产性权利的保护,相应地在实践中就缺少了对证人进行财产性补偿的措施,许多问题诸如补偿成立的条件、补偿范围、补偿主体、补偿程序等有待深入研究探讨,特别是由谁来补偿即补偿主体一时难以确定。当前许多当事人都无法负担起巨额的费用,这样,一方面证人因得不到有效的保护而有现实的人身危险,另一方面可能会因当事人支付的补偿费用少而不如实作证,或因当事人经济困难而拒绝作证。

就公诉机关而言,国家权威性使它无论如何不愿与被告人站在平衡的天平两端,让人产生一种错觉,即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无须质证也最具权威性。相应的审判人员在诉讼过程中重视庭外调查活动,忽视庭审质证程序,因此对公诉机关大多以宣读证人笔录代替对证人询问、质证的做法采取认同的态度,其导致的结果是对证人出庭作证法律要求不高,重要性认识不足。

(三)侦查人员不出庭作证的原因

尽管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很有必要,并且多数人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持肯定态度,但司法实践中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实例却并不多见。究其原因,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理论上的限制

我国传统的证人理论认为证人是指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而向司法机关作证的人,属于诉讼参与人。同时证人也必须是在诉讼活动开始之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而侦查人员是在查办案件过程中知晓案件情况的,且属于国家专门机关工作人员,不是诉讼参与人。因此侦查人员不具有证人资格,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这一理论成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最大障碍。

2.司法体制的制约

首先,我国实行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体制,侦查、起诉和审判是三个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阶段,整个刑事诉讼中侦、控、审三机关呈流水作业状态,导致了警检分离,侦查人员没有义务出庭作证以保证公诉获得成功。其次,我国刑事诉讼奉行的是诉讼阶段论而非审判中心论,审判实际上是以前一阶段获取的书面证言为中心的公诉人只须出示证人的书面证言即可,对一般证人在庭审中必须当庭以言词方式作证尚且不够重视,对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则更是能不通知尽量不通知,客观上使侦查人员养成了不出庭作证的不良习惯。

3.思想观念的障碍

其一,侦查人员受现有侦诉模式的影响,未认识到出庭作证的意义,只是片面地认为侦查部门的任务是查明犯罪事实和抓获犯罪嫌疑人,一旦侦查终结便大功告成,而提起公诉和判决有罪是公诉部门和审判机关的事。其二,侦查人员的特权思想。部分侦查人员乃至侦查部门认为,侦查人员代表国家侦查犯罪,出庭接受曾经被其拘留、逮捕和讯问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会有损侦查人员的形象,不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其三,怕麻烦、怕影响工作的思想。长期以来,我国形成了以笔录等书面证明材料为主要证据的做法,在侦查阶段,基本上就认定的犯罪事实已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书面证据材料。即使有不完备之处,经过公诉部门自行补充侦查或退回补充侦查,也进一步得到完善,因而办案侦查人员认为再出庭作证纯属多此一举。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就要在法庭上接受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质证,就必须将办案的一些过程和盘托出。对此有些侦查人员认为,对于保守刑事办案秘密是极为不利的。其四,侦查人员自身有顾虑。一是认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轻则对其自身和亲友的人身安全带来不利影响,重则会遭到打击报复;二是有些侦查人员本身存在违法取证行为,不敢出庭接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询问和质证,怕庭审查明后被追究法律责任。

(四)证人自身的原因

就证人自身而言,影响其出庭的因素是多样性的。

1.思想原因

中国几千年来传统的儒家伦理刑法文化极为推崇的“仁和”观念和“礼”、“孝”思想深入人心,从而“形成了人们视涉讼为耻的传统诉讼观念,并潜移默化地影响着现代人的行为;民众之间人情观念浓厚”。[1] 普遍讲究“以和为贵”、重人情关系,怕得罪人、彼此之间都不愿意伤和气。在司法实践中,人们普遍存在有一种“耻讼厌讼”的心理,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尤其是出现在刑事诉讼上,都不愿意涉讼打官司,更不愿意出庭作证指控他人犯罪,认为出庭是“过堂问审”,是不光彩的事,周围的人也视之为惹祸滋事之人,惟恐避之不及。特别是在一些贪污、受贿案件中,证人往往与涉案者有上下级或业务上的关系,出庭作证必然会遭到同行或同事的打击、贬低或指责,“千丝万缕的社会关系导致证人在法律没有施加外部强制力拘束的前提下,宁愿知情不举,采取回避态度,也不愿在自己的朋友面前留下‘骂名’。” [1] 不容忽视的是,还有一部分证人因接受了案件利害关系人的好处,为使被告人逃避法律制裁而拒绝出庭作证,从而影响案件及时正确地处理。

2.制度原因

首先是由于对证人的权利保护措施不力,证人惧怕出庭作证以后遭受打击报复,不愿出庭,充其量提供书面证言。其次是由于证人补偿制度及拒证制裁措施不完善,许多证人不愿与司法机关相配合。

3.生理原因

有的证人因为自身文化水平不高,表达能力差,出庭害怕说了上句忘了下句,想说又怕说不好,怕在法庭上说错话而被人笑话。还有的证人不适应法庭气氛,对在法庭旁听群众众目睽睽之下,接受控辩双方质询,心理压力大,有怯庭情绪,因此逃避出庭作证。

四、如何完善我国的刑事证人作证制度

一个国家证人制度从建立到完善,是与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准、经济发展水平等诸多综合因素密不可分的,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保证刑事诉讼法得到切实贯彻实施,笔者对完善我国的证人作证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一)从立法上确定证人保护制度

1.人身保护制度

刑诉法在强调证人应当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同时,也应对证人的合法权益给予切实、周全地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是否能够得到切实、周全地保障,不仅关系到证人是否原意出庭,刑事诉讼活动能否顺利进行,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能否得到民众的支持,而且事关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和国家法律的尊严。“不容否认的是,如果不建立保护证人作证的机制,那么证人拒绝作证的现象就难以从根本上得到遏制。从一定意义上说,证人拒绝作证已经成为制约庭审改革的‘瓶颈’。因此,建立有效的激励证人作证并对证人加以切实保护的机制,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1] 我国在修订后的刑诉法第49条中只规定了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给予人身权方面的保护,且该条款只侧重于对报复证人及其近亲属行为的事后惩罚而没有注意到对其事前预防性的保护。因此,最根本的解决途径是制定一部“证人保护法”,注意增加证人人身以外权利,如就业机会、政治前途、家庭财产的安全等的保护;还要特别规定对证人的事前预防性保护,如为证人更改姓名、乔迁居所等;同时必须成立保护证人的专门机关,可由公检法三家抽调业务素质好、能力强的干警组成证人保护机动组织,由检察院统一指挥,当需要时可临时招集,这样既机动灵活,又减少了财政开支。还有一点应强调,“对于重大疑难案件中的重要证人以及可能遭受打击报复的一般案件中的证人,无论是在诉讼过程中还是在诉讼结束之后,公安司法机关根据申请或依照职权有权签发‘保护证人令’,视案件的需要,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住宅和财产实施重点保护措施和一般保护措施。如发布禁止侵害措施通告、将被告人羁押和释放情况及时通知证人、隔离、巡视、保守姓名秘密等。”[2]

2.财产保护制度

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和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补偿问题。亦应在立法上有所规定。世界上不少国家的立法都明文规定了对证人的经济补偿,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64条第1款规定:“证人可请求交通费、津贴费及住宿费”。 德国有专门的《证人、鉴定人补偿法》,其中规定把“根据补偿证人规定对证人的时间耽误补偿费”作为程序费用中的“必要开支”。对此,我国法律目前尚无类似的规定,实践中对证人的经济补偿问题也缺乏应有的重视,这是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一个重要方面的原因。因此,在立法上设定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则是解决证人不愿到庭作证问题的又一有力举措。考虑我国实际情况,我们认为,在我国对证人的补偿可以由国家和社会共同承担,证人所在单位及证人本身,作为社会成员为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尽些义务,也应分担少部分。具体应在法规中或由司法机关会同国家劳动部门联合发文,明确证人所在单位应对证人在出庭作证期间按正常出勤对待。证人出庭作证补偿的范围应包括证人出庭作证所致的工资、奖金损失;交通费;外地证人出庭作证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无固定工资收入的证人的劳动收入损失。另外,对证人作证后受到不法侵害的,也应赔偿,即建立报复人承担第一性赔偿责任、国家作为第二性赔偿责任的制度,具体包括致伤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等。

3.对证人无故拒绝出庭作证的制裁

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是藐视国家利益和法律尊严的行为。对此,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证人予以强制其到庭,甚至以犯罪论处,并科以刑罚处罚。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证人除有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41条第2款中规定了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的四种情况:①未成年人;②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为极为不便的;③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④有其他原因的。)确实不能到庭外,对应到庭而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法律应明确规定其法律责任,依托强制措施或者刑罚,强化证人作证的义务,并在立法上设定证人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妨碍刑事诉讼正常进行的,可采取拘传、拘押等强制措施令其到庭,对情节较轻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设“拒绝作证罪”或“藐视法庭罪”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对于无故拒证的证人,应由其自行负担一切费用并丧失经济补偿权;对于关键证人,如果确实存在不能出庭的法定情形,笔者认为在现代通信手段日益发达的今天,可以逐步尝试运用闭路电视、电脑联网、可视电话等高科技手段,其实际效果与证人亲自到庭是一样的。

4.建立证人奖励制度

为了切实保护证人的合法权益,世界主要国家的诉讼法都规定了证人有领取报酬的权利,这一经验值得借鉴。由于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更多地把自己的行为同经济利益联系在一起,因此根据刑事证人不同于民事证人的特点,建立证人奖励制度是完善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不可缺少的一步。奖励证人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物质奖励,即发一定的酬金或奖金,给予经济上的鼓励;二是荣誉奖励,可以授予一定的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并规定作为以后晋级、升职、晋资应考虑的条件,以此鼓励证人出庭作证。这样才能逐步培养人们\"作证光荣\"的思想意识,从而形成证人踊跃出庭作证的社会大气候。

5.完善非法证据排除制度

应当根据我国司法实际,构建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出发,明确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从惩罚犯罪的客观要求出发,规定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是否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由法官根据取证行为违法的程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裁定;对于非法证据派生出的证据原则上不予排除。因为派生证据的线索虽是违法的,但由此产生的派生证据有自己相对独立的客观性、可采性和相关性,不能简单地加以否定。

(二)完善侦查人员的出庭作证制度

1.明确规定侦查人员的证人资格及其出庭作证的义务及拒证制裁措施

这是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基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1款的规定,侦查人员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的人员包括公安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国家安全机关、海关、检察机关中从事刑事侦查工作负责侦破案件的人员。

2侦查人员作证的对象和适用范围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对象和范围应当主要包括: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在抓获犯罪嫌疑人过程中目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犯罪事实。这类案件主要是盗窃、抢劫、杀人、故意伤害、妨碍执行公务等犯罪案件及现场查获赃款赃物的毒品、走私、假冒注册商标等犯罪案件;侦查人员在破案过程中接触到的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同时还应包括审讯被告人、询问证人的过程中对于有关证据的获取过程(如搜查、扣押、勘验、检查、辨认、鉴定等等)和内容的事实,以及关于侦查机关的诱惑侦查等秘密侦查行为的实施过程的事实,侦查人员就此作证的目的在于证明其侦查行为的合法性。

3侦查人员作证的例外及出庭形式

侦查人员不享有职业秘密拒证权,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不出庭作证:公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侦查行为是合法的;侦查人员能够提供关于侦查过程的录音录像资料且该录音录像资料未经任何破坏、编辑、剪切、删除的;采用秘密侦查手段的。一般情况下,不能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不得强迫其说出情报来源。必须出庭作证的,可以借鉴我国香港地区“恐惧证人”的做法,即作证过程尽量以不公开的形式进行。

4.侦查人员的伪证责任

出庭作证的侦查人虽然是以个人名义作证,但却是在履行法律赋予的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责,侦查人员如在法庭上隐瞒事实、虚构事实以包庇犯罪分子,是一种渎职行为,既侵害了国家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又损害了国家司法机关的信誉以及公务职责的公正、廉洁性,触犯了徇私枉法罪和伪证罪两个罪名,在刑法理论上属想象竞合犯,应根据“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按徇私枉法罪定罪。

(三)丰富证人文化 转变作证观念

1.要在司法人员心中树立起对证人的足够重视

是否遵循科学、民主的诉讼程序是实体裁判公正与否的重要保障,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要克服重实体轻程序的心理,建立起完善的程序规则,控辩双方对立平等,双方应就各自证据当庭质询,引入民主竞争意识。在证人具备出庭条件的情况下,审判者任意违反程序规则,随意决定以宣读证人笔录取代证人出庭作证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2.要克服证人自身存在的\"耻讼\"\"厌讼\"心理

克服证人出庭作证的心理障碍是一项需要长期努力的系统工程。证人“耻讼”与“厌讼”的心理的克服有赖于证人法制观念的提高、法律意识的增强;证人保障机制的健全和完善以及证人作证义务的强制性立法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的明确等。就加强对公民法制教育而言,应当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宣传作用,大力开展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一方面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的义务和义不容辞的法律责任,并在民众观念中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良好的社会风尚,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为金钱和利益所诱惑;另一方面,通过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广大人民敢于同违反犯罪作斗争的勇气和正义感,克服证人怕得罪人、怕打击报复的心理障碍,积极勇敢地出庭指控犯罪事实,接受询问和质证,以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最终达到惩罚犯罪、保障无辜、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这同时就要求司法机关做好以下几项工作:坚决依法办事,斩断各种人情网,避免因个体形象不佳而导致司法权威整体受损;建立各种法律援助与补偿制度,为证人提供有力后盾;规范证人出庭传唤方法,建议对必须出庭的证人采用传票传唤;搞好法制宣传工作。我国虽然经过了10余年的普法宣传教育,但是从总体上来说,传统法律文化中的“耻讼”观念还有着巨大的市场。同时广大公民的法律知识也是十分欠缺的,特别是对法院的刑事诉讼审判程序,许多人根本不了解,对走进法院出庭作证具有一种天然的困惑、恐惧等心理。如果我国能结合国情,建立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证人的各种机制,将由有助于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证人作证制度。

新的刑事诉讼制度强调证人出庭作证,这是不可逆转的发展趋势,但在我国当前的法制环境下,对所有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都要求证人普遍出庭作证是不合情的,也是不现实的。因此,健全和完善证人作证制度将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过程,只有在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和广度的基础上,针对难点,采取相应可行的各项措施,使证人出庭作证形成制度,才能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完善。

五、结论

本文从我国审判实践中出发,对证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及原因时行了详细的叙述,并提出相应的解决对策。刑事证人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将是一个长期而复杂的过程,我们国家的法制建设才刚刚起步,只有在加大法制宣传的力度基础上,针对难点,采取相应可行的各项措施,使证人出庭作证形成制度,才能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与完善。我们不可能在短期内赶超先进国家的水平,况且有些东西也并不一定适合我们的国情。对于外国先进的刑事证人制度,我们必须批判地进行吸收,逐步建立并完善符合我国国情的刑事证人制度,并在立法上加以强化。相信在不远的将来,我们自己的证人作证制度一定会使我国刑事审判最终达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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