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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凌锋律师
李凌锋律师
吉林-长春
主办律师

从严治军与军事司法制度改革

其他2012-09-30|人阅读

从严治军与军事司法制度改革

李凌锋

从严治军与军事司法制度改革有无联系,二者的关系是怎样的,军事司法制度改革究竟该向何处去?本文从从严治军的含义、军事司法制度、军事司法制度改革、从严治军与军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关系、当前军事司法制度中的弊端、军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军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方法等方面逐次展开,论述了从严治军和军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必要性,特别是针对军事司法资源的配置不合理提出了减法检、强保卫、增律师,并就法院、检察院的撤并提出了自己的看法;针对军事行政干预军事司法的现象,提出了军事行政与军事司法相分离,法院、检察院人员、器材、装备、经费、办公场所独立于行政的主张,以减少军事行政对军事司法的干预;针对军事司法人员素质较低的现状,提出了军事法官、检察官、律师必须取得司法资格,以向国家司法对人员的要求接轨,并对相应人员的选取,提出了内部抽调和外部招取两种方法;为适应从严治军和军事斗争准备的需要,提出了建立和平时期的行政诉讼制度、建立临时法庭制度及增编“法律战”专职律师的想法。

主题词:从严治军 军事 司法制度 改革

从严治军就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的规定,以法律、法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为依据,切实按法律、法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规范军队管理的管理模式。从严治军的“严”不是无边无际、无纲无领的严,而是严而有度,严而有格,这里所谓的度和格就是法律、法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从严治军与军事司法制度从表面看,二者之间似乎没有太紧密的联系,但透过现象看本质,我们会发现从严治军与军事司法制度之间亦有很大的关联,下面作者就二者的关系及军事司法制度改革谈一下粗浅的看法:

一、军事司法制度及其对从严治军的影响

司法,又称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司法制度就是一个国家制订或认可的法律适用的所有规定。那么,军事司法制度就是国家制订或认可的有关军事法律及普通法律在军队适用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的所有规定。而从严治军是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条令、条例管理军队的一种模式,也就是按制度管理军队的一种模式,军队司法制度是军队各种制度之一,因此军事司法制度也是从严治军的内涵之一。军事司法制度的从严,理所当然的是治军从严的一个方面。军事司法制度有三个特征,而每一个特征对从严治军都有相对的影响,下面逐个述之:

(一)军事司法制度是一种制度,而制度是从严治军的底线

制度就是规则,军事司法制度就是军事司法的规则。说它是一种制度,首先,是因为军事司法需要一系列的规则来调控,而这些规则一般情况下,保持相对静止的状态,对其修改需要一定的法定程序,故军事司法具有相对稳定性;其次,军事司法的调控范围及调控对象都有明文规定,故军事司法具有公示性和调整的相对固定性;这些特性都符合制度规则的特征,因此说军事司法制度是一种制度。从严治军的“严”是以法律、法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来规范的“严”,而这种规范,恰恰就是规则,就是制度。而规则和制度给了从严治军的“度”和“格”,也就是给了从严治军的底线。就好象院子有了院墙,再“严”也只能在院子里转悠,而不能跳到院墙之外,如跳到院墙之外,则理所当然地应受到相关规则的制裁。相反,在法律、法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框架内严,严扣法律、法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无论如何严都不为过。故从严治军的本质是依法治军在军队管理上的体现

(二)军事司法制度是由国家制订或认可的,同时,这也为从严治军适用法的渊源提供了典范

军事司法制度是由国家制订或认可的,是国家依据一定的法律程序制订或认可固化下来的。军事司法制度的性质是由国家制度的性质决定的,有什么样的国家制度,就有什么样的军事司法制度。未经国家制订或认可的司法规则是不可能引入军事司法的。前文说过从严治军是依法治军在军队管理上的体现,而依法治军的法是有渊源的,而这个法的渊源就是从严治军适用法的来源,那从严治军的法又是从那来的呢,无疑国家的制订或认可是从严治军所适用的法的渊源。

(三)军事司法制度是有关军事法律或普通法律在军队适用的所有规定,这也对从严治军所适用法的范围进行了界定

军事司法制度是有关军事法律或普通法律在军队适用的所有规定有三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有关法律适用的范围,军事司法不仅仅有军事法律的适用,而且还有普通法律的适用;第二层含义是军事司法不仅有实体法的适用,而且还有程序法的适用,无论是实体法或程序法,都要不折不扣,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行;第三层含义是它是军事法律或普通法律在军队适用的规定。同样,每一层含义也对从严治军适用法的范围进行了界定。

二、军事司法制度改革是为了更好的从严治军

军事司法制度改革就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对不利于或有碍于法律、法规执行的体制和做法进行改良,以尽最大可能的发挥现有军事司法制度的优势。军事司法制度改革是改良现有军事司法制度中不利于或有碍于法律、法规执行的体制和做法,也就使法律、法规、条令、条例的执行更为科学合理,这就进一步的使依法从严治军更加规范,促进了依法从严治军的发展。军事司法制度改革有三个特征,而每一个特征对从严治军有相对的影响:

(一)军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是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行的,也就影响着从严治军必须在现有法律的框架内从严

军事司法制度的改革一般必须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这是因为司法制度的改革者,不是享有立法权的权力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往往是军事司法行政机关,而军事司法行政机关所作所为必须在法律的限制内,受法律的制约,因此,由它所发起的改革必须在现有法律框架内进行,如超出这一限制则为违法。当然,这一规定并不是绝对的,当在现有法律框架内,无法消除制度弊端时,司法行政机关可以通过相应的手段,促使权力机关修改法律,以从根本上减少制度弊端的不利影响。军事司法制度的改革都须在法律框架的约束之内,作为管理军队模式之一的从严治军更不应凌驾于法律的框架之外,超出法律框架的从严治军,已不为从严治军,而为官僚治军,长官意识治军,这些都与依法治军的现代治军理念格格不入,不仅达不到治军的目的,而且有可能乱军、害军。

(二)军事司法制度改革是对不利于或有碍于法律、法规执行的体制和做法的改良,这也为从严治军提供可借鉴的经验

军事司法制度改革的这一特征对军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内容进行了界定,第一,军事司法制度改革是对不利于或有碍于法律、法规执行的体制的改良,也就是对现有的军事司法制度进行检讨,从中找出现有体制的弊端,对现有体制的弊端进行改良;第二,军事司法制度改革是对不利于或有碍于法律、法规执行的做法进行改良,以更好的做法加以取代。从严治军同样需要在对法律、法规的适用上下功夫,如何紧贴法律、法规、条令、条例,切实按它们的规定管理军队,军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一些成熟做法,无疑也可在从严治军中加以借鉴和运用。

(三)军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的是为了发挥现有司法制度的优势,也是为从严治军提供更好的法制保障

之所以对现有的军事司法制度进行改革,其目的就是降低军事司法成本,提高军事司法效益,使其更加公正公平,更加透明合理,既实现对军事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又提高军事司法的效率,从而最大限度地发挥现有司法制度的优势。军事司法的更加公正公平,更加透明合理,更加高效,也就能为从严治军提供更好的法制保障,促进依法从严治军的进一步发展。

三、从严治军与军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关系

(一)军事司法制度改革可为从严治军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

从严治军的本质是依法治军,而依法治军的基础是军事司法制度的完善,没有完善的军事司法制度作保障,依法治军就无从谈起,从严治军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完善的军事司法制度为从严治军提供了法治基础,而军事司法制度的改革是完善军事司法制度的基础,没有改革,军事司法制度只能在原有水平上停滞不前,如果军事司法制度停留在原来的水平上,从严治军也只能在原有框架内转来转去,也就难以跳出低水平徘徊的怪圈。所以说,军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可为从严治军提供更好的法律保障。

(二)军事司法制度改革制约着从严治军

从严治军是以军事法律制度为依据的,是在法律、法规的框架内从严,从严治军不能跳出法制的巢臼。军事司法制度一方面为从严治军提供保障,另一方面它又限制着从严治军,防止从严治军偏离法制的轨道。因此,军事司法制度的改革制约着从严治军,从严治军只能在军事司法制度改革的轨迹后,沿迹而行,而不能先行,或是跳出军事司法制度改革的轨道。

(三)从严治军推动军事司法制度改革

尽管从严治军受军事司法制度的制约,但其又有反作用,这个反作用来推动军事司法制度的改革。随着从严治军的进一步深入,必将对军事司法制度提出更高的要求,要求改革现有军事司法制度中的弊端和不利方面,而这种要求无疑对推动军事司法制度的改革起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四)从严治军与军事司法制度改革具有共同的目的

无论是从严治军,或是军事司法制度改革,其目的是一致的,那就是确保部队战斗力的提高,也就是适应新时期两个历史性课题:“打得赢,不变质”的要求,从严治军的目的是为提高部队战斗力,司法制度改革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依法治军,更是为了适应新时期军事法制的需要,适应我军开展“三战”及军事斗争准备的需要,通过改革现有的司法制度,克服现有司法制度的弊端,以更好地服从服务于依法治军、从严治军、军事斗争准备及有效开展“三战”。

四、当前的军事司法制度中存在的弊端,制约了从严治军的发展

军事司法制度改革是为了更好地服务于依法治军、从严治军的需要。改则有弊,改则为进,这就是之所以改的原因和目的。当前的军事司法制度主要存在下列问题:

(一)军事司法资源的配置不合理,使从严治军中存在的问题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

1、军事司法机构配置不合理

当前的军事司法机构的配置是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按地域和战区的区划配置,各省(直辖市)军区下设军事法院和军事检察院,归相应的省(直辖市)军区代管,各战区设军事法院和军事检察院,归战区管理;保卫部门下设到团,军队律师下设到师、旅(仅限陆军,而海、空军尚无律师编制),均归相应级别的行政部门归口管理。这种配置存在的缺点是饱者愈饱,饥者愈饥。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以省(直辖市)配置,已处于过度饱和状态(因军队管理的独特性,军队的刑事案件很少,很多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好几年也办不上一个案子(据调查某省军区法院三年办了一个案子,尽管这只是个别调查,但却具有普遍性);尽管,目前军事法院有对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但军事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数量非常有限。这就使得很多军事法院、军事检察员的人员终年无事可干,不得不越位去搞所谓的法制教育。),而在其上又设了战区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这就使得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处于超级饱和状态,严重浪费了军事司法资源。司法制度的本身是由侦、诉、辩、判所组成,而军事司法重侦、诉、判,轻辩的司法意识的本身,决定了辩的缺位。表现在军事司法资源的配置上,就是军队律师仅设到陆军的师、旅,海、空军目前尚无编制。这就使基层官兵需要最多的律师在部队处于严重的饥荒状态(根据某师的调查,每年官兵的法律咨询都在一百三、四十件,需要律师直接去处理的达十几件,这还不包括边远单位无法进行咨询、申请法律援助的;而一个师仅编一名律师,不仅要从事法律事务、法律战的研究,更要承担大量的所在科的日常业务,根本忙不过来。)

2、军事司法人员的编制数量不均衡

军事司法人员的编制数量不均衡也主要表现在偏侦,重诉、判,轻辩上,侦查人员也就是部队的保卫部门,是目前军事司法人员数量最为庞大的,每个团都有相应的编制;其次是诉、判人员,也就是军事法院和军事检察院,其占用的军事司法人员大体相当,并列排在其次;相对前三者而言,辩的人员,也就是军队律师,在编制中显得过于单薄。旅、师、军三级均为一人(还限制在陆军)。而基层官兵需求最多的恰恰是这人员最少的军队律师(基层管理需要最多的是保卫部门)。

由于军事司法资源配置的不合理、不平衡,加剧了供需之间的矛盾,使从严治军中出现的大量涉法问题,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使矛盾激化的危险进一步加大,给从严治军埋下隐患,制约着从严治军的发展。随着依法治国、依法治军的深入,人们法治意识的增强,这种供需矛盾将越来越凸现,对依法从严治军的影响也就越来越强。

(二)军事司法依附于军事行政,削弱了从严治军的法治意识

军事司法依附于军事行政是指军事司法机关无论是从组织、人员或是器材、经费、办公场所都是在军事行政部门的统一支配之下。我军的军事司法机关都依附在相应级别的政治部门之下,受相应级别的政治部门的领导和控制。军事司法依附于军事行政,就容易养成只知行政,不知司法的毛病。官兵中出现了问题,只知靠行政,不知找司法,弱化了司法在部队中的作用,也影响了官兵法治意识的养成,从而影响到依法治军进程,很容易使从严治军走偏方向。

(三)军事司法人员的素质与法律的要求尚有差距,不利于从严治军中人们对法的信任

军事司法人员的素质(军队的保卫部门的人员除外),都受国家相应法律的调整,《法官法》、《检察官法》、《律师法》对国家司法人员的素质提出了要求,而军事司法人员作为国家司法人员的组成部分,当然应受这些法律的调整,这些法律除在身份、学历等方面的要求外,最重要的是对司法从业人员提出必须获得司法资格这一硬杠杠。目前,军事司法人员取得司法资格者,占所有军事司法人员的比例不大。这与法律的要求明显存在着差距,也影响着司法人员的素质能力。司法人员是法的操作者和执行者,也是法的传播者,其素质能力的高低不仅仅影响着其个人业务水平的高低,也影响着人们对法的信任。因司法人员的个人执法行为,往往被人们认作是法的作用。如军事司法人员的素质不高,很容易影响到官兵对法信任度的降低,从而不利于从严治军中人们对法的信任。

(四)现有的军事司法制度与依法治军的要求尚有差距

现有的军事司法制度,无论是保卫部门、或是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其目的指向性过于单一,主要是指向军内的刑事案件,虽然军事法院对个别的民事案件有受理权,但其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非常小,而对于涉及官兵切身利益的行政案件,目前尚无司法上的救济途径。对于官兵及其家属的涉法活动,官兵求助的途径主要是向律师申请法律援助,据调查,在遇有涉法案件向谁求助的问题时,有91%的官兵选择了律师,5%的选择保卫部门,1%选择了军事法院,3%的不知找谁,没人选择检察院。而依法治军的基本要求就是依法行事,依法就要知法,知法才能懂法,懂法才能用法,而知法的途径就是学习,一种是自学,一种是向他人学。而在基层普法的过程,军队律师发挥了主力军的作用。而军事行政诉讼的缺位,使对军事行政的监督缺乏特别有效的手段,也对依法治军的落实少了有效监督的途径。

()现有的军事司法制度与军事斗争准备的要求有差距

新的政工条例把“法律战”当作政治工作发挥作战功能的形式之一,与“舆论战、心理战”并列为“三战”。而要发挥“法律战”的作战功能,现有的军事司法体制无法适应,“法律战”要求部队要有一批精通战争法的法律专才,来指导部队的“法律战”训练,以及在战时准确的运用法律来应对战场上瞬息万变的法律斗争。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因离部队太远而无法完成这一使命,而军队的保卫部门又受自身专业技能的限制,无法适应任务的需要,只有军队律师才是担当这一角色的合适人选。英军律师阻止美、英联军轰炸伊拉克水库大坝,阻止了违法事件的发生,使美、英避免了一次法律失利。但现有的军事司法体制,每师编制一名律师,律师在忙于日常法律事务的同时,很难有静下心来研究“法律战”,这对我军开展“法律战”,对军事斗争准备呈现出瓶颈效应。

五、军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及对从严治军的影响

明弊端则知方向,根据目前军事司法制度存在的弊端,军事司法制度改革应从以下几个方面:

(一)调整军事司法资源配置,使军事司法资源配置最优化,以及时有效的解决从严治军中的法律问题

其具体方法可概括为一句话,减法检、强保卫、扩律师。减法检就是减少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的设置,即将现有的最高军事法院、检察院,战区军事法院、检察院,省(直辖市)军区军事法院、检察院的体制改为由总部军事法院、检察院垂直领导各省(直辖市)军区法院、检察院,各军区乃至空军、海军、二炮、武警部队等军事法院、检察院全部予以撤销;他们原承担的司法职责全部施行属地化管理,由各省(直辖市)军区(卫戍、警备区)军法单位,负责专项司法工作。军区政治机关不再直接参与具体司法工作。或者是撤销省(直辖市)军区、空军、海军、二炮、武警部队等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保持战区军事法院、检察院(也可一并撤销战区军事法院、检察院,另按片,3-5省设立一个军事法院、检察院),将其原有的职责实行属区(片)化管理,由各战区军法单位,负责专项司法工作。强保卫,就是保持保卫部门的现有设置,提高保卫人员的素质,配齐配强保卫装备器材,增强保卫部门的效能。扩律师,就是增加军队律师编制,将军队律师编制扩大到海、空军,陆军师、旅各增加一名编制,独立团可列编一名律师。经过减、强、扩的过程,既节约了军事司法资源,提高了军事司法的效率,也可以更加及时有效地解决从严治军中的法律问题,同时,由于律师数量的增加,使“法律战”人才瓶颈问题得到进一步地缓解,有利于当前的军事斗争准备。

(二)增加军事司法的独立性,减少行政干预,强化从严治军的法治意识

改革后的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不受所在区域内的军事行政部门的领导,而由最高军事法院、检察院实施垂直领导,所需资金、器材、人员、装备、办公场所单独列编,不受所在区域内的军事行政部门的控制。由于军事司法与行政的分离,使军事行政很难对军事司法施加影响,也就减少了行政干预,增加了军事司法的独立性,提高了军事司法的公信力,人们有了法律问题,不再借助于行政之手的干预,而是直接求助于法律,从而强化了从严治军中法治意识的养成。

(三)提高军事司法人员的素质,建立精干高效的军事司法队伍,增强从严治军中人们对法的信任

对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的法官、检察官以及军队编制律师,严格按照《法官法》、《检察官法》以及《律师法》的要求,实施整体更新,达到学历本科、获得国家司法资格的基本要求。具体可采用两种方法,一是内部抽调法。即在军队内部,抽调有司法资格的人员,充实到法官、检察官、编制律师队伍;二是外部招取法。即在内部抽调无法满足需要的情况下,可面向社会招取军事法官、检察官、编制律师。对保卫部门的人员,除在调入时进行严格的考察外,可在调入后,进行专业技能培训,做到不培训不上岗,不培训就下岗,提高保卫部门人员的专业素质,实现保卫部门人员素质的整体跃升。军事司法人员的素质增强,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增强,也就增强了官兵对军事司法人员的信任,从严治军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官兵也就乐于求助于法律,也就增强了人们对法的信任,强化了人们的法治意识。

(四)改革现有的军事司法制度,以适应从严治军和军事斗争准备的需要

一是建立和平时期的军事行政诉讼制度。军人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对其管理所特有的高度统一性、严密组织性和严格纪律性,决定了军人个体在军事行政中的弱势地位。他们往往在军事行政中受其害,却不能诉,这就是军事司法制度的本身限制了他们的权力。我军传统的解决办法是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诉,由于同是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联系比较紧密,其申诉往往是转交原来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即使处理是公平公正的,但如果未达申诉人的目的,申诉人、甚至于更多人仍然认为是行政机关的相互袒护。如由军事法庭处理,其程序及实体的严密,往往会赢得申诉人及社会公众的认同,也有利于更科学有效地保护当事人权益。但军事行政诉讼不能无限制的扩大,如在战时、执行特别使命时,军事行政诉讼就不宜适用,这也是大多数国家的通例。二是建立临时法庭制度。借鉴国外经验,对降职以上的处分、劳动教养等严重的行政处罚,应设立临时法庭进行审判,在进行审判时,当事人享有自我辩护和委托辩护的权利。临时法庭须由师以上正职首长授权组成,审判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三人,临时法庭在完成使命后即行解散。三是增编“法律战”律师,本文中已提到过师旅级单位增编一名律师,而这名增编的律师,不仅应有司法资格而且要经过专门的战争法的培训,作为“法律战”专职律师,以适应未来军事斗争准备的需要。

六、军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方法

军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方法很多,归纳起来,通常有以下几种做法:

(一)局部试点法

就是确定军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后,先行在一个省军区搞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的改革;且在一个集团军搞军队编制律师、保卫人员的改革;通过试点,总结经验教训,尔后,在全军推广展开。局部试点法,最大的好处是风险小,缺点是效率低、时间长。

(二)全面启动法

即在找准军事司法制度改革指向后,全军统一部署、统一展开军事司法制度改革的方法。它最大的优点是效率高,能在短时间内,完成军事司法制度改革的任务;不足之处是,风险大,如失败,将使军事司法制度改革长期置于两难境地。

(三)自上而下法

就是由军队最高当局亲自参与组织实施军事司法制度改革,军事最高当局按照既定的计划、步骤、方式、方法,按层级逐级部署改革军事司法制度的方式方法。这种改革的最大好处是不须下级承担责任,下级能够大胆放手,全身心地投入军事司法制度改革;不足之处是,下级好的思想很难融入军事司法制度改革之中。

(四)自下而上法

就是由各战区、甚至是集团军或单个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结合自己的实际情况,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局部的改革,其好的做法和经验逐步推广到全军的改革方法。这种做法的优点是能够融和各级军事司法改革的思想意识,风险小、难度小,易于接受;缺点是进程缓慢、效率低、改革尝试者风险大。

参考文献:

1、《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第一卷44 司法部国家司法考试中心编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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