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出台前,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自然终止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后因合同期满解除合同,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么?请看下文案例。
案情简介:合同期满终止合同 请求经济补偿金
魏某于2013年1月受聘于被告县人民医院,工作岗位是卫生保洁,月工资2000元,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2016年11月24日,被告以原告达到退休年龄为由不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拒绝为原告出具社会保险证明和支付解除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告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院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告知原告提起诉讼。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一次性经济补偿金6000元;
法院判决:一、由被告县人民医院向原告魏文珍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某人民医院承认魏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魏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魏某与县人民医院从2013年至2015年以每年一签的方式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合同期满日为2016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达到终止情形,已无解除必要,故对原告魏文珍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现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满,县人民医院终止该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魏某支付经济补偿,因魏某在县人民医院工作三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000元,确定县人民医院向魏某支付的经济补偿为6000元。关于县人民医院认为原告魏某已达解除合同的年龄,原告不愿意购买保险才导致其不能购买保险,从而不支付补偿金的意见,因魏某并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县人民医院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的情形,且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对用人单位缴纳保险的义务进行了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是其法定义务,不得以劳动者放弃的意愿而免除,故无论魏某是否自愿放弃购买保险均不能免除县人民医院依法缴纳保险的义务,故对县人民医院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县人民医院向原告魏文珍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因合同期满解除合同 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么?
1、《劳动合同法》出台前,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自然终止的,用人单位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实施后,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导致劳动合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2、可能存在的情形:A、在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愿意与劳动者续签,但是劳动者不愿意;B、在用人单位降低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愿意与劳动者续签,但是劳动者不愿意;C、用人单位不愿意续签。那么A情形下,用人单位不支付经济补偿,BC情形下,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3、合同期满后,劳动者离职了,因补偿金问题发生争议,但是双方都没有有力证据来证明是什么原因导致的合同未能续签。怎么处理呢?司法实践中,应由用人单位对此负举证责任。另外,根据上海市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合同期满前30日,通知劳动者是否续签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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