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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文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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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惠州
主办律师

承租方缺席庭审惠阳法院审理后依法支持出租方诉请

合同纠纷2020-06-12|人阅读

惠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律师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1**60.52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60.52元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11月19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拖欠租金超过30天,且拖欠金额超过3471.**2元,根据《物业租赁合同》第十条第2点约定,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13**民初4**3号

原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法定代表人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男,汉族,1988年4月17日,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签署的《物业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1**60.52元及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以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止);3.判令不予返还租赁押金6942.14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署《物业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为开办**菜馆而租用原告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村民小组正××智能手机产业中心××楼商铺5的物业,面积86.7768平方米。从2018年3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止。月租金为3471.**2元,水按4.5元方,电按1.2元度计量结算。签署合同时缴纳两个月押金,约定如无违约行为时无息退还,如存在违约行为时不予返还。2018年7月起被告即拖欠原告租金和其他费用共计1**60.52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在未办理结算的情况下被告偷偷撤离租赁场所,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物业租赁合同;2.物业缴费通知单(含回单);3.催缴费用函;4.照片;5.产权证及押金单存根。

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物业租赁合同》《缴费通知回单》有被告签名,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8年3月8日,原告(合同称甲方)与被告(合同称乙方)签订一份《物业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惠州市惠阳区**小组**智能手机产业中心H栋1楼商铺5(乙方承租面积86.7768平方米,承租的单元编号H**1出租给被告用于经营**菜馆。租赁期限自2018年3月8日起至2021年3月7日,商铺租金单价40元平方米,合计月租金3471.**2元。甲方应于2018年3月8日前将租赁物业交付乙方使用,并保证所出租物业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双方均同意乙方对租赁物业的装修期为30天(2018年3月8日-2018年4月8日),甲方从2018年4月8日起开始计收乙方的租金。乙方应在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当月租金。乙方应在合同订立后交纳相当于2个月租金额的租赁保证金和1个月的租金合计10413.216元。租赁期间因使用物业而产生的物业管理费、清洁卫生费、水费、电费、电梯使用费、网络费、电话费等其他费用由乙方承担。其中商铺卫生费50元月,冷水费(含污水处理费和排污费)4.5元方,热水费6元方,宿舍电费1.2元度。合同第十条第2点载明:租赁期间,乙方逾期向甲方支付任何费用的,每日应按所欠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对恶意拖欠或逾期15天以上的(含15天),乙方授权甲方可以无需通知直接对乙方采取停水、停电、禁止搬运物品出租赁物等处理措施,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即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如乙方支付任何费用逾期达三十日,或拖欠甲方任何费用相当于一个租金数额的,甲方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不予退还乙方租金保证金,乙方还应将装修免租期的租金补交给甲方。此外乙方还应该支付拖欠的所有费用并赔偿甲方的一切损失。此外,合同还对其他方面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3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10413元(相当于2个月租金金额的押金6942.14元和1个月租金)。

物业缴费通知单显示:2018年6月份租金及水电费为5**1.32元,7月份租金及水电费为4706.76元,8月份租金及水电费为4733.43元,9月份租金及水电费为4649.01元,被告在2018年7月28日的缴费通知回执中签名。2018年10月5日物业缴费通知单客户确认签收栏下方书写有“弃租”两字。

另查明,原告取得有涉讼租赁物的产权证[证号:粤(2018)惠州市不动产权第30**619号]。

庭审时,原告自述其有在涉讼商铺的门口张贴解除及催款通知,自2018年11月份起涉讼建筑物由原告实际控制。

本院认为,涉讼《物业租赁合同》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

原告主张被告拖欠租金1**60.52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情况,依法采信原告的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60.52元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11月19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被告拖欠租金超过30天,且拖欠金额超过3471.**2元,根据《物业租赁合同》第十条第2点约定,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并不予退还租赁保证金。现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并不予退还押金6942.14元,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盛**于2018年3月8日签订的《物业租赁合同》。

被告盛**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60.52元及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8年11月19日起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无需退还租赁押金6942.14元给被告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元,由被告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思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文梦婷书记员 刘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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