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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文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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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亚湾律师:摩托车也可购买交强险?

损害赔偿2020-07-26|人阅读

【案件主情】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谢*豪的反诉请求,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王*驾驶二轮摩托车,具有购买交强险的强制义务,而反诉被告未买交强险,故应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负赔偿责任,对剩余的12506元按主要责任70%计算,赔偿8754.2元,因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谢*豪请求赔偿10154.2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

【大亚湾法院】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谢*豪的反诉请求,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王*驾驶二轮摩托车,具有购买交强险的强制义务,而反诉被告未买交强险,故应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负赔偿责任,对剩余的12506元按主要责任70%计算,赔偿8754.2元,因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谢*豪请求赔偿10154.2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3**2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男,汉族,1999年6月14日出生,住址: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珍。

被告(反诉原告):谢*豪,男,汉族,1989年3月28日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

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

负责人:张*。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王*诉被告(反诉原告)谢*豪、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珍、被告(反诉原告)谢*豪、被告*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保险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61000元,其中部分医药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财产损失1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超出及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各项经济损失187994.74元由被告谢*豪、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2000000元保险额范围内)依30%的民事责任向原告赔偿56398.43元。3.上述一、二项合计117398.4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18时45分许,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0342)载何**,从大亚湾区澳头往西区新寮方向行驶,当途径大亚湾**路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由谢*豪驾驶从深圳往大亚湾**大道方向行驶上述路上左转弯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王*、何**受伤的交通事故。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6日作出第441**0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谢*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惠州市**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花去医药费67099.74元,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等。原告伤形经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垫支鉴定费30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城镇居住、务工、有稳定收入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地、消费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城镇,且原告户口所在地已经改成居委会,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辆粤L×××××号牌轿车在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第三者商业险2000000元,事故发生时,两保险均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而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谢*豪辩称针对误工费,没有银行流水证明,持怀疑态度。误工费的计算日期从2017年6月16日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应计算至2017年9月16日合计126天,而原告计算的时间是至评残受理日止,相隔将近一年,此部分不应这样计算。针对第八点鉴定费用,发票金额为3000元,且此部分不应由被告承担。交通费用,个人认为酌情计算至1000元。第11点,关于原告的财产损失1000元,请原告举证。另,此事故造成本人车辆损坏维修费用14506元,应按原告承担百分之七十计算,即10154.2元,此费用请求在保险公司赔付金中予以扣除并直接给到本人。此笔费用可提供证据,车辆维修费用发票复印件。4.原告提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是本人及保险公司曾多次积极与原告沟通协商相关事宜,但原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协商,故最终导致诉至法院,因此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被告*安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二为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200万元(不计免赔)。本案还有另外一名伤者,请求法院在处理时,在交强险、商业险中预留份额。(一)针对被答辩人一主张的各项赔偿请求,发表如下意见:1、医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被答辩人一门诊医疗费2791.9元,未提供病历证明该医药费因本次事故发生,答辩人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1万元用于支付被答辩人一住院医疗费,请求法院予以相应扣减。2、营养费。如果被答辩人一构成十级伤残,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附件l第6条规定,最多按5000元为基数乘以残疾系数10%,两个十级的系数应为11%,其按1000元诉请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3、误工费。(1)被答辩人一计算误工时长有误,最长计算至2017年12月16日止。2017年6月16日,被答辩人一出院,医嘱继续休息三个月即2017年9月16日为治疗终结日。被答辩人一未在三个月内即2017年12月16日前进行评残,按照《惠州中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超出治疗终结之日三个月迟延评残且无正当理由的,对超出的误工时间不予支持。因此,被答辩人一误工时间应计至2017年12月16日止。(2)被答辩人一仅提供工作证明,按照《惠州中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还应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记录、工资表、考勤记录等其他证据辅助证明工作收入情况。被答辩人一未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残疾赔偿金。(1)被答辩人一未提供户籍资料无法证明其户籍性质。(2)惠州大亚湾**摩托车维修部第一分店出具的《工作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15条规定的单位向法院出具证明,应具备证明人、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或盖章的法定形式要件。(3)惠州大亚湾**摩托车维修部第一分店于2017年8月14日成立,其出具证明称被答辩人-2015年5月开始在其处工作,证明内容显然与客观实际不符。被答辩人于1999年6月14日出生,2015年5月,不满16周岁,惠州大亚湾**摩托车维修部第一分店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15条“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规定。5、精神抚慰金。被答辩人一主张该项诉请金额过高,请求予以降低。6、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被答辩人一应提供正式票据,其未能提供按照粤高法[2018]39号文,附件l第7条规定,最多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其主张该项诉请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7、财产损失。被答辩人一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财产损失,不应支持其该项诉请。8、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综上,被答辩人一以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采信答辩人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谢*豪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王*赔偿修车费用10154.2元。

事实和理由:其在交通事故中车辆受损害,花去修理费14506元,原告(反诉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王*对被告谢*豪的反诉请求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4日18时45分许,原告(反诉被告)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2)载何**,从大亚湾区澳头往西区新寮方向行驶,当途经大亚湾**路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由被告(反诉原告)谢*豪驾驶从深圳往大亚湾**大道方向行驶上述路上左转弯的粤L×××××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反诉被告)王*、何**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6月6日,惠州大亚湾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谢*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何**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惠州市**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6月16日出院,共住院33天,并于2017年7月4日门诊复查1天,住院和门诊共花去医药费67099.74元,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2018年9月6日,广东**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王*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王*左膝关节交叉韧带、半月板伴侧副韧带撕裂伤经手术治疗后影响功能,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10000元。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000元。原告王*属于无地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谢*豪于2017年7月在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花去修理费14506元。

粤L×××××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反诉原告)谢*豪,谢*豪的准驾车型为C1,该车在被告*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者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此次事故发生在各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证实,足资认定。

本院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反诉原告)谢*豪驾驶粤L×××××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到原告(反诉被告)王*驾驶的摩托车,造成原告(反诉被告)王*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有本地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书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认定。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反诉被告)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豪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合法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应当作为各方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

因此,被告(反诉原告)谢*豪作为侵权人一方,应对对方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被告*安公司作为L**1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对原告(反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有两名伤者,为另一名伤者预留交强险限额6万元。交强险金额不足赔偿部分,再由该公司在三者险保险金额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反诉被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综合案件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67099.74元,并提供相应的票据、费用结算清单予以证实,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0元,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住院33天,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由于原告有二处十级伤残,伤残系数为0.11,5000元×0.11=55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950元,以15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33天,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56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供银行工资流水,由于原告属于无地农民,且在外务工,故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2017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的标准,住院33天,医嘱休息3个月,门诊1天,误工费为53347÷365×124=18123.36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90145元,按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将2017年全省一般地区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定为40975元/年×20年×11%=90145元,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用,原告主张10000元,并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予以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3500元,但提交的鉴定费发票金额显示为3000元,故予以支持300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为10000元,伤情为有一处十级伤残,予以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住院33天,门诊1天,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1020元,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应负举证不利的后果,不予支持。

原告王*上述的各项损失合计208188.1元。由*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伤残限额12万元予以赔偿,考虑还有另一名伤者,交强险预留6万元,对于不足的部分,148188.1元按照次要责任30%计算则为44456.43元,由被告*安公司在三者商业险2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付44456.43元。对于*安公司提出其已垫付1万元的意见,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负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可由*安公司和原告王*自行核实是否抵扣。

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谢*豪的反诉请求,由于原告(反诉被告)王*驾驶二轮摩托车,具有购买交强险的强制义务,而反诉被告未买交强险,故应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2000元负赔偿责任,对剩余的12506元按主要责任70%计算,赔偿8754.2元,因此,对于被告(反诉原告)谢*豪请求赔偿10154.2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赔偿6万元;

二、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的限额内向原告(反诉被告)王*赔偿44456.43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0154.2元给被告(反诉原告)谢*豪。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2648元,由原告王*负担259元,被告中国*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惠阳支公司负担2389元。反诉受理费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成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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