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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文峰律师
邱文峰律师
广东-惠州
主办律师

购买的商业险车牌号登记不一致时如何认定涉案车辆

损害赔偿2020-07-26|人阅读

【案件情形】2018年5月27日12时3分,被告谭*坚驾驶湘J×××××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大亚湾**路方向经**北路往大亚湾大道方向行驶,途径大亚湾西区**北路**路段时,碰撞由原告彭*清驾驶同方向行驶在前的电动自行车(车架号:*0**7),造成车辆损坏,彭*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25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第441**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大亚湾法院】因被告谭*坚通过保险业务员向被告*地保险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虽然登记的车牌号被更改为甘A×××××,但其他的车辆信息与涉案车辆一致,应当认定涉案车辆湘J×××××号车辆在被告*地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391民初2**5号

原告:彭*清,女,1976年11月2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贤,男,1971年1月9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涟源市,是原告的丈夫。

被告一:谭*坚,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涟源市,开庭时被羁押在惠州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中国*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负责人: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彭*清与被告谭*坚、中国*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甘肃分公司(简称*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地保险公司于2019年2月12日向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对被告谭*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被告*地保险公司申请中止本案审理,2019年2月14日2019年3月13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贤、被告谭*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律师、被告*地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谭*坚、*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100万元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1611787.8元。(医疗费107536.17元,其中住院102953.93元、门诊45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护理费36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6853.33元,伤残赔偿金737550元,部分护理依赖费用43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4009.8元,精神抚慰金90000元,鉴定费3000元,残肢殡葬费1000元,成人纸尿裤费用1004.5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2534元,财产损失2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7日12时03分,谭*坚驾湘J×××××0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大亚湾**路方向经**北路往大亚湾大道方向行驶,途径大亚湾西区**北路**路段时,碰撞由彭*清驾驶同方向行驶在前的电动自行车(车架号:*0**7),造成车辆损坏,彭*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25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第441**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往惠州**医院治疗,被诊断需要右上、下肢截肢等伤情。

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在城镇居住、工*、有稳定收入一年以上,其收入来源地、经常居住地、消费地均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肇事车湘J×××××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二*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保险期内。原告因交通事故赔偿款一事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而诉至法院。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

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认定被告谭*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清无责任。

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资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本案肇事车湘J×××××0号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发生时在被告二投保第三者商业保险100万元。

4.病情介绍,证明原告事故后被送入惠州**医院住院治疗,至今2018年7月6日已住院40天,花费医疗费8万余元。

5.证明、劳动合同、职员证、工*场地照、银行流水、社保记录,证明原告在城镇工*、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及原告每月工资3800元。

6.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父亲与母亲现在由原告及姐姐、哥哥一起抚养的事实。

被告一辩称:1、被告谭*坚购买的《中国*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真实合法有效,被告二应在100万元限额担保险责任。保险单是通过业务员购买,谭*坚按照规定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用,且保险单上记载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厂牌型号与肇事车辆一致。2、被告谭*坚不应与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应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不够部分再由谭*坚予以赔偿。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护理依赖费用、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与规定不符,且主张的赔偿清单第11、12项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的第14项没有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主张的第15项,没有有效证据证实。

被告一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商业保险单、强制保险单。

被告二辩称:1、原告起诉我公司赔偿连带赔偿100万元没有依据,本案中被告谭*坚与*地保险公司的保险是没有法律效力,我们也向法院提供了相关的材料;2、原告诉求在商业保险内赔偿不符合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来赔偿,而本公司不是,被告谭*坚没有购买交强险,应由其自己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再由商业险部分赔偿。3、原告诉求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应该是除外的范围,而不在保险范围内,且本案肇事车辆超载。

被告二为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1、中国*地保险公司的商业保险条款。2、行驶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民事判决书,车辆信息。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27日12时3分,被告谭*坚驾驶湘J×××××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大亚湾**路方向经**北路往大亚湾大道方向行驶,途径大亚湾西区**北路**路段时,碰撞由原告彭*清驾驶同方向行驶在前的电动自行车(车架号:*0**7),造成车辆损坏,彭*清受伤的交通事故。2018年6月25日,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第441**0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8年5月27日13时43分,原告入住惠州惠州**医院治疗,被诊断右上肢、下肢毁损伤;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行右上、下肢体截肢术。2018年9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122天,门诊4次,门诊费用4582.24元,医疗费102953.93元。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住院期间留1人护理,加强营养。2018年5月30日,在惠东殡仪馆火化截肢费用1000元。2018年10月23日,原告彭*清经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

2017年3月28日,原告彭*清与森科电子(惠州)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固定期限至2020年3月2日止,月平均收入3800元。彭*清的父亲彭宗凡,1943年9月9日出生,母亲谭四金,1950年8月28日出生,彭宗凡与谭四金共生育三个子女,彭长清、彭黄和彭*清。

肇事车辆湘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二*地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0时起至2018年9月13日24时止,保险金额100万元。虽然投保车牌号写明甘A×××××,但发动机号为16**006,与湘J×××××号车辆的发动机号一致。

另查明,被告谭*坚为湘JA**50号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期间自2018年5月30日0时起至2019年5月29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时,不在交强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资料、组织机构代码、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诊断报告书、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门诊费用清单、医疗收费票据、殡仪馆发票联、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证明、个人养老帐户、家庭成员关系证明、营业执照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认证,可以*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谭*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超载行驶,且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彭*清二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地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清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谭*坚赔偿。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被告*地保险公司辩称其与被告谭*坚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无效,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因被告谭*坚通过保险业务员向被告*地保险公司购买商业第三者保险,虽然登记的车牌号被更改为甘A×××××,但其他的车辆信息与涉案车辆一致,应当认定涉案车辆湘J×××××号车辆在被告*地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彭*清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107536.17元,其中住院102953.93元、门诊4582.24元,根据门诊费用清单、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及医疗收费票据足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0元,按其住院122天,每天100元计算。3、护理费18300元,根据医嘱护理1人,按每天150元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营养费4500元,按5000元的90%计算。5、误工费26853.33元,其主张没有超出相关规定,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737550元,根据受诉法院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按20年计算,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7、部分护理依赖费用219000元,根据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按10年,每年365天每天60元计算,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被扶养人生活费154009.8元,根据受诉法院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乘以扶养年限,除以扶养人数3人,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9、精神抚慰金90000元,根据伤残十级给予补偿10000元,逐级递增10000元计算。10、鉴定费3000元,根据鉴定费发票认定。11、残肢殡葬费1000元,根据残肢殡葬发票认定。12、成人纸尿裤费用1004.5元,根据购买收据及实际需要认定。13、交通费3780元,根据市内治疗126天每天30元计算,其中住院122天,门诊4天计算;其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没有地点,不能证明其与实际治疗地点相符,不予认定。14、住宿费2534元,原告没有转院到事故发生地的外地治疗,其主张的住宿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5、财产损失2000元,没有对损害的财产进行鉴定,无法认定其实际财产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1378733.8元,由被告*地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378733.8元,应由被告谭*坚负责赔偿。

虽然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但商业第三者险条款并没有相关规定,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相关诉讼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地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地保险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保险10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清的损失100万元,不足赔偿部分378733.8元,应由被告谭*坚负责赔偿。

二、驳回原告彭*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06元,由原告负担2792元,被告谭*坚负担4536元,被告*地保险公司负担11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建新

审 判 员 房耀庆

人民陪审员 *文斌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艺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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