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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路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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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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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的条件

其他2014-01-02|人阅读

一、原则性条件

(一)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二)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二、一般条件

(一)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

1、丧失父母的孤儿;

2、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3、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二)送养人:公民、组织

1、孤儿的监护人;

2、社会福利机构;

3、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三)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

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三十周岁。

(四)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五)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六)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三、特殊条件

(一)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以下限制

1、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4、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

(二)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以下限制

1、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3、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4、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

5、收养人无子女。

(三)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不受以下限制

1、收养人无子女;

2、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四)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不受以下限制

1、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2、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3、收养人无子女;

4、收养人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5、收养人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6、收养人年满三十周岁。

7、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

8、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五)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六)生父母送养子女:双方共同送养。

(七)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可以单方送养。

(八)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夫妻共同收养。

(九)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十)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十一)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变更监护人。

(十二)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十三)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十四)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

(十五)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1、应当经其所在国主管机关依照该国法律审查同意。

2、收养人应当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3、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4、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构办理收养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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