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鞭炮厂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损害赔偿2012-12-25|人阅读

鞭炮厂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做为上诉人新化县新洋烟花鞭炮厂和袁清的代理人,我在坚持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的基础上,结合审判长归纳的焦点问题,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 一审程序违法。

1.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新化县新洋烟花鞭炮厂追加为本案当事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只有第119条规定了法院可以依职权追加当事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很明显,本案中,新化县新洋烟花鞭炮厂并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不符合法院依职权追加的要件,因此,一审法院将新化县新洋烟花鞭炮厂追加为被告,程序违法。

2.一审法院没有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给上诉人新化县新洋烟花鞭炮厂(负责人袁曦),剥夺了上诉人新化县新洋烟花鞭炮厂最基本的诉讼权利,程序显然违法。

二、一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最基本民法原理。

在民事诉讼中,原告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也就是说,原告可以决定诉谁和不诉谁,如果原告没有诉谁,人民法院是不能依职权判决谁承担责任的,否则即违反了最基本的“不告不理”原理。这个问题,我在上诉状中己述说得很清楚,一审法院对没有被诉的第三人胡昌辉的处理也正是体现了这一原理。可遗憾的是,不知基于什么原因,一审判决对同样没有被告诉的上诉人新化县新洋烟花鞭炮厂,却判决承担了赔偿责任,导致在同一份判决书里,同样是原告没有告诉的情况,却是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让做为代理人的我匪夷所思。

、本案伍春立死亡事故发生在2009年9月26日,而上诉人新化县新洋烟花鞭炮厂2010年5月20日才成立,真的想不清,一审法院是什么逻辑?怎么会让八个月后才成立的上诉人对根本不知清的前事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书上所写的理由太牵强,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基于以上三个方面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新化县新洋烟花鞭炮厂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本代理人认为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秉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精神,还原案件的本来面目,对本案予以改判,判决新化县新洋烟花鞭炮厂不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改判上诉人袁清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就法律关系来说,毫无疑问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这一事实也得到了一审法院的认同,但是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却没按《合同法》处理本案,而是适用了侵权责任法中的人身损害赔偿,显然是不妥当的。在上诉状中,本代理人详细阐述了袁清按《合同法》规定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在此不再做重复说明。

五、关于伍春立死亡应由谁承担责任的问题。

首先需要查清伍春立死亡的原因,本代理人认为,导致伍春立死亡有三个责任方:1、伍春立本人。伍春立是合伙购买袁清鞭炮厂废旧机器设备的买受人之一,本应承受购买标的物的风险,在拆卸废旧机器设备时违章使用铁锤引发火灾致自己被烧伤,在医院治疗时首先不同意做手术,耽误了最佳治疗时间,这些都是导致其死亡的原因;2、胡昌辉。胡昌辉是合伙购买袁清鞭炮厂废旧机器设备的买受人之一,也应承受购买标的物的风险,拆卸废旧机器设备时违章使用铁锤引发火灾,才导致伍春立被烧伤,是当然的责任人。3、冷水江钢铁集团公司湘安医院。伍春立2009年9月26日在新化洋溪被烧伤后,能自己租车赶去冷水江钢铁集团公司湘安医院治疗,前两天病情稳定,能进食能说话,28日凌晨病情恶化,冷水江钢铁集团公司湘安医院没及时进行有效治疗,而是慢慢吞吞等旱晨八点交班后,九点多钟才对伍春立实施气管切开手术,延误治疗时间达六个多小时,致使伍春立死在手术台上。毫无疑问,冷水江钢铁集团公司湘安医院对伍春立的死亡是有责任的,即使没有医疗事故,医疗过错也是客观存在,虽然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要求冷水江钢铁集团公司湘安医院赔偿,但其应负的责任不能由其他责任方承担。

六、 关于伍春立死亡的计算标准问题。

本来伍春立死亡不应该由袁清承担责任,更不应该新化县新洋烟花鞭炮厂负连带责任,但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伍春立死亡的赔偿额,本代理人认为是不客观公正的,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理由在上诉状中己有明确阐述,在此不再做过多说明。

另外,关于一审判决极不严谨,错误百出的问题,我想尊敬的二审法官一看就明了,不多说。总之,一审判决无论从程序还是适用法律各方面都是一份错误的判决书,请二审法院能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 邹鸿斌 律师

201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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