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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鸿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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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娄底
主办律师

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损害赔偿2012-12-25|人阅读

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的诉讼地位 ——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现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解内容提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如何看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之间的关系争议很大,各地法院对保险公司能否参与诉讼以及诉讼地位的态度不一。本文通过理论分析,结合法律规定及实务现状,提出在道路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不是当然诉讼主体,若参与诉讼则应列为被告的观点。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之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被告是驾驶员、车辆所有人或者驾驶员所在单位,保险公司很少参与诉讼,即使参与诉讼也是以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出现。其理论基础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保险公司只承担依约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公司不是侵权法律关系主体。《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新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院能否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并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支付保险金在学术界以及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这也对律师办案带来不少风险。笔者就此略作探讨,浅谈个人看法。

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下,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应当处于被告地位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可见,保险法对责任保险已经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支付赔偿保险金的权利,一旦支付,则构成对被保险人要求理赔的抗辩。有观点认为受害人因此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这所乎有些牵强,既然是保险公司的一项权利,就不应同时成为受害人的权利,其只是赋予保险公司一种选择支付对象的权利,受害人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业内人士普遍认为此规定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与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相比较,立法的落脚点是保护受害人,是对受害人的赋权,保险法的规定更侧重保险公司的权利,但两者的指导思想是一致的,都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体现保护弱势群体、以人为本的思想,且两者都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唯一不同的是对受害人的保护程度有一定差异。由原本纯理论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到保险法的尝试性突破,再到现在道路交通安全法赋予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体现出立法者的意图及该类立法的趋势。笔者认为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事故的受害人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在保险公司拒绝给付赔偿金或者对赔偿金存在争议时,可将其作为被告诉诸法院。而且赋予事故受害人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符合国际做法。日本《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规定受害人享有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该请求权是法定请求权、独立请求权。也就是说,受害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取得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并且该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在程序法意义上,受害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从而也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制定的《强制汽车责任保险法》第五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体伤、残废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论有无过失,在相当于本法规定的保险金范围内,受害人均得请求保险赔偿给付。可见该法也赋予受害人以直接请求权。

二、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下,保险公司亦应当处于被告地位

有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目前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商业保险,不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法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体办法尚未出台。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保险按照实施方式分类,可以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1)强制保险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或行政命令,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强制建立的保险关系。自愿保险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保险关系。换言之,自愿保险不是一项法律义务,任何人都不得强制其参加保险。保险按照创办保险事业的不同目的,保险可以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2)商业保险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业务的商业性组织——保险公司经营的、以营利为目的而创办的保险。社会保险是国家通过保险的形式为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生活来源的社会劳动者提供生活保障的制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总体上以不亏损、保本微利为原则,由保监会批准的保险公司经营,从本质上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仍属商业保险,这与现有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性质是一致的。主要问题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强制保险还是自愿保险。从我国保险法规定来看,其调整对象为具有商业和自愿双重性质的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法创设,应该说原本具备商业保险和自愿保险双重性。但第三者责任保险发展到现在,笔者认为其已演变成形为自愿保险、实是强制保险。理由是:尽管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我国没有较高层次的法律对机动车实行强制责任保险作出明确规定,但保险实务部门、车辆管理部门以及国务院均将之作为强制保险推行,理论界亦将其定为强制保险。(3)国务院《关于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经营运输业的若干规定》(国发[1984]27号)对农民个人或联户购置机动车船和拖拉机,作出了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规定。国务院在1984年11月3日《批转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加快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的报告和通知》中要求对公私车船等交通工具(包括外国人的车辆)全面实行责任法定保险,并指出我国广东、山东、青海等地经当地政府批准,已先后办理了这种保险。1991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对于我国部分地区实的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予以认可,规定: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的丧葬费。1987年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1987]5号文件)批准在全省范围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到2001年浙江省政府(浙政函[2001]56号)又批复公安厅,同意继续在全省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并以机动车上牌、审验等为限制条件,以保证这一规定的落实。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在《关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亦指出,我国目前近24个省市已通过地方性法规形式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了强制,并要求各保险公司自2004年5月1日起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且保监会在去年5月1日因保险公司风险提高而对车辆保险的费率做了调整,其中必须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上调了10%。 当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强制保险存在一定的区别,有人因此认为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体办法出台之前,不能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向受害人直接支付赔偿保险金。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值得商榷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强制保险主要区别为:第一、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保险法设立,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必须满足一个前提条件,即机动车方对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如果机动车方对第三者在法律上不负有经济赔偿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也就不需要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通过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可以得知一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他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不论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一方是否有过失以及过错程度如何,被保险人有无赔偿责任,保险公司都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全额支付,除非受害人故意。第二、第七十六条赋予受害人向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应当直接向受害人赔偿强制部分保险赔偿金,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只有被保险人享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应该说两者之间区别很多,这两点区别是比较重要的,也是有人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强制保险存在本质区别的主要理由。第三者责任保险原本是自愿保险,只有在被保险人负有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公司才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且第三者并不享有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只是间接赔偿责任人,这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主要特征。换句话说,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具有以上特征。但从法学逻辑角度分析,这些特征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充分条件,非必要条件,认为具有这些特征就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不成立的,强制保险亦可以具有这些特征,这取决于法律如何规定。事实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道路交通安全实施行之前已在全国大部分省市演变为强制保险,但在司法实践中仍留保其自愿保险时的特征,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此我们可以得知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完全可以具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以上特征,只是法律作了不同的规定,使第七十六条规定成了强制保险的重要特征。现行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强制保险,确切的说是具有原本自愿保险特征的强制保险,本质上属于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强制保险。第七十六条是法律对强制保险内容的具体规定,从法律层次否定了具有强制保险性质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某些具体内容(特征),赋予其新的内容。第三者责任保险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区别不是处于同一空间,两者是一个先后衔接的问题,是后法否定了先法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改变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这正是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方面的发展轨迹。 因此,在国务院有关全国统一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体的办法颁布实施之前,机动车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应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在诉讼中应当列为被告。

三、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保险公司是否必须列为被告

通过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理解,可得知受害人有权直接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有义务予以支付,在此类诉讼保险公司应当列为被告。问题是受害人只起诉机动车一方时,法院是否应当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保险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非必然被告。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赋予受害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行使请求权,而非限制受害人向机动方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机动车方作为直接的侵权人,不能以其已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请求权。从责任保险的历史发展来看,责任保险原来是填补被保险人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受到的损失,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遭受损失的第三者,对保险公司没有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为了发挥责任保险保护受害人及社会大众的功能,责任保险赋予第三者向保险公司直接主张赔偿损失的请求权。但第三者仍可向被保险人主张权利。(4)如在此种情形下只允许受害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实质是限制了受害人的权利,若肇事车辆参保的保险公司不在本地,可能增加受害人索赔的成本和时间,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益,与责任保险的立法目的不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该草案承认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享有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换言之,承认了受害人依据侵权事实享有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因此,于对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受害人既可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也可要求机动车方赔偿损失,还可以同时向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方主张权利。保险公司基于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给付赔偿金义务,机动车方基于侵权事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样,保险公司是否参与诉讼成为被告取决于受害人如何行使权利,其并不是每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必然被告。 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体办法颁布实施后,保险合同内容法定化,免责条款将与法律规定相统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不论受害人依据法律规定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还是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请求支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金是一样的。但在国务院颁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具体办法之前,因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有责赔偿,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保险公司承担无过错责任。保险公司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直接向受害人赔偿的保险金将远大于依据保险合同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保险金。其间的差额由保险公司承担还是被保险人承担,是保险公司在诉讼中面临的一个现实问题。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基于法律规定承担向受害人给付赔偿金的义务,机动车方基于侵权事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两者基于不同的原因而偶然产生同一内容的给付义务,并因其中任何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于消灭 ,保险公司和机动车方的债务构成民法上的不真正连带债务。不真正连带债务各债务人独立承担债务,债务人之间不存在内部分担关系,因而也不存在基于内部分担关系而产生的内部求偿权。(5)由此可知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不存在相互求偿。但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损失后,符合保险合同部分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保险合同在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仍具有法律效力,不因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施行而失效。有关判例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草案)都认可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保险金之间的差额由谁承担取决于受害人的选择,若受害人直接求要保险公司在责任限范额围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承担第七十六条规定带来的不利后果,反之若受害人要求机动车方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只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国务院出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前,将第三者责任保险视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符合保险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有利于保护受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法院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列保险公司为被告是正确的,保证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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