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西安市(长安区)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根据陕西省统计局于2012年2月29日公布的2011年陕西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245元;
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783元;
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028元;
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4496元,
根据西安市统计局公布2011年西安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679元,月平均工资为3473.25元。
具体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如下:
一、医疗费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医疗费用根据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费用的收款收据以及出具的病历、诊断证明等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合理性及上述费用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用以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器官恢复训练所需要的康复费、整容费用及其他的后续治疗费用,赔偿权利人可以在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即另行提起诉讼,然若能经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确定的必然会发生的费用,可以与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一起要求赔偿。
二、误工费
误工费一般依据误工人的收入情况与误工的期限确定:
误工期限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若持续误工的,则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误工期限可做鉴定。
误工人的收入情况分三种情况:1、有固定收的,则提供收入证明;2、无固定收入的,提供就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计算;3、前面两种都不能证明的,按照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的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三、护理费
护理费一般依据护理人的收入情况、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
收入情况:护理人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误工人的实际损失情况计算;没有固定收入的,根据陕西省统一的标准,以每天60—100元每天计算。
护理期限: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一般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也可以申请鉴定机构鉴定。
四、伤残赔偿金
根据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等级确定,分城镇居民、农村居民两种:
(1)、受害人在60岁以下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18245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5028元×20年×伤残赔偿指数
(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18245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5028元×[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伤残赔偿指数
(3)、受害人在75岁以上
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18245元×5年×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5028元×5年×伤残赔偿指数
1、城镇居民:
一级伤残为18245元× 20年= 364900元;
二级伤残为364900元× 90% =328410元;
三级伤残为364900元× 80% =291920元;
四级伤残为364900元× 70% =255430元;
五级伤残为364900元× 60% =218940元;
六级伤残为364900元× 50% =182450元;
七级伤残为364900元× 40% =145960元;
八级伤残为364900元× 30% =109470元;
九级伤残为364900元× 20% =72980元;
十级伤残为364900元× 10% =36490元。
2、农村居民:
一级伤残为5028元× 20年= 100560元;
二级伤残为100560元× 90% =90504元;
三级伤残为100560元× 80% =80448元;
四级伤残为100560元× 70% =70392元;
五级伤残为100560元× 60% =60336元;
六级伤残为100560元× 50% =50280元;
七级伤残为100560元× 40% =40224元;
八级伤残为100560元× 30% =30168元;
九级伤残为100560元× 20% =20112元;
十级伤残为100560元× 10% =10056元
五、被抚养人生活费
(1)、被抚养人在18周岁以下
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13783元/年 ×(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4496元/年×(18-被抚养人实际年龄)÷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2)、被抚养人在18-60周岁之间
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13783元/年×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4496元/年×20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3)、被抚养人在60-74周岁之间
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13783元/年×[20年-(被抚养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4496元/年×[20年-(被抚养人实际年龄-60岁)]}÷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4)、被抚养人在75周岁以上
城镇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13783元/年×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
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金额=(4496元/年×5年)对被抚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受害人死亡的,不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六、营养费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般是以每天20元计算。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一般以30元每天乘以住院的天数计算。
八、交通费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九、残疾辅助器具费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十、丧葬费
西安市2011年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1679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41679除以12个月再乘以六个月等于20839.5元。
十一、死亡赔偿金
(1)、受害人在60周岁以下
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18245元× 20年= 364900元
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5028元× 20年= 100560元
(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
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18245元×[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
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5028元×[20年-(死亡人实际年龄-60岁)]
(3)、受害人在75岁以上
城镇居民死亡赔偿金:18245元×5年= 91225元
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5028元×5年=25140元
十二、精神抚慰金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十三、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其他规定如下:
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