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种意见认为,程、张的行为构成拐骗儿童罪。主观上,程、张具有收养刘某的目的,客观上实施将刘某从A县带至省外乙市的行为,后果上导致了刘某脱离其人监护范围这一事实的发生。程、张的行为符合拐骗儿童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拐骗儿童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程、张二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不构成犯罪。其理由如下: (1)、程、张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刑法》规定:拐卖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送、接收、中转儿童的行为。其行为人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必须具有出卖的目的。从本案案情中,无证据证实程、张具有出卖的目的(程、张均否认有出卖刘某目的),不能因其有拐卖妇女的前科而推定其具有拐卖儿童的犯罪故意。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程、张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儿童罪。 (2)、程、张的行为不构成拐骗儿童罪。《刑法》规定:拐骗儿童罪,是指用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所谓拐骗,是指直接对儿童或者儿童的监护人实行拐骗。所谓拐骗儿童脱离家庭,是指使儿童脱离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共同生活的住所。脱离监护人,则是指使儿童脱离依法对其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负责监督和保护的人。而本案的刘某在A县甲镇已经处于自行脱离其家庭和监护人的监护范围的情况下,被程、张发现,出于同情的心理,给其馒头吃,将其带走洗头、洗澡、换衣并认作干女,显然是有利于刘某的事情。对其给予照顾、关爱,也是值得提倡的传统美德。因此,本案中程、张的行为不符合拐骗儿童的客观要件,即未实施采取蒙骗、利诱或者其他方法使儿童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行为。在主观方面,程某、张某系外地人,对甲镇情况根本不了解,他们并不知道刘某的基本情况和家庭情况,而认为刘某因智障无家可归、从外地流浪至甲镇的认识是合乎常理的。因此,本案中程、张的行为不符合拐骗儿童的主观要件,即主观上不具有使刘某脱离家庭及监护人的犯罪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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