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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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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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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事意思表示之错误

民商法2020-09-26|人阅读

1解释先行撤销原则

表意人与相对人之间,其内心意思的沟通,必须依赖外在的传播媒介才能圆满达成,如语言,文字,而表意人借由文字、语言所发出之意思表示,则有可能因为种种因素,导致相对人无法理解其内心之真意,甚至产生误解。从表意人的角度上观察,意思表示之错误,旨在探求表意人到底要的是什么,即是否与自己所设想之法律行为有不一致之情形,若其结果并非表意人所意欲者,则应依私法自治、意思自主原则的精神,在一定条件下,让表意人有救济之可能性。正因如此,当在判断意思表示错误是否能撤销之前,必须先经过意思表示之解释。因意思表示之错误,旨在探求表意人之真意,进而得以补救其因意思表示上之瑕疵所造成之不利益。因此,意思表示解释是意思表示错误制度的前阶处理手段。

若能通过意思表示解释,探求到双方当事人之真意,进而使得该意思表示发生效力,则自然无需适用意思表示错误制度。所以,在处理意思表示瑕疵问题时,应先加以解释,如无法使法律行为正常化,则依其瑕疵种类定其效果。即所谓解释先行撤销原则。简而言之,在判定为错误之前,必先经过解释。在不违反表意人真意之情况下,尽量使法律关系正常化。但何为当事人之真意?台湾地区通说认为其“非指当事人内心之意思,而是法律行为上表示所具之客观意义,以保护相对人之信赖及交易安全”[2]。

德国帝国法院曾在鲨鱼肉案中曾表明:错误的表示无害于真意。若意思表示的受领人在表意人所指的意义上理解该意思表示者,则于表示中客观上存在的多义性乃至于谬误,皆对该意思表示不发生影响。只有在意思表示之受领人,对该意思表示之理解,不同于表意人所指之意义时,或至少受领人对表意人所指的意义产生怀疑时,才应根据客观准则,查明该表示究竟具有何种意义。其理由在于:语言只是表意人为表达其内心意思之工具,当相对人能够正确理解表意人的真实意思时,语言作为沟通工具的目的已达到,不因拘泥于语言的客观实际意义,而应以当事人双方所理解的意义为准。[3]

2错误

(一)错误与误解

错误指行为人非故意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属于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而误解则是指相对人对于意思表示产生了错误的理解。在单方法律行为中,受领意思表示的相对人存在误解的,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不过此时仍然存在对该法律行为解释之问题,但一般认为在此情况下应以表意人之意思为准。(此时会涉及对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的解释的问题,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原则上于发出时生效,与是否有人知悉无关,不需有人的受领,因此,在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之解释,不论第三人对该意思表示了解认识与否,原则上便纯以表意人之内心意思为解释准则。但也应有例外之处,如悬赏广告虽为单方法律行为,但应以多数人之理解为准较为适宜。)在双方法律行为中,受领意思表示的相对人产生误解的,则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一致的意思表示,因而该法律行为不成立。但此种情况仍有不明朗之处,即受领人错误理解中的“错误”该如何理解,若表意人之表示行为之意义,在一般人看来与受领人之理解相同,而表意人之理解与此不同,此时是否属于“误解”?本文以为,对错误与误解的划分,其实标准并不明晰,而若使得误解的范围过于广阔,则会导致大量法律行为均不成立,这实际也不利于促进交易与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因此不如严格界定“误解”,将其限缩解释为双方对于意思表示的理解在经过规范解释(客观解释)后仍无法获得统一理解,此时,才宜视其为误解,并使得法律行为不成立。为何要进行客观解释?因为当表意人之主观意思与客观表示之内容不一致时,若采主观解释即认为应以表意人之真意为准而发生效力,则法律行为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不成立,此时错误之后果与误解之后果已无区别。例如:法郎——瑞士法郎或法国法郎?当义务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货物所在地不一时,无法做出令人信服之解释,因此,宜认定双方不一致。在此,为何使其不成立?因为无论何方当事人,其对“法郎”之了解皆不值受信赖保护,盖要约之一方使用客观上具有多义性之用语,而其又未能尽其所能使他人可得而知其所愿使用的意思;而承诺之另一方,面对“法郎”两种可能之意义,未询问对方之真意,故应认为契约未成立,而由各该当事人承担契约不成立之风险。[4]

(二)错误类型

1.可撤销的错误——以德国民法与台湾民法为视点

意思表示错误,是指表意人内心之意思,与其表示不一致之情形,一般由于误认或不知,而非表意人故意造成此种不一致之情况。在德国法与台湾法上,可撤销的错误一般有两类:内容错误与表达错误。至于传达错误,其实并不能算是独立的可撤销的错误类型,因为对其的处理,要参照关于表达错误与内容错误之规定加以适用。如台湾民法典第89条“意思表示,因传达人或传达机关传达不实者,得比照前条之规定撤销之。”,德国民法典第120条“为传达而被使用的人或机构所不实地传达的意思表示,可以按照与依第119条被撤销被错误地做出的意思表示相同的要件,予以撤销。”

内容错误,是指由表意人误认所导致,表意人误认其表示内容之意义或范围,因而表达出一意思表示。[5]此种错误又可分为:同一性错误与性质错误。[6]

同一性错误,是指意思表示之内容中,所涉及之当事人或标的物,非属于表意人所意欲的情形。其又可分为三种:其一位当事人之错误,如误认缔约对象为同名同姓之他人,此种多适用于赠与、借贷、雇佣以及委任等注重当事人其人之法律行为。其二为标的物之错误,即误认A物为B物。其三为行为性质同一性之错误,亦称为法律行为性质之错误,或行为类型之错误,如误以为租赁为使用借贷,误以为连带债务为保证等。

性质错误,是指表意人误认为标的物或其对象具有某种性质,因而为意思表示的情形。所谓性质,是指人、或物之特征及特性,足以影响人力资源之利用、物之使用及价值或法律关系。人之性质,或称当事人之资格,比如犯罪前科,声望、支付能力等。物之性质,如艺术品的来源及真实,房产有无抵押等。性质错误必须是在交易上其具有重要性的时候,方可撤销。[7]

表达错误,是指表意人因不知所生之错误。[8]如误说、误写等情况,行为人根本不知其所表达者,非为本意。其与内容错误之区别,在于内容错误,肇始于对意思表示之内容认识不正确,而表达错误,乃系表意人对所表示之内容,毫不知情地与内心真意不同。

尽管如此,关于表达错误与内容错误的区分,实际上也有不明晰之处,比如一般在具有内容错误之时,也可以说“若知道有此事即不会为意思表示”,而由于二者在法律上的效果,都是认定为可撤销,因此即使不详细加以区分亦可[9]。

2.动机错误

意思形成过程中,常以许多不同之事实为基础,此事实可以是过去的、现在的及未来的;可为单纯之客观事实、根据事实之主观判断,如购买钻戒可能基于不同之目的(求婚、周年礼物、保值)[10],但何以偏好某钻戒,可能基于不同之考虑,就此等事实若认识不正确,称之为动机错误。动机错误不得撤销之实质理由,并非因所误认之事实,非他人所得而知,而是基于合理分配危险之思想;表意人对意思形成上有关事实的认识是否正确,为自己应负担之风险,而不得转嫁于相对人。若其不愿承担此风险,则应设法将此事实提升为法律行为的附款(条件或期限),使法律行为的效力系于此等事实之存在或不存在。

在动机错误中,相对人虽明知表意人的动机,表意人亦不得主张撤销,而将其认识不正确的风险转嫁于相对人承担。但台湾通说认为:“倘若将动机表示于外部者,则不论系明示与默示,该动机均构成意思表示内容之错误”[11],德国与日本亦有持此种观点之学者,如弗卢梅与胜本正晃。但本文以为若如此,其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甚至违反一般人对于法律的期待,如表意人甲告知珠宝店老板乙,其购买钻戒是求婚之用,事后发现女友已婚,按区别论之理解,在此情形下,其意思表示可撤销。首先,在一般情形下,该动机错误仅成为契约一方当事人之动机,对他方当事人而言,于其契约目的之达成无关宏旨[12]。其次,其不利于交易安全。故本文认为,除了法律认可的动机错误之外,纵使将动机表示于外部,亦不当然成为内容错误。虽然,若双方当事人对一定动机皆发生误认(所谓双方动机错误),此时,若双方未能达成新合意,该如何处理,仍有疑义[13]。

若相对人不仅知表意人之动机,更知其动机错误,在此情形下,倘若仍然得使表意人受合同之拘束,似有不公。对此存在不同的解决方式,如不宜例外地承认此为可撤销的错误,或可认相对人违反先契约之告知义务,应负缔约上过失之责,[14]或可认为相对人之行为系属权利滥用,不受保护。[15]甚至亦可以视其为欺诈。至于究竟选择何种方式,本文所持之原则为,尽量少设置例外,而应用法律解释之方法,通过其他方式使其获得解决。当然,此处关于相对人之告知义务,或是否属于权利滥用,或是否构成欺诈,亦有法律解释适用之余地,而不宜一概认为表意人不应受拘束。如表意人误以为其所持之房屋将会跌价,而相对人因其职务关系知道房屋将会涨价。此时,即使相对人知道表意人动机错误,其也没有义务告知相对人。

结论

首先,错误,依照其发生阶段可分:意思形成阶段所生、意思表达阶段所生、意思表示生效阶段所生之错误。一般而言,可撤销之错误,原则上属表达阶段所生之错误(不知所生之错误、内容错误及传达错误);误解,不影响意思表示之效力。其他法律所未规定之错误,尤其是属于意思形成阶段所生之动机错误,则不在可撤销之列。

其次,在实例问题处理上,须先以解释之方法,确定意思表示发生法律上拘束力之内容为何,并判定要约与承诺之内容是否一致,若不合意,不生错误撤销之问题。意思表示之解释,须确定表意人之真意,若相对人知表意人之真意,进而针对其表示为承诺,则契约以表意人之真意为内容发生效力。若相对人无法了解表意人之真意,则应以规范解释(客观解释)探求意思表示之规范(客观)意义。

再次,动机错误,原则上不受斟酌,及时表意人将动机明确表示于外部,亦同。

此外,性质错误为“法律行为的性质错误”,即标的物或当事人不符合依该法律行为所应具有之性质。何为应有性质,主要取决于当事人间之约定(明示或默示),但无约定时,则应考虑该法律行为之类型。

最后,买受人对物之性质产生错误时,同时构成物之瑕疵,但物之瑕疵担保规定应自始优先并且排除性质错误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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