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速到期条款适用条件的不当格式条款控制
《民法典》第673条及《贷款通则》第71、72条等规定是债务终止型条款的范式。据此,债务人依约丧失未届期抗辩权,须立即返还借款本金。但该条款定性与效力判断路径均存在诸多争议。为此,本部分先行探究该类条款的法律定性,然后引入不当格式条款的内容控制来判定条款效力。
(一)条款的两种可能定性
1. 两种可并存的条款定性
对于债务终止型条款的定性,应按意思表示的规范解释,根据合同文义、条款关系、合同目的等,具体区分特定加速到期条款是属于约定解除权事由还是解除条件。详言之,以债权人适用加速到期条款的方式为主要标准,倘若加速到期条款须以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到达债务人为前提,即属于授予债权人约定解除权;相反,加速到期条款含有合同当然地、自动地消灭之义,无须债权人的单方意思表示,即属于合同所附之解除条件。
2. 不同定性的利益状况对比
加速到期之约定定性为解除合同的条件还是解除条件,对当事人利益状况的影响迥然不同,具体有四:
第一,与履行期届满相关的法律效果不同。在债权人行使约定解除权后,约定利息转化为罚息;将它定性为解除条件,条件成就后未即时返还本金,则承担罚息责任。
第二,实际返还范围不同。债权人行使约定解除权,适用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解除条件成就,合同溯及消灭,适用不当得利的法律效果。由此造成实际返还范围的重大差异。
第三,对担保存续的影响不同。债权人行使约定解除权,并未消灭债务关系,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仍属有效;解除条件成就,债务关系失效,从属的担保也失效。
第四,对破产救济措施的影响不同。按照解除合同的条件定性,破产债务人清偿或债权人行使抵销权的合法性前提是债权人行使约定解除权之意思到达债务人,否则可能发生偏颇清偿。相反,按照解除条件定性,约定条件成就时,未届期债务随即转化为届期债务,债权人行使抵销权不会因构成偏颇清偿而被撤销。
(二)条款对任意法范式的可能偏离
《民法典》第673条的效力问题有重大争议,在绝对有效说、绝对无效说和折中说中,折中说最为妥当。折中说认为,在整体承认条款有效的前提下,根据诚信与公平交易的基本原则进行审查评价条款的具体事由。须具体判定条款所记载的要素偏离基础类型是否会造成当事人的合同拘束不均衡,如造成即可能归于无效。倘若当事人具体磋商具有高度合意,则可判定为有效。但如果合同附随事项采取格式条款订入,囿于合意度的常态性缺陷,则可以通过控制不当格式条款的内容来平衡当事人利益。总结而言,债务终止型条款的任意法范式展现为“仅在债务人构成根本违约时,债权人方可从契约拘束中解脱”。
(三)偏离任意法的条款效力控制
对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订入的债务终止型条款进行内容控制的主要目标在于防止债权人过度轻易地从合同中解脱,造成双方契约拘束程度的不均衡。
两种性质的债务终止型条款均不得过度偏离“根本违约”的任意法范式。该条款之定性以解除合同的条件为原则,以解除条件为例外。是否构成过度偏离任意法范式,仍必须结合债务规划的具体内容与当事人的利益状况综合判定。
文章源自网络,如有侵权,请及时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