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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父亲为女儿购房,婚后夫妻一起还贷,离婚时如何分割?

婚姻家庭2020-10-31|人阅读

在房价高企的今天,父母帮助子女买房的现象并不少见,而子女结婚后与配偶共同还贷更属常情,那么在婚前父母为子女购房,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情况下,离婚时应当如何认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呢?

律师观点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对于婚前父母为子女购置房屋,婚后夫妻共同还贷的情况,系争房屋的出资其实有两个来源,一是夫妻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二是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房屋的实际价值,除了购买时的购房款之外,还应考虑到其增值的部分。综上,系争房屋应被分割的部分是夫妻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

由此可以推得房屋补偿款的计算公式:

房屋补偿款 =夫妻共同支付款+对应增值部分

= 夫妻共同支付款 ×(房屋原值+房屋增值部分)× 1/2

房屋购买价+全部应付利息

= 夫妻共同支付款 × 房屋现值 × 1/2

房屋购买价+全部应付利息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由王某某、王某某1在王某某与董某某婚前购买,产权登记时间在王某某与董某某结婚之后,故虽然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王某某、王某某1名下,但该房屋仍应属王某某与董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此房屋增值部分应按照婚前出资及婚姻存续期间出资之比例进行分割。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登记在王某某、王某某1名下,为双方共同共有,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房屋份额进行过约定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定王某某、王某某1对房屋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则王某某、董某某只对系争房屋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对应的增值部分享有权益。而王某某、董某某婚后共同还贷的部分,其实也包括了王某某1应承担的贷款,由此,董某某对这部分代偿的款项拥有了债权,可以请求王某某1返还。

一审与二审的差别在于,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董某某对夫妻共同还贷部分所对应的房屋增值部分都享有权利。相比之下,二审法院则认定系争房屋属王某某、王某某1共同共有,由此,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出资被划分为两个部分,一是王某某应偿还的贷款,二是代王某某1偿还的贷款,而对代王某某1偿还的贷款,董某某与王某某只享有债权,不对相应的房屋增值部分享有权利。

由二审,可推得本案中董某某应得房屋补偿款的计算公式:

房屋补偿款 =夫妻共同支付款+对应增值部分+为王某某1代偿部分

= 夫妻共同支付款/2 ×(房屋原值+房屋增值部分)× 1/2 + 夫妻共同支付款/2 × 1/2

房屋购买价+全部应付利息

= 夫妻共同支付款/2 × 房屋现值 × 1/2 + 夫妻共同支付款/2 × 1/2

房屋购买价+全部应付利息

(去除代偿部分) (与妻子各50%) (与妻子各50%的债权)

↑ ↑ ↑

= 423356.95/2 × 6970000 × 1/2 + 423356.95/2 × 1/2

520748+(22093.9+423356.95)

≈869346.13元

在审判过程中,法院根据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当事人的举证情况,结合婚姻法等法律,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做出判决。

基本案情

董某某、王某某等共有纠纷,王某某、王某某1系父女关系,王某某与王某某1在王某某婚前购买了系争房屋,并在王某某婚后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王某某、王某某1。董某某与王某某婚后共同偿还了房屋贷款。现董某某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法院根据董某某与王某某、王某某1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等因素作出判决。

案例分析

王某某、王某某1系父女关系。2006年3月31日,王某某与王某某1购买了系争房屋,2007年2月8日,办理产权登记,登记产权人为王某某、王某某1。董某某与王某某于2007年1月30日登记结婚,此前,王某某、王某某1已支付的系争房屋款项为首付款52.5万元(实付520,748元)及房屋贷款本息(含罚息)22,093.9元。董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共计支付房屋贷款本息423,356.95元。目前系争房屋由王某某占有。法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估价,结论为系争房屋目前市场价值为697万元。

董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系争房屋,董某某取得房屋折价款348.5万元。一审法院判决:一、系争房屋归王某某、王某某1所有;二、王某某、王某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某某补偿款1,320,911.18元。董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王某某、王某某1向董某某支付系争房屋补偿款人民币1,532,589.66元。王某某、王某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董某某在一审的全部诉请。

法院裁判

一审裁判结果:一、系争房屋归王某某、王某某1所有;二、王某某、王某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某某补偿款1,320,911.18元。

二审裁判结果: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王某某、王某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某某补偿款人民币89万元。

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由王某某、王某某1在王某某与董某某婚前购买,产权登记时间在王某某与董某某结婚之后,故虽然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于王某某、王某某1名下,但该房屋仍应属于王某某与董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可予分割。现该房屋仍登记于王某某、王某某1名下并由王某某占有,故该房屋可确定归属王某某、王某某1,但王某某、王某某1应以财产折价的方式对董某某予以补偿。本案中,王某某、王某某1支付的首付款52.5万元(实付520,748元)及房屋贷款本息(含罚息)22,093.9元(以上合计542,841.9元)为王某某、王某某1个人财产,董某某与王某某婚姻存续期间支付房屋贷款本息423,356.95元为夫妻共同财产,而系争房屋自购买以来增值6,029,252元,该增值部分按照婚前出资542,841.90元和婚姻存续期间出资423,356.95元之比例进行分割,系争房屋婚前出资形成的增值部分3,387,429.63元归王某某、王某某1所有,婚姻存续期间出资形成的增值部分2,641,822.37元由董某某与王某某各占50%,即董某某应取得补偿款1,320,911.18元。一审法院判决,一、系争房屋归王某某、王某某1所有;二、王某某、王某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某某补偿款1,320,911.18元。

二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王某某、王某某1于王某某、董某某婚前签订买卖合同并支付首付款,产权登记在王某某、王某某1名下,该房屋系王某某、王某某1共同共有,在无证据证明双方对房屋份额进行过约定的情况下,认定王某某、王某某1对房屋各占百分之五十的份额。系争房屋婚后还贷部分系王某某、董某某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故董某某对婚后还贷部分对应的房屋增值享有相应权利。基于此,王某某、董某某只对系争房屋百分之五十产权份额对应的增值部分享有权益,对于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百分之五十产权部分之外的贷款享有债权。综上,系争房屋归王某某、王某某1所有,对董某某应得的房屋折价款金额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三、王某某、王某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董某某补偿款人民币89万元。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案例来源

改编自董某某、王某某等共有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35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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