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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亲借款给女儿买房并约定高额利息,能否要求归还?

婚姻家庭2020-11-08|人阅读

如今社会上,父母为子女购置婚房的现象屡见不鲜,但如果父母以借款的名义帮助子女买房,在具备欠条、约定利息的情况下,父母能否要求子女归还这笔款项呢?

律师观点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须有赠与人自愿给予他人财产的意思表示。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由此,在父母借钱给子女购置房产的案件中,确定款项性质的关键即在于,能否确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若能确定,则可认定为借款;若不能确定,则根据双方的亲属关系等,可推定为赠与。

法院在考察借款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时,主要考虑:第一,借条是否由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是否有证据表明另一方明知并同意;第二,出借人是否在转账凭证摘要中注明系借款,即出借人是否有明确的借款意思。再结合借款的实际用途等因素,可推定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合意。第三,借贷行为是否符合常情常理。综合判断,确定款项的性质为何。

在此类案件中,若无法确定借款合意,又因这些钱款用于子女购房及相应费用,考虑到法律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有明确的规定,更宜认定为赠与。

基本案情

金某等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金某与金某1系母女关系,2017年2月27日金某1与王某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2017年4月金某1与王某以房屋总价款20,210,730元购买诸光路房屋。对于诸光路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税费、物业费等费用来源于金某主张的12笔转账、支付款项,这些款项均出具了借条,且第1-6笔款项约定借款利息为年利率36%。现金某要求金某1、王某归还借款,法院根据金某与金某1、王某双方提供的证据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等因素作出判决。

案例分析

金某与金某1系母女关系,2017年2月27日金某1与王某登记结婚,现仍为夫妻关系。2017年4月金某1与王某以房屋总价款20,210,730元购买诸光路房屋。

金某主张的第7、8笔款项,由金某1与王某共同出具借条,说明借款金额及事由。金某主张的第4、6、11笔款项,仅由金某1出具借条,说明借款金额及事由,但金某在转账凭证摘要中明确注明款项系借款。金某主张的其余7笔款项,均仅由金某1出具借条,且金某在转账凭证摘要中也未注明款项性质。

金某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金某1、王某归还借款21,680,219.90元;2、金某1、王某向金某支付利息。

法院裁判

一审裁判结果:一、金某1、王某归还金某586,450.92元;二、驳回金某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金某1、王某归还金某13,640,346.19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7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9日起,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0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三、驳回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涉案12笔款项中,仅第7、8笔由金某1、王某共同出具了借条,故可认定为共同借款。本案争议焦点为:剩余10笔钱款的性质?

首先,上述10笔钱款的借条仅有金某1一人签名;其次,考虑到金某与金某1的母女关系,第1-6笔共2,000多万元的钱款,却约定了高达36%的年利率,不符常理;再次,第3笔6,210,730元,借条明确借款事由是购买理财、信托产品,借款年利率是36%,但该笔理财产品赎回时仅660万元,则金某1在明知理财收益的情况下,还以远高于理财收益率的利率向金某借款理财,不符常理。

涉案款项大部分用于支付诸光路房屋的购房款和相应的费用,考虑到金某与金某1系母女关系,金某1、王某现仍为夫妻关系,且法律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有明确的规定,考虑到诸光路房屋现由金某1、王某按份共有,故对于除了第7、8笔两笔钱款之外的10笔钱款,应认定为赠与。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12笔款项的性质问题。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行为是双方法律行为,须有赠与人自愿给予他人财产的意思表示。

涉案12笔款项中,第7、8笔由金某1、王某共同出具借条,故认定为共同借款。其余10笔款项中第4、6、11笔款项,在转账凭证摘要中均明确注明系借款,表明金某非但并无赠与之意思表示,而是明确表示了借款之意思,结合金某1出具的借条及款项实际用于支付金某1、王某夫妻共同购买的诸光路房屋房款及税款之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就借贷已达成合意,故应认定为借款,属金某1、王某夫妻共同债务。就第4、6笔款项,金某诉请要求金某1、王某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其余7笔款项,鉴于金某在转账或支付时就款项性质并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王某对由金某1一人出具的借条不予认可,且金某、金某1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某对该7笔款项系作为借款系明知并同意,故考虑到金某与金某1、王某间的身份关系并结合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认定该些款项并非借款。

综上,涉案12笔款项中5笔款项应属金某1、王某的共同借款。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

改编自金某等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民终146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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