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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浦法院胜诉案例:未成年有福利分房,特殊情况认定同住人

民商法2024-03-04|人阅读

对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进行认定时,如果当事人在未成年时曾有过福利分房,是否会影响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

一、律师观点

《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公有房屋中的同住人资格认定时取得征收补偿利益的关键,通过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认定同住人时,是否实际居住、是否他处有房是关键。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根据上海市《房屋征收补偿利益分割民事纠纷研讨会会议纪要》,会议倾向性意见认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共同受配公房时,未成年人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故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不影响其成年后所获得公房在征收时同住人的认定。但是这个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运用呢?根据我们在法院开庭的经验和对上海法院判决书的研读,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福利分房,成年后可以认定同住人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就是要求成年后动迁的房屋来源和其本人有直接的关系”。换句大白话来说,就是现在动迁的房屋来源和这个小时候有过福利分房的的当事人有直接的关系,并且该当事人要符合同住人的条件,才能认定同住人。

该案子的当事人通过网络的形式找到了我,他说他看了很多文章,看到我的很多观点都是最新的法院判决,因此找到了我,要求我给他们做代理。他说从动迁以来,他几个月没睡好觉,一直为动迁的事情发愁,他的兄弟不愿意给他们父女钱款,因此只能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来取得钱款。这个七十多的大爷打我电话的时候,我在虹口房产交易中心调取房产内档。听完他的诉说后,我感觉他的案子其实是可以争取到动迁款的,因此他马上坐地铁过来和我碰面,诉说他家里的那些故事:他自己离婚三次,房子给了第一任妻子,女儿也判决给了第一任妻子。第一任妻子很快再婚,组建了新的家庭。这个大爷也开始了自己的第二段婚姻,两人的生活都有了新的开始。但是事情有了一个变化,第一任妻子结婚没多久就去世了,留下了这个年仅14岁的小女孩。大爷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拿回了抚慰金,同时也把女儿领回来和自己一同生活。大爷和孩子住在第二任妻子的房子中。但是,继母和孩子总是很难相处,经过几个月的相处,孩子哭着偷偷和父亲说继母如何对她不好,无奈之下,父亲只能把孩子送回黄浦区,14岁的小女孩住在动迁房屋里,和爷爷奶奶一起生活。大爷因为孩子的事情,和第二任妻子离了婚,经过一段时间,大爷开始了第三次婚姻。也许命运和大爷开玩笑,大爷的第三段婚姻还是失败了。大爷第三次离婚后,住在动迁房屋里,本想安度晚年,过完余生。但是,黄浦区整个区都在旧改征收,大爷住的房屋也动迁了。大爷名下无房,只能到福建表兄家寄住,每次到上海只能在女儿家里暂时居住。女儿家里本来就很小,还有公公婆婆,因此大爷的到来往往打扰了女儿一家的生活,大爷也觉得很不好意思,想通过动迁拿点钱款,给自己住房做补贴。

在动迁组值班,见多了人间的悲欢离合,喜怒哀乐,家家都有难念的经,我很同情大爷的情形,详细询问了他的情况:大爷和第一任妻子有过福利分房,当时住房调配单有三个人的名字,包括了未成年的小女孩。我听了他的描述,知道这个案子有点难度,大爷有过福利分房,大概率要被排除,那么唯一能争取的就是这个小女孩。对于未成年的福利分房,法院内部有口径,要求成年后该动迁的房屋和其本人有关系,而且还要居住一年以上。我们开始多方寻找证据,由于时间久远,居住发生在十几年以前,给本案带来很大的难度。我们提供了间接证据,证人证言,试图还原小女孩成年后居住的情形。同时我们提出,小女孩的母亲去世后,小女孩的居住权附随于父亲,父亲在离婚后,其房屋给了前妻,他自己的居住权只能在他的父母家,也就是动迁房屋之中。小女孩在动迁房一直居住到出嫁才离开房屋,因此属于本案的同住人。法官也仔细听取了我方意见,其实是否居住与否,对于每天审理案子的老法师来说,一询问便知。经过忐忑的等待,在春节前等来了判决书,我方作为同住人获得了同住人的资格认定,案件也画了一个圆满的句号,虽然150万不多,但是在我方证据不利的情形下,已经是胜利。

本案中的女儿小王2,在未成年时,作为新配房人员和父母一起受配红旗新村,受配原因是因父母结婚无房,小王2并非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获得住房福利,而是附随于父母的居住利益,原则上不属于他处有房,再加上其有常住户口时实际居住一年以上,故法院认为属于同住人,可以享受征收利益。

二、案情简介

王某某是王某1、王某2、王某3的父亲,王某1、小王1是父女,王某2、小王2是父女,王某2、王某3、王某1是兄弟。系争房屋为公房,承租人王某某(于2019 年报死亡),至征收时该户在册户籍五人,即本案原、被告。2023 年3 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

关于居住情况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称小王2在她妈妈去世的时候搬进来的,结婚的时候从系争房屋搬走的。小王1陈述:从1994 年-2008 年我都和爷爷奶奶住在系争房屋楼上阁楼,小王2大概1996 年之后就不太回来住了,2008 年之后就住杨浦区抚顺路,2015 年之后和老公住临汾路房屋。王某3当时不住在系争房屋,只是有时看到,不能证明连续居住。王某1陈述:小王1和她母亲先搬进来住,当时小王2也在,我2010 年之后住奉城四村,每周都会来看父母。我不知道小王2有其他住所。王某2陈述:1987 年离婚之后我就住在系争房屋阁楼直到小王11994 年回来,我就住单位宿舍,后面结婚又搬出去,2019 年住进系争房屋直至2021 年。小王2陈述:我从小住在红旗新村的房屋内,我母亲1995 年去世,王某2就把我领到系争房屋居住,我住在阁楼,从1996 年住到2003 年出嫁,开始住在老公家里王某3陈述:我一直住在建国路房屋,系争房屋是经常回来看望父母,2016 年开始我们子女是轮流照顾父母的。小王1和她母亲在系争房屋大概住了10 年,小王2从14 岁左右一直住到结婚,我每次看望父母能看见小王2。

关于他处住房1982 年12 月,调配单位上海重型机床厂,新配房地址红旗新村,新配房人员包括顾某某、王某2、小王2,结婚无房户给予分配

原告小王1、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对征收利益进行分割,由原告分得全部征收补偿利益5,328,248.77 元。

被告王某2、小王2辩称:被告王某2、小王2应该领取动迁款2/5 的份额。被告王某2、小王2提供证据:王某2和吴某某结婚登记申请书、王某2和邵某某离婚证、宽带业务受理单、小王2、王某2无房证明、王某2购物记录(2020 年-2021 年)等

法院判决原告小王1、王某1获得征收补偿款3,828,248.77 元;被告小王2获得征收补偿款1,500,000 元。

三、法律分析

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王某2、王某3已获住房福利,不符合同住人资格。王某1、小王1符合知青、知青子女入户政策,小王2有常住户口时实际居住一年以上,均可认定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资格,获得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原告王某1、小王1主张房屋征收补偿款归原告王某1、小王1共有,被告王某2、小王2主张房屋征收补偿款归被告王某2、小王2共有,系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准许。在分割征收补偿利益时,应综合考虑涉案房屋的历史来源、相关当事人在涉案房屋内的居住、对获得征收补偿利益的贡献等综合因素,故本院遵循公平合理原则,酌情确定。

案例来源:(2023)沪0101 民初23335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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