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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浦法院:知青子女特殊情况不能认定同住人

民商法2024-03-05|人阅读

房屋征收所引起的纠纷中,共同居住人的认定往往会成为争议的焦点。在实务中会遇到很多知青及其子女迁入系争房屋的情况,那么知青子女是否属于同住人呢?

一、律师观点

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因房屋征收所引起的纠纷中,有许多知青子女按照政策落户后面临房屋动迁的案例。关于知青子女按照政策落户是否属于同住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房居住权纠纷研讨会综述》载明,“除回沪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沪人员外,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许无法定监护关系未成年人迁入户口的,一般可认定为属于帮助性质,如允许他人子女为上学之便,将户口迁于公房,一般不应确认他人子女为同住人。”

知青作为特殊群体,受到国家的特殊保护,同住人认定的标准和一般情况不一样,一般无需满足“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由此可知,根据知青回沪政策等回沪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放弃居住权或曾享受过福利性房屋的情况下宜认定为同住人,享有公房动迁利益。由于历史原因,上海当年知青出去支援国家建设,因此上海市政府给予了从上海出去的知青一个特权,就是不需要实际居住,只要能证明是知青回沪就可以享受特殊待遇,获得征收补偿钱款。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需要仔细考量是否按政策迁入、迁入户口的性质、房屋来源等具体情况来判断知青子女或支内子女的同住人身份。如果是知青子女的身份,但并非依知青子女政策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而是先将户籍落在他处,然后再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不是按照知青子女政策落户,并且亦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不能认定为同住人。

本案两位年长的当事人找到我的时候忧心忡忡,动迁很长一段时间后,她们去到动迁组询问情况,发现全部钱款已经被领走,她们作为户籍在册人员没有得到任何通知信息,因此她们很生气,希望通过法律途径将动迁钱款要回。同时,这两位70多岁的回城知青,担心赢了官司拿钱困难,我和他们说,只要是上海人,即使领了钱款也没问题,可以执行到位。这两个年长的当事人,一个是上海出去的知青,一个是黑龙江知青,户籍迁回动迁房屋时,均没有实际居住。他们的儿子,虽然是知青子女,但是当时户籍不是以知青子女政策落户,而是毕业分配后落在集体户籍,然后再从集体户籍迁回动迁房屋。经过对她们的案子进行分析,我告诉老人,他们其中一人从上海出去的知青是肯定有份的,另一位黑龙江知青,没有实际居住,估计不会认定同住人。他们的儿子,虽然是知青子女,但是不是按照政策落户,因此有可能不能认定为同住人,这也许是本案的一个遗憾,虽然是知青子女,但是落户身份已经改变,没办法享受政府的政策福利。案子判决下来后,结果完全在我们的事前把控之中,知青子女没有按照政策落户,不是同住人,现在把案情和大家分享下:

本案中的叶某,因毕业分配,其户籍从本市他处迁来落在集体户口,并从集体户籍迁到动迁房屋,并非是按照知青子女政策落户,也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不符合同住人条件。

二、案情简介

张某某、陆某某是夫妻,子女有张某1、张某3、张某2等人。张某4、张某1是夫妻,二人有子女张某6、张某5。张某5、祁某某于1987 年1 月结婚,生育张某7,熊某某系张某7女儿。2007 年10 月,张某5、祁某某经协议离婚,约定张某7由祁某某抚养。2012 年3 月,张某5、周某结婚,后两人于2020 年4 月经协议离婚。张某3、叶某某是夫妻,生育叶某,叶某有一妻子李某某。

府谷街房屋系公房,由原张某3父母承租公房与原张某4承租公房合并得来。2013 年1 月,府谷街房屋承租人由张某4变更为张某5。

张某3原为本市知青,因前往黑龙江支农,户籍于1969 年5 月自本市府谷街原张某某户迁往黑龙江,再因离退休,户籍于1999 年5 月从黑龙江哈尔滨迁来本户。叶某因其大中专毕业,户籍于1997 年9 月从黑龙江哈尔滨迁来本市愚园路某公司,再于1998 年10 月从愚园路某公司迁来

2001 年4 月,叶某、李某某购买吴宝路房屋。2014 年5 月,叶某、李某某购买七莘路房屋。

关于居住情况,张某3一家户籍迁入后未居住府谷街房屋,并陈述是因府谷街房屋居住困难,张某3、叶某某户籍迁来后住前述本市外郎家桥街房屋至该处遇拆迁,叶某亦住此处至婚后搬离

2020 年5 月,府谷街房屋遇征收,承租人张某5,在册户籍人员即双方当事人。

张某3、叶某某、叶某、李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府谷街房屋征收补偿款6,195,004.44 元,四人要求分得2,780,000 元。原告认为张某3家庭四人户籍先后按政策迁来府谷街房屋,因该处居住困难,故与张某1家庭达成合意,由张某3家庭居住张某4承租的另一处公房并支付租金。现府谷街房屋遇征收,张某3家庭有权分得征收补偿利益,而张某1家庭已在他处私房征收中获得巨额征收补偿,不宜再获得过多利益。

原告提供了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知青档案、户口簿、户籍摘抄、户籍事项证明、空屋分配审批单、住房调配单、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更改房票簿申请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户籍摘抄、户口簿、房屋管理签报、公房租赁凭证、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特殊对象审核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簿、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户籍摘抄、户口迁移证予以证实。

被告张某4、张某1、张某5、祁某某、张某7、张某6、熊某某辩称,张某3户籍原在其父母承租公房内,后该公房变为空户,张某4申请将该公房与自己承租的公房合并,得到府谷街房屋,故张某3户籍与府谷街房屋已无关联。张某3家庭并非按知青相关政策迁来户籍,仅系张某1家庭基于亲情帮扶落户,张某3家庭落户后亦不住府谷街房屋,他处住房条件优渥,不属于同住人。张某1家庭长住府谷街房屋,张某5还在该处作搭建,要求依法分配征收补偿款。

法院判决征收补偿款由原告张某3分得650,000 元,由被告张某4、张某1分得700,000 元,由被告张某5分得2,095,004.44 元,由被告祁某某分得1,450,000 元,由被告张某7分得650,000 元,由被告张某6分得650,000 元;对原告叶某某、叶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法律分析

张某5户籍在册并长住府谷街房屋至该处遇征收,期间登记为该处承租人,有权分得征收补偿款。张某1、张某6、张某7户籍在册且曾长住府谷街房屋,无证据显示三人在本市他处取得住房福利,三人均符合同住人条件。祁某某户籍在册并长住府谷街房屋至该处遇征收,期间虽与张某5协议离婚,但两人并未就府谷街房屋居住使用事宜作约定,祁某某未丧失在府谷街房屋处的居住利益,属于同住人。张某3系张某某女儿,早年作为本市知青前往外省市,户籍从张某某户迁出,离退休后按政策从外省市迁回户籍,因原居住使用部位并入府谷街房屋而落户于此,其居住利益应由府谷街房屋保障,亦无证据显示其在本市他处取得住房福利,故应予认定其为同住人。叶某某原非本市户籍,户籍迁来后不住府谷街房屋,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叶某户籍从本市他处迁来,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系按知青子女政策落户,后其亦不住府谷街房屋,其配偶李某某同属在该处空挂户籍,两人均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张某4另在本市他处分得居住公房并经拆迁安置,即便其再迁来户籍并曾住府谷街房屋,亦不符合同住人条件。熊某某仅在府谷街房屋报出生,且仍系未成年人,应由父母保障其居住,张某7则在熊某某报出生前已搬离府谷街房屋,故熊某某不符合同住人条件。基于前述,除张某4可分得特殊困难对象补贴款项,府谷街房屋征收补偿余款应在承租人及同住人间作分配。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张某5在府谷街房屋原搭建基础上作新搭、扩搭,其应多分搭建补贴款项。府谷街房屋遇征收时,仅张某5、祁某某实际居住于此,且两人存在后续住房实际需要,应适当多分征收补偿款。

案例来源:(2023)沪0101 民初2398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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