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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黄浦法院:崇明知青不是按照政策落户,未实际居住不是同住人

民商法2024-03-29|人阅读
知青、支内是我国社会变迁的特殊产物,那么这类群体返沪后面临房屋征收纠纷时应当如何分配征收补偿款?一、律师观点

根据相关规定,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知青作为特殊群体,受到国家的特殊保护,同住人认定的标准和一般情况不一样,一般无需满足“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的条件。由此可知,根据知青回沪政策等回沪的,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放弃居住权或曾享受过福利性房屋的情况下宜认定为同住人,享有公房动迁利益。由于历史原因,上海当年知青出去支援国家建设,因此上海市政府给予了从上海出去的知青一个特权,就是不需要实际居住,只要能证明是知青回沪就可以享受特殊待遇,获得征收补偿钱款。但是不是所有的知青都可以享受这个特殊的待遇呢?在司法实践中,对知青的优待也有特殊情形,那就是从上海到崇明插队的知青,假如户籍迁回后,没有实际居住满一年,法官通常不认定为同住人。

例如本案中的宋某3、沈某夫妇,虽然二人是崇明B农场知青,但没有证据证明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系因知青回沪政策,并且沈某在迁入后未实际居住,宋某3通过公有住房出售购买了某处房屋产权,享受过本市的政策福利,故法院认为二人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

二、案情简介

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莫某某(已故),是宋某1、宋某3、宋某2的母亲,宋某1与翁某某是夫妻,宋某3与沈某是夫妻。

早些年,宋某3去崇明农场插队,后农场解散,宋某3、沈某夫妇的户口于1999年10月25日从崇明县A农场迁入系争房屋,迁移原因为投靠亲属。但是二人一直在外租房居住。1993年4月2日,宋某3购买某农场出售的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县XX农场洪中新村房屋,是通过公有住房出售购买的产权。2003年11月,宋某3将洪中新村房屋出售。

2020年12月,系争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在册户籍五人,即宋某1、翁某某、宋某3、沈某、宋某2。

审理中,宋某3、沈某提供了《户籍事项证明》、《上海市卢湾区知识青年下乡上山名册》、《上海市卢湾区革命委员会知青办某农场名车(七四届)》,以证明宋某3于1975年3月18日因上山下乡政策到崇明B农场插队。此外还提供了《企业注销材料》,以证明宋某3、沈某在退休前迁回原籍,系因为宋某3、沈某的工作单位崇明B农场于1998年3月3日注销解散,宋某3、沈某作为下岗人员按照知青返沪政策将户口迁回原籍

宋某1、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利益归宋某1、翁某某所有。原告认为,1994年12月5日莫某某死亡,系争房屋由宋某1夫妇实际居住,宋某2一直在一楼(非租赁部位)居住,因此,宋某3、沈某、宋某2均未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过。

宋某3、沈某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征收安置补偿利益应由双方共同获得。系争房屋系宋某3父亲单位分配取得,最初分配了合肥路的房屋,但因居住困难,又分配了本案系争房屋。宋某3是系争房屋的原始配受人之一,但相关书面证据无法提供。宋某3去崇明农场插队,后因农场解散,宋某3和沈某享受知青政策回沪,并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考虑到系争房屋居住困难,且在宋某1夫妻拒绝的情况下,宋某3夫妇只能在外租房居住。另外,宋某3夫妻也没有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宋某3夫妻是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享受该房屋的征收补偿款

三、法律分析

本案中,宋某3在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前,通过公有住房出售购买了洪中新村房屋产权,该房屋购买系根据上海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政策,故宋某3属于享受过本市的政策福利,故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不能再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沈某作为宋某3的配偶,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并未实际居住,且根据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宋某3、沈某系崇明B农场知青,并不能证明宋某3、沈某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系因知青回沪政策,故沈某亦不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宋某1、翁某某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后,实际居住该房屋至房屋被征收,且在本市他处未享受过福利分房,故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宋某2居住在系争房屋一楼,系因系争房屋居住困难,为解决家庭矛盾的让步,故宋某2并不因此丧失在系争房屋内享有的居住权,且宋某2在本市他处亦未享受过福利分房,应属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有权享有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款。综上,本院依法认定系争房屋的征收补偿安置对象为宋某1、翁某某、宋某2三人,除特殊困难对象补贴属于宋某2外,其余的征收补偿款在三人均分的基础上,考虑到系争房屋的来源、迁入户口的时间,以及当事人目前居住条件等因素酌情确定宋某1、翁某某共同分得上海市松江区松江C19-22-06地块联梅路XX弄XX栋/幢西单元XX号XX室房屋一套(价值1932244.32元)及征收补偿款现金638086.03元,宋某2分得征收补偿款150万元。

案例来源:(2022)沪0101民初59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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