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工时安排、加班工资支付应合法
2016年6月,劳动监察支队接到举报,反映某单位2016年4月安排加班没有加班费。受理该举报后,劳动保障监察支队依照劳动保障监察程序对该单位进行检査,询问有关人员,调取了用人单位工作安排表、工资表、 考勤记录等资料。从调査憧况来看,该单位经与员工协商以后,从2016年4月开始实施一种自称三班两轮转的工时制度即把员工分成三班,上班时间安排一班从8 : 00-12:00 , 18 : 00到次日8:00;二班从12:00-18:00 ;三班休息,以此类推,在18:00-次日又可分为两组轮换休息,一组从0:00上到4:00 ,然后可以在上班岗位安排的休息时间休息;二组在0:00-4:00在岗休息,4:00-8:00上班。该单位同时规定,在休息时间不得擅自离岗;如有需要,应随时准备顶替班。
在调査过程中,用人单位辩称每晚0:00后安排了4个小时的休息时间,该班次员工0:00后的工作时间只有4个小时,因此平均计算每三天的工作时间是20个小时,平均每人每天不足8小时,而且每周安排了2-3天的休息,是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不存在加班情况。
针对用人单位的陈述,监察员要求该单位提供劳动部门批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相关文件,但该单位多次推脱,拒不提供该材料。监察员随即査阅了近几年劳动部门关于实行综合计算工时或不定时工作制的相关批复,未发现对该单位的批复。在随后的调査询问中,该单位承认并没有申请过综合计算工时或不定时工作制,但该单位又称,单位已经安排了休息,这部分时间不是工作时间,无需支付加班工资,对此,监察员严正指出,这段时间虽名为休息时间,但单位规定不得撞自离岗,而且根据员工的调査情况,单位生产线24小时不间断运行,如有工作人员如厕或者发生其他情况,单位会要求在岗休息的员工顶替,所以,在岗休息员工并不能自由支配这段时间,仍接受单位的管制和制约,应计算在工作时间内。
最终,监察员査实,该单位在2016年4月期间延长了 100名员工的工作时间,同时也没有保证这些员工每周最少休息1日没有支付员工的加班工资,违反了《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 定,向该单位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要求单位期限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同时,依照法定程序对该单位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