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薪留职人员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可建立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刘某系某集体企业的员工,自1995年1月1日起与该集体企业订立了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停薪留职协议。2010年11月1日,対某到某食品公司从事财务仓库保管岗位工作,月工资3000元,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2011年4月2曰,刘某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要求该食品公司为其申请工伤认定。该公司辩称,刘某系停薪留职人员,双方之间不属劳动关系,因此无法为刘某申请工伤认定。刘某对此有异议,于2011年7月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确认与某食品公司2010年11月至 2011年7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其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000元。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八条“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之规定,应认定刘某与某食品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 而该食品公司未与刘某订立劳动合同,应支付刘某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遂裁决支持了刘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刘某作为其他单位的停薪留职人员,能否与该食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2010年9月14日《司法解释(三)》颁布实施前,劳动者同时为两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能否形成双重劳动关系,存在一定的争议。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劳动关系不仅涉及劳动报酬等财产关系,还涉及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等具有人身性质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认定双重劳动关系,实践中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难以处理。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通过该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并不禁止双重劳动关系,但司法实践中,未对双重劳动关系予以明确认定。《司法解释(三)》的出台,则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它明确规定了可认定双重劳动关系的四类人员。本案中,刘某属于上述四类人员中的停薪留职人员,其停薪留职后,为某食品公司提供了劳动,获得了劳动报酬,因此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应当适用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确定权利义务。因此,刘某的仲裁请求获得了仲裁委的支持。
目前,我国“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数量众多。《司法解释(三)》的这一规定,明确了上述人员与新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性质,也在很大程度上延伸了劳动者可能获得的合法权益。作为管理方的用人单位应对此予以足够重视,在实践工作中,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等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