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提供虚假信息可导致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某电子公司为了提高自主研发能力,刊登招聘启事,要求招聘一名具有电子专业硕士学位的研究生。黄某在应聘过程谎称自己是某名牌大学的硕士研究生,并提供了伪造的文凭证书,从而获得该电子公司的青睐,双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了一年以后,电子公司得知黄某的学历证明是伪造的,认为黄某通过欺诈手段骗取公司信任,致使公司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而且不应支付任何补偿,遂解除了与黄某订立的劳动合同。黄某认为双方已经过了试用期,而且公司招聘他是为了从事电子技术的研发工作,实际工作中证明他是能够胜任这一工作的,而且公司在招聘时即有对其学历和经历进行核实的义务,现在公司未核实,过错应该在公司。因此,该公司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0000元。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黄某违背诚信原则,提供虚假的个人学历证明,其行为构成了欺诈。依照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合同属于自始无效。该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解除与黄某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认定该单位解除黄某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裁决驳回了黄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某提供虚假学历证明是否构成欺诈并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采取欺诈、威胁等手段订立的劳动合同无效。民事法律中的欺诈,也称诈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信息,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黄某在公司招聘过程中,明知自己不具备硕士研究生学历,却虚假告知招聘公司其具有重点大学硕士学历,并提供了伪造的文凭,诱使电子公司相信其具有相应学历,从而作出招聘黄某从事技术研发工作的错误意思表示,黄某的行为构成欺诈。而《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也规定了,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行为将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并在三十九条中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即赋予了用人单位的解除权。
用人单位在建立劳动关系过程中,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文化程度、工作技能、健康状况和经历资质等信息,劳动者应如实提供。用人单位不需要负有对劳动者的学历和经历进行核实的义务,即便用人单位自愿去尽必要的核实,也应当认为是用人单位出于人力资源管理上的慎重的一种自主行为,是自由、是保证知情权得到有效形式 的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对招聘劳动者有相关文凭、资历等特殊要求,那么劳动者为追求个人的利益,违背诚信原则,提供虚假的证明,导致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即使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也是自始无效。用人单位可以基于该欺 诈行为随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因此,作为劳动者的个人,在提供入职信息时应当诚信,这不仅涉及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建立的问题,同时也是对个人诚信的基本要求。作为用人单位,在招聘劳动者时,若是对岗位、学历、工作经历等方面有特殊的要求,也应当在招聘时予以明确,以便今后在处理劳动者劳动关系时做到有据可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