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办事处 不能直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案情简介】
该驻青代表办事处与我国某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订立了合同,约定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接受外国驻青代表办事处的委托办理为李某办理用工手续,并为李某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1月李某到该外国公司驻青办事处工作,月工资20000元,由外国公司办事处支付。该办事处和某国际技术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均未与李某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李某在外国公司驻青办事处工作至2012年2月,从该办事处辞职离开,2012年3月,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为李某办理了劳动关系终止手续。李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其与外国公司驻青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并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40000元。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之规定,认定李某的劳动关系应与某国际经济技术公司建立,其与该外国公司驻青办事处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李某现要求该外国公司驻青办事处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缺乏依据,遂裁决驳回了李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与某外国公司驻青办事处是否建立劳动关系?
外国公司是依照外国法律成立的外国法人,其在我国设立的办事处一般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外国公司在我国的办事处或代表处用工,不能独立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即使与劳动者订立了劳动合同也属于无效合同。外国公司在我国的办事处或代表处用工,应当由特定的劳动服务机构和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由该机构负责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及用工手续。本案中,仲裁委正是根据这一规定,认定 李某与该外国公司驻青办事处之间建立的并非劳动关系,其实际是与某国际经济技术公司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应向该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仲裁委最终未支持李某的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