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不同意变更岗位未上班 不能简单视为无故旷工
【案情简介】
刘某于2008年2月到某食品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了期限至2011年2月28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刘某从事会计岗位工作。2010年10月8日,该公司将刘某安排到销售部门从事业务员工作,刘某当即表示不同意,认为该公司违反了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并向该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该公司不同意,坚持要求刘某到新岗位工作。刘某自2010年10月9日起未再上班。2010年10月16日,该公司给刘某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因刘某连续旷工超过七天,依据其《员工手册》决定解除其劳动合同。刘某对此有异议,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青岛某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违法,并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该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员工手册》,其中第九条规定,员工无故旷工七天,该公司有权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刘某对《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书面申请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但公司不同意,故其未上班不属无故旷工,该公司解除其劳动合同违法。
【裁决结果】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刘某与某食品公司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该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变更刘某工作岗位,但刘某表示不同意,并要求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但该公司坚持要求刘某到新岗位上班。因此,刘某未上班不属于无故旷工。该公司以刘某无故旷工为由解除其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裁决支持了刘某的仲裁请求。
【案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劳动者因不同意变更工作岗位未上班能否认定为无故旷工?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第三十五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 致,并采取书面形式。本案中,某食品公司将刘某的工作岗位由会计变更为销售员,但刘某表示不同意岗位变更, 要求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因此应视为双方未就劳动合同约定的岗位变更达成一致。该公司在刘某要求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时仍拒绝,并坚持要求刘某到新岗位工作,由此引发刘某未再上班。因此,刘某未为该公司提供劳动的情况不能简单的认定为旷工。自然,该公司以刘某旷工为由解除与刘某订立的劳动合同也是不能成立的。
实践中,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 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以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 规章制度”解除其劳动合同时,经吊在仲裁或诉讼中被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违法。究其原因,是因为用人单位对劳动法律法规的理解存在偏差。《劳动合同法》在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将管理职工的权利赋予了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管理和规范企业用工上有其自主权,但任何权利的行使都要依法进行。特别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如变更劳动合同工作岗位更要慎重对待,必须征得劳动者同 意,并签署书面合同。如果本案中,某食品公司与刘某经协商一致书面变更了劳动合同,刘某仍不去上班,那么构成旷工。但该公司却未履行法定程序,从而引发了后续的法律后果。这就提示用人单位在日常管理、劳动合同履行及规章制度订立等方面都要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行使自主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