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师某是甲地某通讯器材商行职工。。今年1月13日,该单位经理通知公司员工下班后到本市聚宾园饭店聚餐。当晚,师某准时到该饭店参加了公司的聚餐活动,并于晚上21时左右骑自行车离开饭店。大约晚上22时左右,师某在该市南外环某村路口由东向南转弯时,被一辆机动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随后,甲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通知书,通知书认定师某是在离开单位到饭店就餐后,返家途中遭遇车祸,不在其工作范畴之内,是非工伤行为,不属于《工伤保条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因此不予认定工伤。 【 法院认为】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师某是该通讯器材商行营业员,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言“公司每月聚会一次,总结上月的营业情况,增进经理、员工之间的感情”,“公司每天晚8点下班,1月13日下午6点下班后,经理说公司开会,在聚宾园饭店聚餐”均能证明公司经理组织聚餐与工作具有关联性,具有工作性质,是工作的延续,师某在离开饭店返家途中遭遇车祸,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的”规定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主张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通知书,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因此,甲地法院一审判决撤销济宁市中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结论通知书,要求被告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