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李某某于2016年*月入职B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月工资5000元,约定每月25日支付上月25日至本月24日工资。李某某在职期间,B公司一直未与李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除此之外,B公司还存在未支付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情况。2021年*日,B公司无故解除劳动关系,之后,李某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B公司支付其未签署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2022年*月,仲裁委裁决支付了李某某的部分诉请。对于该裁决书,双方均不服,诉至法院。
B公司起诉认为,李某某于2016年*月入职,岗位是库房管理。李某某在职期间,B公司多次催促其进行盘点,但李某某未能达到工作岗位要求。每年春节后由于李某某返回岗位太迟,给发货工作造成很大不利。李某某在2021年*月向在职总经理汇报不想工作了。不久,李某某被公司查出存在无账发货、手段恶劣情形,故此,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法院审理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B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聊天对象未显示有李某某及李某某认可其私自发货的意思表示;故B公司以李某某告知不想继续工作,其公司又发现李某某私自发货为由解除与李某某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李某某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的数额不高于法律规定的计算数额,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虽在仲裁申请中表述的系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元,但在事实陈述中均称系因B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事实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其自行主张数额计算错误,不能作为重新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故对李某某要求支付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李某某要求支付2016年*月日至2017年*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某某要求支付2017年*月至2017年*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李某某自2017年*月开始已视为与B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其请求支付2017年*月至2021年* 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