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姚志斗律师
姚志斗律师
北京-北京
主办律师

挂名法定代表人是否可通过诉讼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

公司法2021-07-02|人阅读

一、经典案例

2015年8月15日,程某成立上海蜜意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下文简称蜜意公司),并将自己登记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2015年8月27日,程某作出《股东决定》,免去自己担任的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委派沈某为被告的执行董事、经理、法定代表人,并于当日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将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程某变更登记为沈某,沈某在该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字。2015年9月2日,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了《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

沈某非蜜意公司的员工,仅在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在上海文呈工作,该公司由程某的配偶郭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沈某未参与蜜意公司的实际经营和管理,亦未从蜜意公司处领取过任何报酬。蜜意公司的公章由股东程某掌握。2016年11月29日,沈某曾向蜜意公司及其股东发出《告知函》,要求辞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与实际身份不符的职务,并要求蜜意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但公司未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

沈某遂起诉至法院。

二、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法人性质上属于法律拟制人格,其对外开展民事活动主要是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这就要求法定代表人与其所代表的法人之间存在实质关联性。就公司法人来说,其法定代表人与公司之间的实质关联性,就在于法定代表人要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正如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一个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人,不可能也不应成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其根本就不具备对外代表法人的基本条件和能力。本案原告沈某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在上海文呈公司工作,没有参与过被告蜜意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且被告蜜意公司实际由股东程某控制,因此这种情况下由原告沈某担任被告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背离了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同时,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告沈某既非被告蜜意公司的股东,亦非被告的员工,且除了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过字外,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实际参与过被告的经营管理,原告亦未从被告处领取任何报酬,但是,原告作为被告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最后,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原告受被告的委托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在起诉前曾发函被告,要求辞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与实际身份不符的职务,并要求被告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现《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既然解除,被告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

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姚志斗律师建议

多人因各种原因而担任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对于“挂名”法人代表来说,有太多不可控的风险,单位被采取限制执行措施后,法定代表人亦可被同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通过诉讼,挂名法定代理人可涤除法定代表人登记信息。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很挂名法定代表人未能参与经营管理,也未从公司领取报酬,却要承担法定代表人职位,显失公允。从委托关系来看,挂名法定代表人作为受托方有权要求解除委托关系,涤除“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

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是公司最基本的自治规则,也是公司治理的准则,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故挂名法定代理人在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工商登记前,应当先按照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进行表决,而后再依据公司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在挂名法定代理人无法召开股东会的情况下,应当向法院证明因客观原因所致或者所有的股东均无法联系而导致无法召开股东会,再行使涤除权。

四、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公司法》第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