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法律人的思维看社会变革中的热点问题
悲剧,发生在大学校园里的悲剧为何这样多?
从1995年清华大学、1997年北京大学两起铊盐投毒事件,到2004年马加爵案、扬州大学秋水仙碱投毒事件,再到2007年中国矿业大学铊盐投毒案。那一颗颗漠视生命的心,一颗颗扭曲的心灵,震惊着当代社会。
我们不需要再粉饰什么,说这都是个案。因为再出现十个这样的案例,相对于案例本身,都是个案。正是总是把这样的案例看成个案,才使人们忽视了产生这些个案的社会基础。
投毒案件发生经过
1、林某从实验室将装有75毫升N-二甲基亚硝胺的药瓶和一支已经吸了约2毫升N-二甲基亚硝胺的注射器拿走。
2、当天下午5点多,林某返回寝室,同寝的黄洋和葛某不在,林某将所有药液都倒进饮水机。
3、4月1日早上,黄洋起床接水,喝下后,立刻吐了出来,还开始干呕。
4、黄洋离开后,林某上网搜索有关N-二甲基亚硝胺的知识。
5、黄洋在很短时间内出现呕吐、发烧症状。2日,到中山医院急诊治疗。医院对黄洋采取了保肝、抗干扰的治疗,但无法有效控制症状。
6、黄洋的同学们紧张调查病因,林某也曾3次到医院看过黄洋。
7、葛某、孙某 、王某等同学购买N-二甲基亚硝胺,经检测机构紧急检验,发现黄洋饮水机内有N-二甲基亚硝胺。12日,林某承认投毒。
8、4月16日,黄洋因医治无效去世。
9、上海市二中院于2月18日公开宣判,林某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然而,个中仅仅是漠视生命吗?恐怕不止。
因为,漠视别人的生命,他也漠视自己的生命吗?
我们经常看到,很多人因为一点小事就耿耿许久无法释怀。气无处发,便戾气滋生。
我觉得发生这样的事情,第一,林某没有想其行为会给黄洋带来什么样具体的后果;第二,他没有想,他作出这样的事情会给他自己和他的家庭造成什么样的具体的影响。
故意杀人罪的“故意”
本事件中,法院将林某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笔者没有异议。但是同时也想到:饮水机是宿舍的室友所用,另一个室友当时也住在宿舍中。如果如林某所述:他是想“整”黄洋,那么,他是否考虑到另一个室友的安全?
基于此,我想判决文书上应该有这样几个问题需要论证清楚,以说明“故意杀人罪”中的“故意”。并以此来告诉世人--------你不应该触犯法律,以及在触犯法律后应该怎么做。
1、林某杀人的动机来自于哪里?
2、林某在投放药物的时候,其主观上是否清楚,喝下掺入这些药物的水,会致人死命?
3、林某是否知道多大药品的剂量足以致死人命?
4、林某是否分析了饮水机里有多少水,以及这些水能够溶解多少药物?
5、药品是被放入饮水机里的,平时使用这个饮水机的人都有谁?
6、黄洋中毒后,林某一直没有说出黄洋中毒的原因。那么林某为何没有说出真相?
是否故意不说,以追求黄洋死亡的后果;或者还是基于其他什么样的考虑。
因为我们现在了解了,事发后,林某还曾查询、了解该种药物。
对主观故意的分析,可以反映出林某主观恶性的程度,并影响最终的量刑。
医院的救治责任
另一个法律问题:黄洋4月1日中毒,16日去世,长达十六天的时间。作为以救死扶伤为己任的医院尽到应尽的职责了吗?
黄洋中毒的第二日既住院,直到住院的第八日,才由一个短信提醒,最后发现引发黄洋中毒的是N-二甲基亚硝胺。
黄洋在刚一喝到饮水机里的水,就发觉了水不正常,并自己去冲洗了饮水机。难道他住院时没有对医生自述吗?如果黄洋没有主动讲,那医生连这一点都没有询问他吗?
一、如果讲述了,医生为什么没有对症治疗?
被害人黄洋是喝了饮水机里的水而中毒的,其发病的根源不难找到。被害人黄洋的同学葛某、孙某、王某等人,自发的购买了N-二甲基亚硝胺并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发现被害人黄洋饮水机内有N-二甲基亚硝胺。医院却为什么一直没有找到病源?
因为在9日之前,“治疗团队不断尝试确定引发黄洋肝功能重度损伤的毒素来源”。复旦大学新闻发言人称,学校和中山医院曾组织过多次全市专家会诊,试图寻找黄洋的病因,但一直未能完全确诊。
显然,在最佳的治疗期,黄洋没有获得对症治疗。
二、如果对症、及时治疗了,黄洋能否获救?这个问题至关重要。
我们不讨论能否获救的医疗问题,我们只讨论能够获救以及不能获救的法律问题。
如果,既使对症治疗了也不能挽救黄洋的生命,那么林某投毒的行为和黄洋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在此情况下,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没有重大失误,被害人黄洋死亡,被告人林某的故意杀人行为为既遂;
但是,如果对症治疗了,就能挽救黄洋的生命,那么,林某的投毒行为和黄洋死亡的后果之间就不必然存在因果关系。
在此情况下,医院的行为有重大失误,而这个重大失误又是导致黄洋死亡的原因,那么,林某的犯罪行为和黄洋死亡的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就发生了中断。
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是黄洋就诊的医院。这是一家三级甲等医院,设有除儿科之外的所有科室,拥有国家临床重点科室18个(包括急诊科),拥有中科院院士1人、中国工程院院士2人,共计职称437人,医院实力毋庸置疑。它有能力使用现代医学的所有手段对病人实行全面的救治。
在这样的医院,谁能想象的到,历时近十天的时间,居然查不出黄洋中毒的病因呢?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要确定行为人应否对危害后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举一个例子:甲欲杀乙,致乙重伤。乙前往医院,途中被丙驾车撞死。介入了丙的异常行为,由丙的行为导致了乙的死亡,那么,甲的行为与乙的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即,甲对其犯罪行为负责,但不承担造成乙死亡的责任。
清华大学张明楷教授对此论述为因果关系的断绝,指条件关系本身被切断,即前条件对某一结果还没有起作用时,与此无关的后条件导致了该结果的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前条件不是结果的原因。
在前条件不是结果的原因的情况下,行为与后果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当然,这些论述需要以证据为基础进行判断。
裁判文书要告诉世人道理
笔者认为,判决文书应该对林某的主观故意及客观后果之间有详尽的论述,这样的论述并不是本案需要,而是以裁判文书的形式告诉世人,什么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法律上是怎样认为的。
林某在接受采访时表示,说“他过去是一个没有这方面的底线的人”。一个高级知识分子的可怕的认识,连伤害他人的生命都没有被作为底线?
人心有难以琢磨的一面,却也有可以自制的一面;未来有难以窥见的一面,却也有可以作为的一面。人们已经看到,林某要承担他自己应该承担的责任。但人们还需要认识到,如果医院有责任,它就要承担责任。否则医患关系就不能得到改善;同时如果医院没有责任,法律也应该给其以公平的评价。
对法律要有敬畏之心
前几年,沸沸扬扬的彭宇案的判决,导致了社会道德水准的倒退。
法律思维方式固然不同于法律方法,一次不公的裁判比多次的违法行为更严重。法律界的名言:因为这些违法行为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败坏了。人们把它当名言读,却忽视了它内含的精髓。
因为从事律师职业多年,处理的又是对抗最强的刑事辩护业务,我会见过形形色色的被告人,从平民百姓到亿万富翁都有。他们所表现出来的对所涉事件的认识,很令人吃惊———甚至有涉嫌诈骗犯罪被刑拘37天,因为证据不足检察院不批捕而不得不被取保候审的当事人,事后对公安机关的行为表示的那种感激之情。
因此我认为,那些涉案的人对自己的行为没有足够的法律上的认识,对执法机关的行为也没有适当的认识。
总之一句话,我们的社会人缺乏对法律的敬畏。
我们不缺乏法律,可是社会上一旦遇到纠纷,不是去想正确的处理方式,而是走极端。这是我们所处的社会环境、我们所受到的教育导致的结果。
司法作为权利救济的最后一道屏障,其裁判文书除了在结果上要能够体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外,在对事实的认定上也应该告诉社会对一个行为在法律上是如何评判的,它会导致什么样的后果。
人们不可能都去了解法律,但裁判文书,应该让人们看到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对行为是如何进行评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