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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文科律师
彭文科律师
湖南-益阳
副主任律师

短信作证的法律效率

其他2014-03-12|人阅读

短信作证的法律效率

随着科技的发展,人类经历纸质信息和电子信息时代后,已步入数字信息时代,种种与传统信息交流方式截然不同的通讯方式应运而生,手机短信就是其中一种,并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出现在诉讼领域中,而手机短信作为诉讼证据反映的便捷诉求能否有效融入司法,是法律亟待解决的问题。

手机短信属数据电文性质的电子证据

依据现行证据法,证据应当符合法定形式,即法定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等。根据手机短信的特点,似乎可以把它归属在视听资料或者书证之间,在此,我们将手机短信与这两种传统证据作一比较。(1)与视听资料相比。客观上,手机短信和视听资料最为相似。广义的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以及计算机存储的资料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的证据。手机短信和视听资料相似的理由:①可视性。手机短信和大部分视听资料都需要借助一定的工具或手段转化为文字或图形后被人们的眼光感知。②存在形式相似。以电磁或其他形式而非文字符号形式存储在非纸质的介质上。③大体没有原本和复制本的分别(因为视听资料在复制时还会有一定的损耗)。《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主张手机短信系视听资料将面临重大的法律障碍,如果某一案件只有手机短信,但因其被视为视听资料,即使经辨别为真实可靠,也会因该案无其他证据结合使用,而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使案件无法解决。(2)与书证相比。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画等所记载的内容来证明事实的书面文件或其他物品。手机短信和书证相同点是功能相同,即都是以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意思来证明事实。区别是:记录方式和记载内容的介质不同。普通的书证是将某一内容以文字、符号等方式记录在纸张上;手机短信则是以数字信号将同样的内容记载在非纸式的存储介质上。原件和复制件有很大差异。书证存在原件和复制件形式,复制件的真实性、完整性有待和原件进行比较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手机短信就不存在原件和复制件的区别,单一指手机所藏的电磁介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手机短信不存在原件和复制件区分的特质,如果将它归为书证,很难解决法律对书证原件的要求。

所以,目前证据理论和司法实践认为手机短信属数据电文性质的电子证据成为通说。

短信作为证据使用,要看它是否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手机短信要作为证据使用,能否被采信,关键看它是否具备证据属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关于真实性的审查。手机短信作为移动通讯营运商信号网络连接的一种新型通讯方式,其主要工作原理是把人们所表达的意思转化为数字信号,并通过信号网络传输至对方手机,呈现在对方的手机屏幕上,因此,互无“真迹”,一个指令也可轻易地修改或删除,从而有人对手机的客观性提出质疑。易删改的特性并不能否定手机短信的客观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字化形式的手机短信毫无疑问是客观存在,不是无法感知的虚幻的东西。在网络信号正常的情况下,手机短信一旦由发出方发出,即在接收方的手机上有直观显示,并在移动通讯营运商的服务器上有相应的记录,能够作为证据的手机短信是储存在其手机上的信息,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电子签名法》第八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的因素是“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其他相关因素。”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可以从电子证据是如何形成、如何存储、如何传送、如何收集以及电子证据是否完整等方面认定。”本案中,原告出示了短信内容和发送记录,被告确认手机号码属其使用,并且被告未能就其主张的涉案短信被删改提供相反证据或申请司法鉴定,经审查原告提供的移动电话短信息生成、储存、传递数据电文方法以及内容完整等方面的可靠性,可以认定该移动电话短信息内容的真实性。

关于关联性的审查。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必须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或其他争议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联系。手机短信的收发是发短信者占主动而收短信者处被动的关系,短信的收和发是一种对应关系的通信行为。每一个手机号码均对应一个唯一的用户,手机短信的收发只能在特定的两个手机用户之间进行,这种对应关系可以由移动通讯营运商与用户的服务协议来证明。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两个特定的手机号码之间的短信收发行为可认定为两个特定的用户之间在特定的时间发生的通讯行为。只要提供证据的一方能够证明手机短信的内容与案件相关,并且是从一方手机号码内发出的,就可以证明具备关联性。本案中,被告确认手机号码,仅认为短信内容易被删改,但不否认原告已向其手机号码发送了涉案短信。因此,一、二审法院均认定该手机短信具有关联性。

关于合法性的审查。提供、收集短信的主体合法;手机短信的内容、形式合法;依照法定程序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手机短信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主要应排除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取得。本案原告取得的手机短信是其自身发送,由自身持有,符合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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