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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毓龙律师
晋毓龙律师
上海-上海
高级合伙人律师

交通事故代理词

其他2014-07-16|人阅读

审判员、书记员:

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丁某某的委托,指派晋毓龙律师担任本案第一审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本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与原告进行了多次协调,对本案的事实了解得很清楚。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原告医疗费:

1.原告诉状中两次医疗费共计41719.02元,其中第二次医疗费共计30287.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理赔10000元。剩余部分及该限额内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万余元。根据鉴定结论和诊疗病历,原告有多年哮喘史,患有高血压(极危)和糖尿病,且第二次治疗费用主要是哮喘和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在被告提出的“参与度鉴定申请”不被鉴定机构受理的情况下,被告请求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原告的医疗费用。

2.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第二次开庭后,原、被告曾前往附近的普陀区社保局咨询本案被告第二次的医疗费能否用医保卡报销事宜,工作人员详细询问了情况和查看了办案相关材料,认为第二次医疗费用和交通事故没有关系,可以在医保范围内报销相关费用;当天,原、被告又去了长宁区社保局,答复相同。原告误认为被告车辆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起诉拿钱比较快,才不进医保而将该笔费用转嫁到原告。原告的动机是不够善良,本身在处理此事时亦有过错。

二、关于进口呼吸机的费用20500元:

1.原告认为,该笔费用应当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作为残疾辅助器具费用或康复费用理赔,并只能“凭医院证明按照国产普通型器具的费用计算”或由人民法院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2.根据立法精神和文义解释,呼吸机应当算作残疾辅助器具或残疾用具一类,上海似乎并未有明确规定,但北京市已经将“制氧机”纳入工伤辅助器具,可供参考。

综上,请求法院结合具体情况,综合考量被告的实际困难,合法合理地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

晋毓龙 律 师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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