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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律师发布的刑事案件判决书

其他2014-07-18|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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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实际获刑10个月,而法定刑一般三年以下,法院已经是从轻处罚,法外开恩了。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判决书

(2014)金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200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6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1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1010,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卫清西路被害人汪某某手机店中,以被害人汪某某曾向警方作证其盗窃的事实导致其被判刑为由,以言语威胁汪某某索要钱款,被害人汪某某迫于威胁将现金人民币5,000元交予被告人陈某某。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上述勒索款项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张敏军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某签字确认的收条,相关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清单、侦破经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手段,强行索取他人钱款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舒平*

二〇一四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金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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