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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应适当“跨类别”保护

商标法2016-12-14|人阅读

驰名商标应适当“跨类别”保护

在原告卡地亚国际有限公司诉贝乐公司商标侵权一案中,原告“Cartier”品牌自1847年在法国巴黎创立以来已有160多年的历史。核定使用在第14类商品上的“Cartier”商标于1983年就在我国获得了注册。卡地亚公司多年来对“Cartier”、“卡地亚”两项商标及其商品进行了持续的广告宣传,使“Cartier”和“卡地亚”两项商标在我国境内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晓程度。法院认定“Cartier”、“卡地亚”两项商标在第14类珠宝、钟表上为驰名商标。被告贝乐公司在其卫浴产品上、网页上的显著位置的宣传图片上突出标注了“卡地亚系列”和“Cartierseries”字样。法院认为,“卡地亚”和“Cartier”属于臆造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而且由于“卡地亚”和“Cartier”两项商标能够作为驰名商标,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已经具备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贝乐公司虽将“Cartier”及“卡地亚”作为产品系列名称,但由于其突出使用及“Cartier”、“卡地亚”的显著性较强,应当认定贝乐公司将“Cartier”及“卡地亚”作为商标使用,该行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系列产品与卡地亚公司有相当程度的关联,从而减弱了原告的“卡地亚”和“Cartier”商标的显著性,使原告利益受到损害。最终法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故意程度、侵权程度等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15万元。

(本案系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真实案例改变)

喻律师提醒:本案涉及驰名商标的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商标性使用等诸多商标法问题。首先,驰名商标的认定。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包括行政认定和司法认定两种渠道。行政认定需要当事人提出申请,经商标审查机构审查认定,并颁发相应证明,具有普遍性,属于主动认定;司法认定应遵循个案认定、因需认定、被动认定的 原则,具体是在侵权诉讼中,审理法院结合涉案商标的公众知晓程度、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宣传程度和地理范围等来认定。本案中,审理法院就是综合商标的知名度、持续使用时间等,认定原告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其次,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驰名商标由于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而根据世贸组织的《类似商品或服务区分表》对商品或服务的分类具有一定的局限性,往往根据商品或服务性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有可能认定为相似商品或服务的,而在分类表中可能不在同一类,所有就有了驰名商标的跨类别保护的问题。本案中,由于原被告的商品消费对象等较为相似,而且被告在网站、宣传的显著位置持续、突出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品,极易导致消费者就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削弱了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再次,商标性使用。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贝乐公司系将“Cartier”、“卡地亚”等字样在其公司网站用作对产品系列名称的标示和宣传,在一定程度上可单独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显然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本案通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对不同商品类别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等依法对“傍名牌”的行为进一步敲醒了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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