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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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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罪法律面前并非人人平等

刑事辩护2014-12-17|人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这一规定确立了在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是在司法层面,并没有充分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随着最高法、最高检司法解释权利的逐渐扩大,司法解释有追赶立法的趋势。司法解释权追赶立法权客观上破坏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通过以下一例可管见一斑。

2013年4月最高法与最高检发布《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至五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该条解释明确了《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额度的具体数目,是在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规则之下的具体解释,是“好解释”,遵守了法律规则。相反,让我们看一看该解释第二条。该解释第二条规定,敲诈勒索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随后例举了七种可以降低敲诈额度至百分之五十、但同样治罪的情形,即:(一)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三)对未成年人、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敲诈勒索的;(四)以将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或者故意杀人、绑架等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犯罪相威胁敲诈勒索的;(五)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的;(六)利用或者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军人、新闻工作者等特殊身份敲诈勒索的;(七)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qbV深圳律师_深圳律师事务所_深律网笔者认为,该条解释已经远远超出“司法解释”的范畴,而是十足的“立法行为”。它明显突破了全国人大制定刑法时对敲诈勒索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这不仅是越权,也严重破坏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按照该条第一项规定,“曾因敲诈勒索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如果再敲诈勒索他人一千元就可以定罪,而普通人要达到敲诈两千元才可定罪;这已经跌破了罪的底线,把法律定为非罪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有人会讲,那谁让他曾经犯过罪呢?诚然,曾经犯过罪的人有污点,但根据刑法关于前科和累犯的规定,应该纳入再次犯罪时从重处罚空间里处理,不应该把曾经犯过罪的人在没有达到刑法规定的犯罪程度时打入罪犯冷宫,因为“曾经的罪”已经承受了“曾经的罚”!对曾经犯过罪的人再搞司法歧视,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该条(二)项“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则把司法歧视推及到行政违法的人。以上两项解释导致犯过罪的人与没犯罪的人不平等,受过行政处罚的人与没有受过行政处罚的人不平等,哪怕他们实施的行为是完全相同的。该条(三)项至(七)项则以行为对象、行为手段、行为后果为某些人定罪、为某些人脱罪。这些都造成了法律面前人人不平等的后果。

由此可见,“两高”做出的有些司法解释是不是已经超越了权限,而曾经出现的越权又怎样挽救和避免则值得全社会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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