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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雪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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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优先权制度中的时差问题

专利法2016-04-28|人阅读

  【案号】(2009)高行终字第232号

  【导读】专利优先权制度起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公约的调整对象即保护范围是工业产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权、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物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

  【基本案情】涉案专利的名称为“手机背盖”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2月15日,优先权日是2004年8月17日,首次申请地是美国。涉案专利于2005年12月14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2006年7月深圳B移动通讯工业发展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涉案专利存在在先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案的证据是B公司提交的网页公证书,证明标题为“N***兄弟机器***0真机现身”的文章及图片,于北京时间2004年8月17日9时45分27秒在互联网上公开。B公司主张根据时差的转换,北京时间2004年8月17日9时45分对应美国东部时间2004年8月16日20时45分,法定时间21时45分。

  专利复审委认可B公司的主张,认为基于时差的判断,在先设计公开时间是美国官方时间2004年8月16日基于此,专利复审委作出第10616号无效决定,全部无效了涉案专利。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0616号无效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B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中对“优先权日”的界定无法律依据,正确界定应当是“第一次申请的提出日”,且一审判决对“优先权日”的界定违背优先权制度的本意。B公司的上诉理由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核心思想在于不保护申请日前的公知技术。所谓优先权是指巴黎公约成员国相互间承认对方国家首次提出专利申请的申请日为优先获得申请权的权利界定日。

  【审判要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专利有效性问题中所涉及的优先权的适用问题。

  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条 第一款 规定“除专利法第二十八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专利法所称申请日,有优先权的,指优先权日”。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我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优先权日是指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一审判决对优先权日的认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由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即2004年8月17日是NJY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本专利申请时由该局在本专利的授权程序中予以确定,因此,在法律法规并无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在本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应以该日期作为本专利的优先权日。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B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专家评议】

  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的黄雪芬、林娇韵律师认为:

  我国《专利法》中规定的专利优先权包括国内优先权和国际优先权,本案涉及国际优先权。

  专利优先权制度起源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规定,系指针对同一主题,申请人在某一个缔约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后,在一定期间内又向其他缔约国提出申请时,申请人有权要求以其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作为在后申请的申请日。上述的“一定期限”称为优先权期限,上述的“第一次提出申请的日期”称为优先权日。

  优先权的作用主要是使申请人在第一次提出申请后,有充裕的时间考虑自己还有必要在哪些国家再提申请,并有时间选择在其他国家代办手续的代理人或寻找潜在合作方和支持资金。排除在其他国家抄袭此专利者,有抢先提出申请,取得注册之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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