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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致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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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转账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

合同纠纷2017-01-26|人阅读

2014年615日至928日,张先生向高先生的账户分12笔共计转账300万元。张先生在办理汇款同时在用途处有8处留言利息。同时,在每次汇款前后,张先生均向高先生发送微信,其主要内容均为提示高先生利息已汇出等。后张先生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高先生向张先生偿还借款300万元。

高先生答辩称:张先生向高先生汇款是代他人偿还向其借款的利息,张先生与高先生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故要求驳回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诵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阿致刚律师认为:

一、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借款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张先生虽曾12次向高先生汇款,但在高先生否认上述汇款为借款时,张先生并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借款一事达成了合意,即证明高先生作出了向张先生借款的意思表示。相反,高先生提交的证据显示因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大额借款,张先生向其汇款是为了支付第三人应付的利息。同时,在每次付款后,张先生均以微信方式提示高先生,利息已转等内容,上述证据相互佐证,可以证明张先生向高先生汇款的目的是代第三人支付借款利息。

二、银行转账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高先生否认其与张先生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主张上述12笔汇款系张先生代偿第三人向高先生借款的利息。在高先生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张先生仍主张本案汇款系其向高先生支付的借款,应进一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张先生未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未支持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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