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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青岛夏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案,认定防卫过当,减轻处罚

刑事辩护2015-04-21|人阅读

2010年青岛夏故意伤害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案,认定防卫过当,减轻处罚

律师经典刑事案例之一

2010年4月10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夏某在青岛胶南人民路某商场门口水泥地上,因琐事与同事张某、逄某发生争执,继而扭打,夏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刺两人数刀。被害人张某因被锐器戳刺胸部致肝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害人逄(pang)某刺伤肋部皮肤三处,构成轻伤。青岛市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向青岛市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夏某将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夏某的妹妹从老家菏泽赶到胶南,通过多方比较,决定聘请仲伟律师为其哥夏某辩护。

在第一时间向法院递交了辩护手续后,律师到看守所会见了夏某。在会见中,了解到夏某与张某一向不和,在此之前,张某经常找茬“修理”夏某,在2010年2月28日,曾用酒瓶子打伤了夏某的头,而当时夏某身上就带有后来捅刺张某的水果刀。我问他为什么那次没用水果刀捅张某,夏某讲当时张某打了自己一瓶子后就停手了,没有继续再打。

会见结束后,律师根据夏某的供述,向当时张某用瓶子伤夏某的目击证人作了调查取证,到夏某宿舍找到了夏某去医院包扎时的病历。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十条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签发准许调查书。第五十一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因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不同意,申请人民法院收集、调取,或者申请通知证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同意。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向证人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人民法院认为确有收集、调取必要,且不宜或者不能由辩护律师收集、调取的,应当同意。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时,辩护律师可以在场。】

以此来证明夏某以前被张某打没有还手,是因为那次打得不重,夏某没有感到受到死亡的威胁。而4月10日晚夏某是在被张某卡住脖子以至呼吸困难,不还手就会死亡的情况下拔出水果刀进行的反击。

在法庭辩论阶段,律师在发表辩护意见时,提请合议庭注意一个很重要的细节,在死者张某的尸体检验报告里,检测出心血中酒精含量为每毫升三毫克,醉酒驾车的标准是心血中酒精含量为每毫升0.8毫克,而柯某心血中的酒精含量超过了这个标准将近三倍,这时候醉酒者是处于一种极度的亢奋状态,根本无法控制自己的行为,而逄某本人也在笔录里也承认了和张某当晚一起喝酒的事实。也就是说,当时张某和逄某对夏某的殴打是处于一种疯狂的状态,他们已经不能理智的控制自己的行为,下手根本不知轻重,在那种状态下很可能将夏某活活卡死。夏某在被他们殴打、卡住脖子时感觉到生命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拔刀反击,完全符合正当防卫的形态特征。只不过后来确实明显超出必要的限度,捅了很多刀,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结果。所以应当认定被告人夏某是正当防卫过当,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2010年8月15日上午10时,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宣布判决,采纳了仲伟律师的全部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庄某犯故意伤害罪,认定为正当防卫过当,依法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之下量刑,判处有期徒刑7年。

当律师接到夏某妹妹的感谢电话时,从她们颤抖的声音里听得出她们喜悦的心情。是啊,一个原本有可能判处死刑的人,能够绝处逢生,而且只判了七年,怎能不令人高兴与激动呢!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是自己的职责所在,受到当事人的满意评价自然感到无比的自豪!

【法律依据】

《刑法》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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