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王兴华律师
王兴华律师
北京-北京
主任律师

如何计算出你家房子到底值多少钱

拆迁2016-05-31|人阅读

在我们接待的委托人中,几乎百分之百的客户都会问我们,拆迁人补偿数额我们虽然觉得低,但我们不知道多少钱是合理的?今天我们就把有关评估公司的选择和区位补偿计算公式的法条编辑在一起,给广大被拆迁人一个参考。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保证房屋征收评估结果客观公平,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评估国有土地上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测算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以及对相关评估结果进行复核评估和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以下称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在规定时间内协商选定;在规定时间内协商不成的,由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被征收人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投票决定,或者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采取迎合征收当事人不当要求、虚假宣传、恶意低收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五条 同一征收项目的房屋征收评估工作,原则上由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范围较大的,可以由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两家以上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的,应当共同协商确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牵头单位;牵头单位应当组织相关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就评估对象、评估时点、价值内涵、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原则、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重要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进行沟通,统一标准。  第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人的名称、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范围、评估要求以及委托日期等内容。  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委托人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基本情况;  (二)负责本评估项目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  (三)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时点等评估基本事项;  (四)委托人应提供的评估所需资料;  (五)评估过程中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评估费用及收取方式;  (七)评估报告交付时间、方式;  (八)违约责任;  (九)解决争议的方法;  (十)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我单位因***城市房屋征收事宜,需对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三套样板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目的为制订***项目城市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提供价值参考依据,估价时点为2012年9月1日, 评估费用由我单位承担。特此委托。”

第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指派与房屋征收评估项目工作量相适应的足够数量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开展评估工作。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受托的房屋征收评估业务。 第八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确定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提供依据,评估被征收房屋的价值”。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目的应当表述为“为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提供依据,评估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  第九条 房屋征收评估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对被征收房屋情况进行调查,明确评估对象。评估对象应当全面、客观,不得遗漏、虚构。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受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供征收范围内房屋情况,包括已经登记的房屋情况和未经登记建筑的认定、处理结果情况。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对于未经登记的建筑,应当按照市、县级人民政府的认定、处理结果进行评估。

第十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  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评估时点应当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时点一致。 第十一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是指被征收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正常交易情况下,由熟悉情况的交易双方以公平交易方式在评估时点自愿进行交易的金额,但不考虑被征收房屋租赁、抵押、查封等因素的影响。  前款所述不考虑租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被征收房屋无租约限制的价值;不考虑抵押、查封因素的影响,是指评估价值中不扣除被征收房屋已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拖欠的建设工程价款和其他法定优先受偿款。

第十二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十三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根据评估对象和当地房地产市场状况,对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假设开发法等评估方法进行适用性分析后,选用其中一种或者多种方法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进行评估。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有交易的,应当选用市场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或者其类似房地产有经济收益的,应当选用收益法评估;被征收房屋是在建工程的,应当选用假设开发法评估。  可以同时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的,应当选用两种以上评估方法评估,并对各种评估方法的测算结果进行校核和比较分析后,合理确定评估结果。

第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应当考虑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新旧程度、建筑面积以及占地面积、土地使用权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  被征收房屋室内装饰装修价值,机器设备、物资等搬迁费用,以及停产停业损失等补偿,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通过评估确定。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评估价值应当以人民币为计价的货币单位,精确到元。  第十六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或者委托合同的约定,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应当包括评估对象的构成及其基本情况和评估价值。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  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修正。

第十七条 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公示期满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提供委托评估范围内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两名以上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十八条 房屋征收评估业务完成后,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评估报告及相关资料立卷、归档保管。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向其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二十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  申请复核评估的,应当向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并指出评估报告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一条 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设区城市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成立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做出的复核结果进行鉴定。  评估专家委员会由房地产估价师以及价格、房地产、土地、城市规划、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二十四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选派成员组成专家组,对复核结果进行鉴定。专家组成员为3人以上单数,其中房地产估价师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评估报告的评估程序、评估依据、评估假设、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进行审核,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经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评估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当维持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出具评估报告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六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过程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评估专家委员会要求,就鉴定涉及的评估相关事宜进行说明。需要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和调查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 第二十七条 因房屋征收评估、复核评估、鉴定工作需要查询被征收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房屋权属以及相关房地产交易信息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过程中,房屋征收部门或者被征收人不配合、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除政府对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有特别规定外,应当以评估方式确定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市场价值。 第三十条 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是指与被征收房屋的区位、用途、权利性质、档次、新旧程度、规模、建筑结构等相同或者相似的房地产。  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是指被征收房屋的类似房地产在评估时点的平均交易价格。确定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应当剔除偶然的和不正常的因素。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由委托人承担。但鉴定改变原评估结果的,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复核评估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房屋征收评估、鉴定费用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在房屋征收评估活动中,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规定处罚。违反规定收费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日原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同时废止。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规定。

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暂行)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被拆迁住宅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价),按照本规则第二条至第七条规定评估确定。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价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价=(基准地价×K+基准房价)×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  第四条 基准地价和基准房价构成区位补偿房价。其中,基准地价,是指在一定时间和一定区域内,普通住宅商品房的楼面地价平均水平;基准房价,是指一定时间和一定区域内,普通住宅商品房平均建设综合成本价和被拆迁房屋平均重置成新价的差额。  住宅房屋拆迁的基准地价、基准房价和土地级别范围,由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制定并定期公布。土地级别为七至十级的地区的基准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在市国土房管局规定的幅度内确定,并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五条 K为容积率修正系数,按照《房屋拆迁容积率修正系数表》确定。  被拆迁房屋现状容积率,按照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除以土地面积计算。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和土地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交的房地权属证明文件标明的面积确定;房地权属证明文件没有标明土地面积的,平房容积率按照0.7计算,地上二层及二层以上楼房容积率按照1计算;当事人有异议的,也可以按照测绘部门实际测量的数据计算。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的评估,按照《北京市房屋估价办法》(京房地评字〔1996〕573号)和《北京市住宅楼房估价技术规范》(京房地评字〔1999〕655号)执行。  第七条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房改危改区内被拆迁私有房屋(不含已购公有住房)的房屋拆迁补偿价,按照危改前的市场交易价格,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  按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实行产权调换的,所调换房屋的价格按照前款规定评估。  第八条 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可以按照《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评估技术标准》(京房地评字〔1999〕656号)执行,也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进行评估。  第九条 本规则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解释。

附件一:  住宅房屋拆迁基准地价、

             基准房价和土地级别范围  一、住宅房屋拆迁基准地价和基准房价表(见附表)。  二、住宅房屋拆迁评估土地级别范围  一级:  西单北大街-西四南大街-西四北大街-地安门西大街-地安门东大街-张自忠路-东四北大街-东四南大街-东单北大街-崇文门内大街-崇文门西大街-前门东大街-前门西大街-宣武门东大街-宣武门内大街-西单北大街;所围地区及繁华边界路段外侧地区  二级:  广安门内大街-广安门北滨河路-西二环护城河引水渠-三里河路-西直门外大街-北二环路-东直门北大街-东直门外斜街-东三环北路-东三环中路-通惠 河-广渠门北滨河路-广渠门内大街-珠市口东大街-珠市口西大街-骡马市大街-广安门内大街;所围地区除一级地价区外的地区,及繁华边界路段外侧地区。  三级:  劲松路-广渠门南滨河路-方庄路-群星路-蒲黄榆路-永定门东滨河路-永定门西滨河路-右安门东滨河路-右安门西滨河路-丰台北路-莲花河-西三环中 路-太平东路-万寿路-朱各庄路-西翠路-西八里庄路-西三环北路-长春桥路-蓝靛厂路-巴沟路-苏州街-海淀路-中关村大街-北三环西路-北三环中路- 北辰路-北四环中路-北辰东路-大屯路-北苑路-北四环东路-惠新西街-樱花园西街-北三环东路-西坝河-霄云里南街延长线至亮马桥路-枣营路-朝阳公园 西路-农展馆南路-甜水园西街-金台路-西大望路-建国路-金台西路南延长线-京秦铁路-东三环中路-东三环南路-劲松路;所围地区除一、二级地价区外的 地区,及繁华边界路段外侧地区。  四级:  1.西四环中路-西四环北路-北四环西路-万泉河路-颐和园路-清华西路-圆明园东路-双清路-清华东路-大屯路-北小河-小营路北延长线-小营北路 -关庄路-北四环东路-东四环北路-东四环中路-朝阳路-十里堡路南侧延长线-通惠河-西大望路-松榆南路-武圣路南延长线-周庄路-南三环东路-南三环 中路-南三环西路-菜户营南路-莲花河-凉水河西延线-西三环南路-西三环中路-莲花池西路-莲花河-西四环中路;所围地区除一至三级地价区外的地区,及 繁华边界路段外侧地区  2.望京地区(望京西路-湖光北街-宏泰西街-宏泰东街)  3.酒仙桥地区  五级:  1.青龙桥-北五环西路-北五环中路-北五环东路-东五环北路-东五环中路-京秦铁路-东四环中路-东四环南路-南四环东路-南四环中路-南四环西路 -西四环南路-丰台西路-程庄路-小屯路-吴家村路-八宝山南路-鲁谷路西段-京原公路-西五环中路-西五环北路-北五环西路-青龙桥;所围地区除一至四 级地价区外的地区,及繁华边界路段外侧地区  2.清河居住小区  3.上地开发区、国家级软件园区  4.北苑居住小区  六级:  1.朝阳区、石景山区除一至五级地价区外的地区  2.海淀区国家生命园西界-北清路东段-永丰中试基地东界-永丰中试基地北界-永丰中试基地西界-北清路西段-温北路南段-黑龙潭路-山脊线以南,除一至五级地价区以外的地区  3.丰台区永定河以东除一至五级地价区以外的地区  4.昌平区的区政府所在地中心区和龙城花园、回南路、太平庄以南地区  5.顺义区的区政府所在地中心区和天竺地区、后沙峪镇的城镇规划区  6.大兴区的区政府所在地中心及西红门镇、亦庄镇、旧宫镇的城镇规划区  7.通州区的区政府所在地中心区  七级:  1.海淀区国家生命园西界-北清路东段-永丰中试基地东界-永丰中试基地北界-永丰中试基地西界-北清路西段-温北路南段-黑龙潭路-山脊线以北地区  2.丰台区永定河以西地区  3.昌平区、顺义区、通州区、大兴区的区政府所在地建成区内除六级地价区外的地区  八级:  1.房山区、门头沟区的区政府所在地建成区  2.怀柔县、平谷县、密云县、延庆县的县城建成区  3.规划市区外除五至七级地价区以外的市级开发区和主要建制镇  九级:  市域范围内,除一至八级地价区外的平原地区  十级:  市域范围内,除一至九级地价区外的其他地区

附表:     住宅房屋拆迁基准地价和基准房价表

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规则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十四条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拆迁集体宅基地房屋的补偿价(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价),按照本规则计算。 第三条 房屋拆迁补偿价,由宅基地区位补偿价、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构成;计算公式为:  房屋拆迁补偿价=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宅基地面积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确定;宅基地区位补偿价由区县人民政府以乡镇为单位,依本规则第四条的规定确定并公布,报市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四条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户均安置面积  宅基地区位补偿价=---------------------------                    户均宅基地面积

 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由区县人民政府参照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普通商品住宅均价、城市规划等情况综合确定。房屋重置成新均价,是指一定时间、一定区域内的被拆迁宅基地房屋重置成新平均价,具体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前述区域内农村房屋建设情况在400~700元/平方米幅度内确定。户均安置面积,按照100~150平方米控制,具体安置标准由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经济发展水平、农民居住情况确定。户均宅基地面积,原则上暂统一按0.3亩(200平方米)计算。与国有土地相邻的集体土地,其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可以参照《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确定。

此次北京调整后的区域住房平均交易价格,是以2013年全市新建商品住房平均交易价为基准(单价2.2万元/平方米、套总价260万元/套),根据区域调整系数确定。区域调整系数为五环内1.5、五到六环之间1.2、六环外0.9。

 第五条 按照《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以经济适用住房或其他房屋定向安置被拆迁人的,依本规则计算拆迁补偿时,当地普通住宅指导价分别为经济适用住房价、定向安置房屋价。 第六条 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按照《北京市房屋估价办法》(京房地评字[1996]573号)和《北京市住宅楼房估价技术规范》(京房地评字[1996]655号)执行。 第七条 本规则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活动,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被征收房屋符合下列条件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给予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一)被征收房屋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者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且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上载明的住所(营业场所)为被征收房屋。但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时提交了由经营者和房屋 提供者签署的《临时住所(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承诺遇有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拆除其场所或经政府批准进行拆迁、以及要求恢复原场地使用性质时,不申请相应 补偿的除外;  (三)已办理税务登记并具有纳税凭证。  第四条 被征收房屋为非住宅房屋的,由房屋征收当事人按照房屋被征收前的效益、停产停业期限等因素协商确定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额;协商不成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第五条 非住宅房屋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评估的计算公式为: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用于生产经营的非住宅房屋的月租金+月净利润×修正系数+员工月生活补助)×停产停业补偿期限  (1)用于生产经营的非住宅房屋的月租金是指被征收房屋停产停业期间平均每月的市场月租金,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2)月净利润是指生产经营者利用被征收房屋,在停产停业期间每月平均能够获取的税后净利润。月净利润按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的损益表确定。无法根据损益表确定的根据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推算。  (3)修正系数基准值为1,根据使用被征收房屋的生产经营运行状况和市场预期进行修正,修正调整幅度不得超过20%。  (4)员工月生活补助是指生产经营者在停产停业期间,每月支付给员工的基本生活保障补助,员工月生活补助标准按征收决定发布前上个月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员工数量以生产经营者在征收决定发布前12个月缴纳社会保险的月平均人数计算。生产经营者凭房屋征收决定相关证明到区县社会保险经(代)办机构开具参保人数证明。  第六条 被征收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反映月净利润和员工数量等有效凭证的,在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的计算公式中不计月净利润和员工月生活补助。  第七条 停产停业补偿期限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照本办法所附停产停业补偿期限参考表评估确定。对从事生产制造的经营性房屋,停产停业期限超过本办法附表所规定标准的,停产停业补偿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2个月。  第八条 用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照实际经营面积每平方米给予800元至3000元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具体标准由各区县房屋征收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被征收人对一次性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有异议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评估确定。  第九条 生产经营者承租房屋的,依照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没有约定的,由被征收人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生产经营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条 本办法中所称住宅房屋和非住宅房屋的认定,以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用途或者规划部门批准的用途为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表:

  停产停业补偿期限参考表

  序号

  建筑面积(平方米)

  补偿期限(月)

  1

  0-300

  6

  2

  300(含)-1000

  6.5

  3

  1000(含)(以上

  7

  注:被征收房屋容积率≤0.5时,补偿期限可酌情上浮,但最大上浮幅度不超过20%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