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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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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南京
主办律师

在二审程序中为当事人赢得房产和大额存款

离婚2015-03-04|人阅读

嵆某与宋某原系同学关系,双方于2006年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子宋小某。自2008年宋某前往泰州工作后,双方因琐事及嵆某与宋某父母之间相处不睦产生矛盾。双方矛盾加剧,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12年后,双方分居,因上述问题一直未解决,宋某遂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宋某现在泰州某公司工作,其月收入为七千余元,嵆某为小学教师,月收入为五千余元。双方之子宋小某现在嵆某所在小学就读。

一审法院以双方多年来就已存在的矛盾一直未能妥善解决,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支持了宋某要求离婚的诉请。宋小某一直跟随嵆某生活和学习,为孩子的身心健康着想,以不改变现有的稳定生活状态为宜,故宋小某归嵆某抚养,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就夫妻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作如下认定:南京某小区503和泰州某小区房产皆归宋某所有,宋某对嵆某进行补偿;诉讼期间宋父代缴的26万元房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共同存款部分,嵆某六年间取款22万元,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用于共同生活支出,法院酌定向宋某支付8万元。

嵆某不服,委托南京离婚律师上诉,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重新进行分割。二审法院接受了本律师的代理意见,

1、关于503室房产,一审法院已将泰州的801室房产判归宋某所有,考虑到宋小某尚未成年,从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居住权及生存利益,保障其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故将宋某对503室所享有的权利转由嵆某享有为宜,嵆某应支付宋某折价补偿款。

2、关于203万元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二审法院接受了本律师 的代理意见,认为801室房产应属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时应充分考虑购买该房产的资金来源,考虑到宋某之父宋父为购买801室房产出资203万元,本院认为在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时可以对宋某适当多分,本院酌定宋某享有801室房产70%产权份额,嵆某享有801室房产30%产权份额。

3、夫妻共同存款问题。嵆某上述存取款行为均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分居以前,且历时六年,并无明显不合理大额取款行为,应推定其取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家庭支出,原审法院仅凭其就存款问题未做如实陈述及未能说明上述款项全部合理支出判决其向宋某给付8万元存款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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