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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雨律师
王雨律师
天津-天津
主办律师

【贪污罪】一审获刑三年,二审缓刑出狱

刑事辩护2023-03-10|人阅读

基本案情

1994年左右,哈尔滨某工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李某与商业局达成合作意向,由李某对商业局招待所房产进行扩建并经营酒店,经营权为二十年,酒店经营一年后停业。2012年,孙某在担任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局副局长期间,以政府名义协调商业局招待所法定代表人孙某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5万元,用于赎回酒店经营权及相关资产,同时孙某向酒店经营人李某隐瞒该事实,称由政府出资160万元补偿款,李某表示同意。孙某转入孙某个人账户141万元,其他资金通过现金付给孙某;孙某自己在个人账户留下30万元后,其他资金通过银行卡或现金转给李某。孙某将自己留下的30万元先后购买理财,违法所得31.512945万元。 一审法院,被告人孙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及孳息上交国库,予以没收。孙某不服,提起上诉。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处罚

《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辩护要点解析

酒店经营场所的产权归区商业局所有,酒店对该场所仅享有使用权,孙某获得该场所的使用权,应向区商业局而并非是酒店交纳相关费用。孙某作为区经济和发展改革局副局长,受领导指派处置该场所的遗留问题期间,将孙某应付给区商业局的使用权费用中的30万元非法占有,使本应增加的公共财产没有增加,从而完成了非法占有公款的职务犯罪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在辩护策略上,可以着重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等情节,争取缓刑。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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