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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雨律师
王雨律师
天津-天津
主办律师

一般涉税违法行为和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之分

刑事辩护2023-03-21|人阅读

同样是虚开专票行为,有的稽查后移送司法机关了,有的再审改判无罪了,那么虚开专票的入罪标准究竟是什么呢?

税收违法行为是税收法律关系主体违反税收法律规范、侵害了为税法保护的税收关系并应承担某种法律后果的行为。

税收违法行为必须是某种违反税收法律规范,侵害了为税法保护的税收关系的行为。即税收主体必须实施了某种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这种行为违反的法律规范是税法,侵害了税法所保护的法律关系。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益保护不断丰富着内涵,是否以骗取国家税款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是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主要分歧点之一。随着市场经济发展,票流、资金流、货物流不一致的情况日益增多,指示交付等交付方式必然会导致资金流与货物流不一致,单纯地以三流一致作为是否构成虚开的判断条件也不符合实践需求。近年来,法院对部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件判决无罪,倾向于支持不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包括一些规范性文件,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结果犯属性也作了规定。违反税收征管制度的行为具有行政违法性,但是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值得商榷,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把握,是界定是否构成犯罪或此罪与彼罪的基础。

一、 移送公安VS改判无罪

【基本案情】

被告王某经营货车运输业务,为向收货单位开票以结算运费,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委托无代开发票资格的路某通公司开具发票,被认为涉嫌虚开专票。

被告王某经营货车运输业务,为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

某公司要求王某出具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运输发票方能结算运费;

为结算运费,王某在与路某通物流公司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4.6%开票费的方式,从路某通物流公司多次开具运输发票,至2010年12月虚开税款数额167777.96元,已全部被抵扣。

【判决结果】

2014年5月26日,山东省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王某应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2021年5月20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原审被告人王超无罪。

【改判核心原因】

山东省高院在判决书中强调:被告人王某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并且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既没有用于自己抵扣税款,也没有让他人以此非法抵扣国家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同时,也指出王某让不具有代开票资格的路某通公司为自己代开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具有行政违法性。

同样是虚开专票行为,有的稽查后移送司法机关了,有的再审改判无罪了,那么虚开专票的入罪标准究竟是什么呢?

二、 立案标准VS出罪标准:

1.立案标准:虚开专票行为+达到立案金额=立案追诉

虚开专票行为:根据《刑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达到立案金额:根据2022年5月15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也就是说,只要稽查局发现企业具有虚开专票行为,并且达到立案标准的金额,认为被稽查对象的虚开行为涉嫌犯罪的,就可以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如案例一所示。

2.出罪标准:非骗税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构成犯罪

2018年12月4日,最高法发布《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第二批)》,其中“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明确指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020年7月22日,最高检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可见,最高法与最高检分别以典型案例、司法文件等形式明确了出罪标准,即如果稽查局认定被稽查对象虚开行为涉嫌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后,若其主观上为非骗税目的、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检查机关可以依据此“出罪标准”不起诉,或法院依法判处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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