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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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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礼

婚姻家庭2019-02-14|人阅读
彩礼——甜蜜的代价彩礼,又名订亲财礼、聘礼、聘财等,婚姻的缔结,就有男方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彩礼在普通理解中,尤指婚恋中男方给女方的聘礼或礼金。在今天的互联网中,还指朋友之间互赠彩票、祝福的一种行为。俗称为纳征,征是成功的意思,即送彩礼之后,婚约正式缔结,一般不得反悔。若有反悔时,若女方反悔,彩礼退还男方的;若男方反悔,则彩礼不退还。彩礼表示女子的身价,有的地区和民族直称为身价礼。男方家向女方家送彩礼的多少,要由女方家的要求和男方家的经济状况而定。彩礼陋习所引发的社会矛盾正日益受到关注,一些地区为此开展了多种行动进行整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章总则中的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古籍《礼记.昏礼》上载:“昏礼者,将合二姓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故君子重之。是以昏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皆主人筵几于庙,而拜迎于门外,入,揖让而升,听命于庙,所以敬慎重正昏礼也。”另《仪礼》上说:“昏有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这就是创于西周而后为历朝所沿袭的“婚姻六礼”传统习俗。也是“彩礼”习俗的来源。礼仪源自周代,彼时逐渐形成一套完整的婚姻礼仪,《仪礼》中有详细规制,整套仪式合为“六礼”,西周时确立并为历朝所沿袭的“六礼”婚姻制度,是“彩礼”习俗的来源。“六礼”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六礼中的“纳征”是送聘财,就相当于现在所讲的“彩礼”。这种婚姻形式直到中华民国都有延续。一般为结婚的时候男方给女方的钱或物。彩礼表现方式随时代变化形式,古代:订婚仪式上,男方家庭会以订婚男子的名义送给女方一份由物品和金钱两部分构成的“彩礼”,其中钱为财(聘金),物为礼(聘礼)。女方收受彩礼后,也会送男方一些物品,称作“回礼”。彩礼中的物一般都是价高但实用的物品,回礼一般为女性亲手制作的物品。现代的彩礼被赋予了太多的物质含义,甚至成为沉重的负担,失去了本意。彩礼的数额:1、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返还彩礼的数额可根据其过错程度、双方的经济状况等因素,酌情减少”。 2、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共同生活一年以上两年以下,一方请求对方返还彩礼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30%;共同生活一年以内三个月以上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50%;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的,返还的数额一般不超过彩礼总额的70%;因给付彩礼一方的原因导致同居关系解除的以及在共同生活期间女方怀孕或者流产的,一般可在前款的基础上再减少5%至20%。彩礼相关法律,如果是索要彩礼钱、首饰钱等,就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一章总则中的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的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还有就是是通过媒人要对方索要,而且现今社会的索要有车、房才结婚的“风俗”也违反了这一条,婚姻是建立在爱情的基础上的,而不是金钱。彩礼法律纠纷,彩礼”的表述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人民法院审理的彩礼纠纷案件的案由按照有关规定被定为“婚约财产纠纷”。婚前给付彩礼的现象在我国还相当盛行,已经形成了当地的一种约定俗成的习惯。这种婚姻形式直到中华民国都有延续,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还规定了离婚彩礼返还的条件,其中第(三)项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是返还彩礼的一个条件。那么如何理解“生活困难”呢?《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对“生活困难”的含义作出了这样的解释:“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据此,“生活困难”应当是指绝对困难,而不是相对困难。《解释(二)》第十条中的“生活困难”的理解也应当与上述解释一致。即所谓绝对困难是实实在在的困难,是因为给付彩礼后,造成其生活靠自己的力量已经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而不是与给付彩礼之前相比,财产受到损失,相对于原来的生活条件比较困难了。关于彩礼的目的问题,彩礼给付的目的就是为了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彩礼给付的目的是法官在处理彩礼纠纷中首先应予判断认定的事实。由于彩礼具有明显的地方特点,虽然彩礼的目的相同,但表现方式则因地而异,在司法实践中认定彩礼的目的时应注意以下几点:1、彩礼的价值。按一般常理,男女成婚是件大事,因此所送的彩礼价值较大,价值大小的判断应以当地生活水平、经济状况为前提,由法官自由心证确认。2、彩礼赠送的方式。彩礼是民间习俗,赠送方式无书面约定,一般按当地习惯做法进行,有一定的程序、方式,如择日、媒人参与等,但双方对该笔钱物属于彩礼则不一定要求言明,往往有共同的默契予以默认。3、彩礼赠送、接受的主体。《解释(二)》中对此并未作限制性规定,在实际生活中,彩礼赠送的主体一般为男方或男方近亲属。在农村中为完成婚姻大事,男方及其亲属(主要是男方父母)往往不遗余力,当男方本人无力独立承担彩礼费用时,其父母兄弟姐妹等近亲属鼎力相助也是常事,但当彩礼对外赠送时,则一般以男方家庭名义或男方个人名义。而接受彩礼的主体则相对简单,一般为女方家庭或女方个人。根据彩礼的目的性,在实践中对以下行为不能认定为彩礼:1、男方或其近亲属为取悦对方所为的赠与。2、男女双方恋爱期间男方为表露情感所为的赠与。3、男女双方或其近亲属在共同消费中由男方支付的费用。4、男方及其近亲属与女方及其近亲属礼节性交往时的赠与。5、借婚姻索取财物、骗取财物的行为。从法律角度审视彩礼给付的目的,我们不难发现彩礼的目的,是彩礼予以返还的一个基本条件。“作为给付彩礼的代价中,本身就蕴含着以对方答应结婚为前提。如果没有结成婚,其目的落空,此时彩礼如仍旧归对方所有,与其当初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司法解释规定彩礼予以在一定条件下返还,在法理上体现了对对价行为公平性的保护。彩礼给付的时间问题,从一般情形理解,彩礼给付的时间是男女登记结婚之前,但由于农村中更注重按习俗举办婚姻的程序而忽略法律意义上的登记程序,往往法定登记在前,举办婚礼在后,两者之间明显有一段时间差,当彩礼赠与行为发生在登记结婚之后、举办婚姻之前时,彩礼赠与行为发生在登记结婚之后,举办婚礼之前,彩礼赠与的时间界限就成为了争议焦点。对此情形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当事人送彩礼目的是为了结婚,但结婚应理解为婚姻状况持续一段时间,因此彩礼虽在登记之后赠与,如果一方提起离婚,仍应认定彩礼予以返还。另一种观点认为彩礼仅指登记结婚前的赠与,一旦登记结婚,在法律上应视为一般赠与行为,不能作为彩礼予以返还。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处理彩礼纠纷时考虑民间实际很有必要,但同时应注意不能与现行的法律规定相矛盾。根据最高院《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彩礼返还条件,结婚登记显然是一个明显的界限,在《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中,并未用彩礼这个概念,而是直接表述为“结婚前给付对方财物”,根据《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精神,彩礼返还的原则是:“对于双方没有结婚的,应当返还彩礼。已经结婚又离婚的,原则上彩礼不再返还”。仅从彩礼的民间性角度看,登记结婚的时间并不影响其性质变化,但从彩礼的法律性分析,登记结婚的时间则是彩礼法律关系产生变化的最主要因素,《解释(二)》第十条(一)项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属于典型的彩礼返还形式,即由于彩礼赠与所附条件不成就,赠与关系解除,赠与物予以返还,此类情形并无多大争议。但以此条精类推,即若当事人赠与彩礼行为发生在登记结婚之后,此时所附条件早已成就,无法律上的限制意义,认定为一般赠与行为,彩礼不予返还。这样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对于登记结婚之前给付的彩礼,登记结婚之后,仍可返还的最高院在《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究其立法意图,主要有两个方面:1、在立法上杜绝借婚姻骗取财物、索取财物的行为发生。彩礼以结婚登记作为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是普遍现象,但尚不能排除少数人以假结婚作为索取、骗取他人财物的手段,此两种例外情形规定为当事人在遇到假结婚被骗取、索取财物时留下了法律救济渠道,同时也弥补了附条件赠与本身实践应用的缺陷。2、体现民法的公平、合理和务实性。登记结婚作为彩礼赠与的成立条件,但登记结婚在法律上只体现为一个程序而己,而当事人送彩礼的真正现实愿望则是希望男女建立长久、稳定的婚姻关系,而当当事人付出了较大的代价,男女之间只履行了登记手续而未建立长久的婚姻关系显然是事与愿违,彩礼不予返还,有失公正。因此,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公平、公正的原则允许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也是公正、合理,符合民情的。对于登记结婚之后给付的彩礼,《解释(二)》中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从彩礼的法律关系分析,属于一般的赠与,但其赠与目的的现实性仍是希望男女之间建立稳定的婚姻关系。因此可根据彩礼的具体流向分二种情况:1、彩礼由一方个人接收或购置结婚物品的。应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受赠的财物无特殊约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男女双方未共同生活的,可根据最高院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考虑财产的来源予以合理分割。如果双方婚姻持续时间短,并且给予彩礼的一方由此造成生活困难的,可根据上述规定的第8条规定精神处理,分割共同财产时给予生活困难的一方适当倾斜。2、彩礼由一方家庭占有的。由于彩礼未转入男女双方的财产共同体,只是由一方家庭占有,此时笔者认为仍应考虑当事人送彩礼时的目的性按照《解释(二)》第十条第(二)、(三)项的立法本意,根据公平、合理原则予以酌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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