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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庆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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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日照
合伙人律师

辗转上海、浙江成功代理一起以房抵债案

其他2015-04-24|人阅读

原告日照某零部件公司同被告李某曾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提供拖车产品,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98,572.4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欠款。双方协商后于2011413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被告将其所有的上海市邯郸路15915A室(以下简称讼争房屋)以2,200,000元转让给原告,被告所欠货款498,572.45元抵扣原告应付给被告的购房款,原告代被告偿还拖欠浙江三叶富×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的货款等688,100元和拖欠中信实业银行上海分行四川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信川北支行)的借款、利息300,000元,该两笔款项亦抵扣原告应付给被告的购房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相当于累计付给被告购房款1,486,672元,但被告拒不协助原告办理交房、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转让协议书》,向原告交付讼争房屋,协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

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赵庆发接受日照某零部件公司委托后,多次前往浙江、上海等地调查取证,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并申请上海虹口法院对涉案房产进行了保全。诉讼过程中,赵律师认为:原、被告就讼争房屋转让事宜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付款并协助被告解除该房的司法查封、注销抵押登记,又以被告所欠货款抵作购房款,被告至今未退款拒绝交易过户。现原告已付清购房余款,则被告理应继续履约,协助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并交房。原告要求被告交房、过户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

赵律师的代理意见为法院所采纳,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协助原告日照某零部件公司办理上海市源邯郸路×××号×××室房屋的交易过户手续,增值税由被告承担,其余税费、手续费由原、被告根据房地产登记部门的规定分别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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