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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凤玲律师
何凤玲律师
宁夏-银川
主办律师

未成年刑事辩护词(观点被法院采纳)

刑事辩护2014-12-09|人阅读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接受银川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指定我们担任本案被告孙的辩护人。(首先,在这里我代表本案被告及其家属对受害者家属表示深切的歉意。)接受指派后,辩护人详细查阅了案卷,几次会见被告,详细了解了本案的案情,又经过刚才的庭审调查、质证,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事实方面。

起诉书第二页说:“被告人孙便从裤兜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弹簧刀向被害人某某的身体捅刺、划割数刀致被害人某某受伤。”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被告人孙的供述,应该是捅刺了两刀,而且尸检报告查证也仅仅是两刀,同时供述、证人陈、证人马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构成故意杀人罪,辩护人对此定性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故意杀人罪。

1、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要看是否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被告人孙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

首先,从动机上来说,被告人孙和被害人某某都是某某中学的学生,并且两人自在小学上学时就认识,一直以来并没有什么深仇大恨,只是因为琐事导致矛盾,从而约定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情急之下造成被害人受伤致死。被告人并非对被害人心存巨大仇恨而想要致被害人死亡。

其次,从使用的作案工具上来说,被告人孙之所以带刀,是由于在案发前的周五放学回家路上遇到被害人某某,看到被害人某某带着一把刀(孙证人某某证人某某证人的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证实)并且被被害人某某拿着刀追着跑。在被告人孙跑掉以后,被害人某某学校的学生孙某某给被告人孙带话说“如果孙星期一敢去学校,就让他趴下起不来呢”。(证人证人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出于内心的恐惧,被告人才带的刀,目的也并不是想剥夺被害人某某的生命,而是想吓唬、威慑(证人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被告人孙某说过吓唬被害人的话),仅仅是希望通过吓唬达到在关键时刻可以免于被打的很惨。他在悲剧发生之前也多次表示过他不想打架(证人询问笔录中可以证实),希望别人帮忙说和一下。

第三,从整个案发经过来看,被告人孙并不是一开始就把刀拿出来的,而是在双方肢体冲突激化之后,因为被告人孙个子较被害人某某矮小、瘦弱,一直处于弱势(证人某某证人的询问笔录证实),在连续被追打的过程中(证人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混乱之中、情急之下为了逼退被害人才掏出了刀,最后造成了悲剧的发生。因此,从过程来看,被告人孙主观上是有吓唬的故意,严重一点也仅仅是伤害的故意而非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

第四,从犯罪行为实施后的表现来看,被告人孙在捅了被害人之后,当他看到被害人停止了追打,受伤蹲下的时候,他是站在旁边没有动的,刀子也扔到地上了,这一点也说明被告人没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仅仅是伤害的故意,(证人证人某某证人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他没有继续对被害人实施加害行为,没有对被害人的死亡持积极追求的状态,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也不是一个十四岁孩子能持主观放任态度的,因为他还不能够完全判断自己行为的后果。

第五,一方面,在双方争执、斗殴的过程中,场面比较混乱(证人等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当时,被告人孙、被害人某某各自都有同学、朋友在场,非同班的认识的同学也有,其中有帮助两方打架的、也有拉架的及在旁观看的。被告人孙在用刀捅被害人的时候,由于场面比较混乱,又处于被被害人追打快要倒地情绪急迫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他不能够准确分辨自己对被害人打击的具体部位,而只是为了逼退被害人回头顺势捅出的。根据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身高情况、尸检报告的捅入部位、方向也能说明这一点。另一方面,被告人孙在案发时仅有十四周岁,十四周岁的孩子和成年人的认知能力、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情绪控制能力都存在较大差距,特别是认知能力。他不能够明确的认知到捅腋下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从这一点来说,被告人孙也不存在故意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

2、并非所有危害结果为被害人死亡的情况都定性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也存在致使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在案发后,被害人被送到医院抢救时,因为事发突然,送被害人去医院的老师、被害人的母亲身上钱没有带够,而在这种情况下,医院竟然因为不能先交钱,就延误了对被害人及时抢救的时机。

此外,从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病历记录来看,从被害人某某被送到医院到最后宣布死亡过程中,一直没有对胸腔内部破裂的动、静脉做出相应的处理,而只是单纯的进行输血,直到被害人因为动脉断裂而失血过多死亡,以上种种原因,才导致了悲剧最终的发生。

综上所述,被告人孙主观上不具备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不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三、被告人孙有如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量刑情节。

1、检察院查明:“被告人孙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孙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辩护人认同这一意见。

2、被告人孙在案发之后,十分后悔,深刻的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给自己、家人,特别是给被害人及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伤害,悔罪态度诚恳,并且当庭自愿认罪。

3、根据被告人孙的供述、证人王某某证人某某证人等人的询问笔录内容可以看出,在本案中,被害人某某对矛盾的激化、引发犯罪也负有一定的责任。

4、被告人孙是在校学生,年纪尚小,在本案中属初犯、偶犯,恳请法庭对此予以考虑。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认定其构成故意伤害罪。并且,被告人案发时仅有十四周岁属未成年人,缺乏对矛盾的处理、应对、解决能力,事发后也对其行为无比悔恨,有自首、当庭认罪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情节,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精神,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情况,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被告人孙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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