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何凤玲律师
何凤玲律师
宁夏-银川
主办律师

未成年反坐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6-01-21|人阅读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某市某某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接受华某某的委托担任本案被告人华某某的辩护人,依法出席今天的庭审。开庭之前,我会见了被告人,详细地查阅了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并且对华某某的父母和学校的教导主任进行了电话访问的社会调查,刚才又参加了法庭对本案所作的详细审理,这使我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准确的把握,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有寻衅滋事罪不成立,华某某的行为应是故意伤害行为。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原因有以下几点:第一,从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来说,首先,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实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中被告人华某某即是因为偶发的矛盾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其行为情节轻微达不到寻衅滋事罪要求的情节恶劣,因此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次,华某某在讯问笔录中多次且前后一致的供述,其之所以会殴打被害人是因为双方曾有过QQ聊天史,在以往的聊天过程中双方互相是有点不服气的,案发当天被告人华某某也是因为QQ语音短信的提示,其认为被害人在约自己打架或相互较量一番,所以才去广场的找给自己发语音短信的人的。而到了广场后,广场上只有三被害人,被告人华某某为了甄别打架或教训的对象,还让他们三人分别重复了QQ语音短信的内容,这也就是说,被告人华某某想教训的对象是特定的,而不是随意的,这也不符合寻衅滋事罪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的要求。再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只有具有下列“情节恶劣”情形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虽然殴打他人,但是都没有上述七项情节恶劣的情形,因此被告人华某某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第二,从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的区别来分析本案,故意伤害和寻衅滋事在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侵害客体方面都不一致,就连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也不一致。首先,主观故意不一致,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必须是有伤害的故意,必须是故意使他人身体健康受到损害。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来确定是轻伤、重伤或者伤害致死来处理。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指行为人仇视社会,为了寻找刺激和耍威风或造成社会混乱的局面,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公共秩序的危害结果,造成一定范围的不特定的人产生恐慌和害怕,给不特定的人造成伤害,并且积极希望或促使这种结果发生。司法实践中常表现为不问原因即随意到处乱打、乱砸、乱抢、乱烧,造成一定范围的不特定人害怕、恐慌,影响社会秩序;客观方面,故意伤害是造成他人身体健康受损,寻衅滋事除了有人员身体健康受损还可能造成原有环境遭破坏,原有生产生活秩序遭到破坏,也就是寻衅滋事的后果要远远严重于故意伤害,而生产生活环境和社会秩序遭到破坏后想要恢复是需要时间和金钱以及花费人力物力来修复的;从客观行为方面判断:故意伤害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一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的人,且在伤害行为实施之前往往有一个准备过程,而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恰恰就是认为三被害人约自己到广场,有让三被告人说“你们到广场来”那句话,然后才动手打人的,寻衅滋事往往对对方的人是见一个打一个,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只为了追求精神刺激而不计后果,在行为发生时大多是临时起意的,对认识或素不相识的人无理无故进行殴打,是一种想打就打的流氓作风;客体方面,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健康权利,单一客体。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是复杂客体,即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与非公共场所人们遵守共同生活规则所形成的秩序。被告人华某某到广场后,锁定了在广场上的被害人,并让他们每人说了一句“到广场来”的话,所以其目的性很明确,就是想与让他们到广场来的人打一架而已,而不是到广场来滋事,见人就打,扰乱广场的公共秩序。其打架行为发生在广场,但不能说其当时就是要向广场挑战,要扰乱广场的正常秩序,就其年龄和心理的成长发育可以知道,其根本就不知道什么是广场秩序什么是社会秩序。就寻衅滋事罪字面而言,也应该是经常性的破坏财物与打砸结合,不顾别人劝阻,发泄对社会的不满,而不计行为后果的胡乱作为。而本案中被告人并没有这方面的表现,其没有对社会不满,没有不满情绪需要发泄,而是对特定的人拳打脚踢,打人后经人劝阻,立即停手。其次,故意伤害的故意和寻衅滋事的故意虽然都是故意,但是两种故意的内涵确又不同,故意伤害在主观上就是伤害,而寻衅滋事在主观上还有破坏财物的故意等。纵观本案,华某某作为一个未成年人,其即没有对社会秩序有一个概念性的或者是现实的认识,又不具有破坏公共秩序的组织和领导能力,其充其量也只是在公共场所打了一架,不能说其打架的地点就能决定其犯罪的性质;再次寻衅滋事罪较故意伤害罪的犯罪目的和犯罪动机具有明显特点,即寻衅滋事罪的犯罪目的是破坏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进行有意识地挑战。而故意伤害的犯罪目的仅仅是伤害;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动机是出于流氓动机,或是寻欢作乐,或是耍威风、逞强好胜寻求精神刺激,以填补精神空虚,而故意伤害的犯罪动机是因为有仇或者有过节等直接致害因素。本案当中三被告人的主观心理目的显然不是向整个社会挑战,更不是耍威风,逞强好胜,结合未成年人心理和生理发育的不成熟,加上当时被告人处于醉酒状态,被告人根本不能意识到和认识到其行为和危害社会公共秩序有什么关系。在年少无知的时候,可能大多数男孩子都有过打架经历,不能因为其打了一次架,就侵犯了整个社会秩序,就犯了寻衅滋事罪。最后,从故意伤害的犯罪的表现上来说,一般不考量由几个犯罪嫌疑人,而寻衅滋事罪一般是比较多的几个人形成比较固定的团伙经常性的胡作非为。本案中,虽然犯罪嫌疑人也是几个人,但他们并不是固定的犯罪团伙。从结果上来评价本案,故意伤害罪是以侵害达到轻伤以上才能成立,而随意殴打他人要达到情节恶劣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司法实践中,所谓寻衅滋事情节恶劣,至少是致一人以上轻伤或三人以上轻微伤,作为判断是否情节恶劣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寻衅滋事罪的司法解释规定,随意殴打他人至两人以上轻微伤的构成本罪,而司法解释也规定,“以上”“以下”不包含本数,可见随意殴打他们要有三人轻微伤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本案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只有两人构成轻微伤,也就是说从侵害的后果上看,被告人华某某也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另外,因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仅构成故意伤害,而两被害人的伤被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应当被行政处罚或治安拘留,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应当承担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通过对被告人华某某的行为性质进行分析。虽然认为其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但对于量刑方面仍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

第一:被告人华某某具有如下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

1.法定情节

(1) 被告人华某某在案发时尚未成年。根据办案机关查实的户籍证明,被告人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我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被告人华某某必须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能为而不为,属于犯罪中止。被告人华某某在故意伤害过程中,经人劝阻,立即停止犯罪,放弃继续伤害被害人,属于刑法规定的犯罪中止。根据刑法第24条第2款之规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因此对于实施故意伤害又主动停止犯罪的被告人华某某应当减轻处罚。

(3) 被告人华某某被传讯及归案后,能够如实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良好,我国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此对于坦白交代自己犯罪事实和认罪态度很好的被告人华某某,可以从轻处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 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本案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的家属积极沟通,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相应的损失,并且获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因此恳请人民法院酌情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

2.酌定情节

(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人有强烈的悔罪表现。今天在法庭上,我们能真切的感受到被告人的心灵受到的震撼,被告人有强烈的悔罪之心和重新做人的迫切愿望,希望法庭能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第二、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1)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符合我国刑事政策。刑法第266条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199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林准在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审判和矫治国际研讨会上所做的《中国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司法制度》报告向全世界昭示,我国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审判中,坚持“尽可能把对未成年犯人身自由的限制保持在最低限度。”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认真开展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检察工作的通知》中规定:“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一是要注意正确运用法律、政策,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坚持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的方针;二是要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有针对性地做好教育、感化、挽救工作,促使未成年人犯悔罪服法;三是对于犯罪情节较轻的初犯、偶犯以及对被教唆而犯罪的未成年人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较重,但确有悔改表现的,也应依法从轻处理,可以提请人民法院减轻或免除处罚;”2005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2)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其个人、国家和社会都有利。本案中,被告人华某某主观恶性较小,可以说是醉酒状态下的行为失控,对于犯罪情节比较轻微的未成年人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有助于其以后回归社会生活,使之能成为社会之有用人才,而不至于成为社会的负担。同时,更是挽救了一个失足青年。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法庭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宣告免于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此致

兴庆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何凤玲

2015年10月15日

本辩护词是辩护人著作权所有,文中已经隐去当事人真实姓名,如有雷同,纯属巧合,如有转载,需说明出处。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