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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腾飞律师
常腾飞律师
河南-郑州
主办律师

市政施工事故纠纷答辩状

合同纠纷2015-10-10|人阅读

市政施工纠纷答辩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常腾飞担任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市政设施维修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一案的代理律师。接受指派后,经了解本案案情、查阅本案卷宗、参与本案法庭调查,现针对本案提出代理意见如下:

(一)被告系按业主单位提供的施工设计规范开挖道路,全面履行《郑州市快速公交二期拓展道路工程(六标)》合同义务,且已尽到合理、必要的注意义务,不存在任何过错。

被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按照郑州市西三环快速公交建设项目部提供的《BRT车道结构设计说明》及设计规范的要求,开挖莲花街雪松路东侧的快速公交站台路面。施工设计规范要求,路面开挖深度为82公分,宽度为12米。由于业主单位郑州市公交总公司没有提供该区域的地下管网资料,被告派技术人员勘查拟施工现场,发现道路两侧有弧线走向的过路电缆。为保护电缆安全,被告在电缆标示中心线1.2米处放线设置安全距离,制定了在标线1.2米处停止机械施工、将开挖深度降低至52公分的方案。

BRT站台道路施工项目部经理、土方开挖队队长与业主单位负责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表明,在20131013日凌晨12点半风炮施工结束后,工人清理结构层垃圾过程中于灰土基层48公分处挖到了电缆保护管。天亮后,被告立即打电话将该情况报告给郑州市供电公司高新区分局,并派人协助供电局工作人员到场检查,全力配合电力部门的调查。经供电局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原告的“瑞35板”电缆早在2012年就因技术故障至今未通电,案发时仍未处理;第二条“瑞2板”电缆亦于2013101218时发生故障。众所周知,挖到已通电的高压电缆后果非常严重,轻者火花四溅引燃物品,重者当场爆炸造成人员伤亡。如果电缆正常通电,挖破电缆的后果不堪设想,然而据现场施工人员反映挖到电缆时没有任何响动,该迹象也从侧面印证了电缆存在故障的事实。被告在道路施工过程中安排得当,预防措施计划到位、准备到位、执行到位,充分履行了必要的施工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铺设电缆的行为未经规划部门许可,系违法施工;电缆铺设在路面结构层内,埋设深度与国家标准制定的技术参数不符是造成该事件的重要原因,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向市、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镇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在铺设电缆时并未取得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系违法施工,莲花街雪松路段的电缆管线属于违章建筑。被告无法通过正当途径取得原告铺设电缆管线的设计方案与平面图,不能合理预期电缆线路的走向。无论在法律或道义层次上,均没有让被告代替原告支付违法成本、承担民事责任的期待可能性。

《电气装置安装工程电缆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168-20065 .2.2规定,“电缆表面距地面的距离不应小于0.7m,与城市街道路面平行的最小净距为1m,与城市街道路面交叉的最小净距为0.7m”。《电气装置安装工程1KV及以下配线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GB50258-96)关于室外埋地敷设的电缆导管垂直距离也有特别规定,“埋深不应小于0.7m,壁厚小于等于2mm的钢电线导管不应埋设于室外土壤内”。现场照片显示,原告的电缆位于离地面48公分处的结构层内,远低于国家标准规定中70公分的深度距离;电缆位置在雪松路莲花街交叉口的人行横道处,与地面平行、交叉的最小净距也不符合国家标准。经代理人向技术人员核实,电缆在通行交叉口的铺设标准埋深通常不低于1.2米。据此认为,原告在电缆铺设时应当按照国家明文规定的技术标准施工作业,保证必要的离地垂直距离、最小平行净距与交叉净距。原告电缆铺设的技术参数不符合国家标准,且电缆标线与实际埋设地点存在偏差,才是造成被告在合理施工的深度范围内挖到电缆的重要原因,依法应自行承担责任。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1.“瑞35板”电缆于2012年因技术故障停电,事发时仍未处理,被告无义务将其修复通电。

2013年1013日,郑州市供电公司高新区分局向原告发出《通知》证实,瑞35板电缆故障至事发当时已有一年多时间,电缆始终未通电,且原告对该故障久拖不决。高新区供电公司营业厅出具的《用电证明》证实,瑞35板电缆自20136月至201312月无任何电量产生。鉴于瑞35板的故障一年前就已经存在,该电缆不通电的原因系原告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拒绝处理,与被告进行BRT站台道路施工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被告也没有任何义务修复早已损坏的电缆。原告主张于法无据、于情不合、于理不该,须自行承担损失,法庭应依法驳回该诉讼请求。

2. 瑞2板电缆系被告另行委托朱小海修复完成,原告亦无任何证据证明瑞2板电缆维修费、厂房租金损失、误工费、违约金真实存在并实际发生,其主张与事实不符。

首先,原告未向法院提交的维修瑞2板电缆费用的发票。维修清单系单方制作,单据上的货物主体与维修主体不一致,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即便该维修费用真实存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供电公司高新区分局出具的通知证实,瑞2板电缆在2013101218时出现故障,与被告道路施工行为无关,瑞35、瑞2板电缆本身的技术性故障才是造成原告全面停电的原因。事件发生后,原告派专人动用大型车辆阻挠被告现场施工,被告无奈之下只好购买电缆,另行委托第三方朱小海对瑞2板电缆进行修复。检修完成后,原告反复不停地向供电局申请减容用电,以规避厂房长期停车的事实。被告无义务维修施工前就已停电的瑞2板电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费用的请求于法无据,系不当得利,先行垫付的维修费应依法予以返还。

其次,第三方与原告解除合同系因合同到期而正常行驶解除权的行为,即使是第三方提前解除合同,也与被告的道路施工行为无关。原告厂房配备发电机等辅助电源,可以自行满足厂房用电需求,不存在因停电无法生产的情况。由于原告无视电力部门建议其尽快查明故障、及时维修恢复送电的《通知》,对一年前即损坏的瑞35板电缆弃置不理,其厂房的用电只能依靠101218时出现故障的瑞2板电缆。如果原告主张自行修复瑞2板电缆的情况属实,厂房又怎么能因停电而无法正常生产?何况原告亦配备有独立发电设施,原告主张的因全面停电导致合同解除的事实无法成立,被告施工行为不是造成租赁合同解除的必然原因。终上所述,厂房租金损失的真实性无法得到核实,与被告施工行为的关联性也因欠缺证据链条而存在重大瑕疵。

再次,原告反复不停地向供电局申请瑞2板电缆减容用电,以规避厂房长期停产的事实。原告公司目前正处于业务发展转型期,其产能、销售与管理已向外省倾斜,设备一直处于停产状态,位于高新区的厂房也早已租赁给第三人张玉玺从事加工行业,原告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职工正常生产活动。同时,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清单系单方制作,没有实际支付证明与员工签字确认,形式不符合工资单制作规范,内容也缺乏真实性,不足以证明该项损失真实存在。

最后,违约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告对第三方的违约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上文已论述被告的施工行为不是电缆停电的主要原因,由于原告具备独立发电的能力,且瑞2板电缆经电力部门通知后已及时修复,电缆停电不是必然导致原告违约的直接原因。退一步说,即便因停电导致原告违约,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钛及钛合金轧机买卖合同》也欠缺有效证据证明合同已正常履行,亦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已向第三方实际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真实性、与被告施工行为的关联性,均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四、原告纠集社会人员、动用大型车辆阻挠BRT站台施工长达41天,强迫被告检修瑞2版电缆,造成因工期延误而产生直接损失100万元,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事发后,被告及时与郑州市供电公司高新区分局、电缆产权人郑州拓普精密带钢有限公司进行了沟通,希望尽快解决问题。由于原告在铺设电缆时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也没有将地下管网线路、施工设计图在规划部门备案,令被告无法通过正常渠道获取上述资料。该事件的根本原因,是原告的电缆埋设不符合国家标准,电缆标识错误造成的,让被告赔偿电缆修复费用及其他损失是没有正当依据的。

为了迫使施工方答应上述无理要求从而获取更多的利益,20131028日,原告在被告铺设道路水稳层时,纠集社会人员,动用大型车辆堵塞现场道路对施工进行阻挠,大幅削减车辆进场次数,不让工人进入现场开挖路面。被告无奈,只好另行委托第三方朱小海修复了瑞2板电缆。原告的阻挠行为造成了施工设备滞留现场长达41天,拖延了BRT车道全线竣工进度,造成被告工期延误且直接损失100万元。我们认为,原告阻挠施工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侵权行为给被告带来三大方面的直接损失:(一)、机械租赁费442800元。被告施工用的挖掘机、摊铺机等机械,系在市场临时租赁。41天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分别为,摊铺机(5000/台班)205000元,双钢轮压路机(1000/台班)41000元,单钢轮压路机(800/台班)32800元,装载机(600/台班)24600元,挖机(900/台班)36900元,交通车辆3台(500/台班)61500元,小型机具(1000/台班)41000元。从20131028日起算,原告阻挠施工长达41天,该行为给施工方带来的租赁费损失应依法由其承担。(二)、工期延误费188200元。因原告的恶意阻挠,施工方的竣工进度大幅落后于《郑州市快速公交二期拓展工程道路工程(六标)》约定的日期,施工方须向第三方承担逾期违约金38020元、材料损耗费69000元(600吨,单价600/吨,运输15/吨)、场地管理费81180元(按10%的比例收取),该项损失是由原告的侵权行为直接造成,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三)、人员误工费369000元(45人,200/工日)。原告派人用大型车辆封锁施工现场道路41天,工人始终无法进入施工区域开挖道路,但被告每月仍需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人工资,并纳入工程预算之中,该费用依法应由原告来承担。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此 致

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 常腾飞 0一四年十一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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