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鉴定标准的适用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规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9月25日下发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法医临床学鉴定中常见争议问题的指导意见》,该意见规定:除交通事故致残适用《交通事故》标准、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适用《职工工伤》标准以外,其他的损伤致残案件(如故意伤害案件、医疗纠纷案件、意外伤害等)在最高人民法院《人体伤害伤残程度鉴定标准》出台前,暂规定有条件的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制定的《人体伤害伤残程度鉴定标准(试行)》一直没有正式颁布实施。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中,规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
(2013)他8复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
故,在河南省范围内,交通事故致残适用《交通事故》标准,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适用《职工工伤》标准,其他的损伤致残案件(如故意伤害案件、医疗纠纷案件、意外伤害等)有条件的比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