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答辩人:济南市某执法局,住济南市天桥区无影山东路41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鲁某与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现作答辩如下:
一、《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不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租赁房屋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城镇房屋租赁解释》)审理并认定其无效。
理由如下:
1、本案中,被答辩人鲁某与宋某于2004年10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而《城镇房屋租赁解释》于2009年9月1日施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能适用该《城镇房屋租赁司法解释》审理本案房屋租赁纠纷。
2、《城镇房屋租赁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乡、村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根据《城乡规划法》第41条之规定:在县(市)所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第57条也明确规定:使用农村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新型农村社区、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标明建设项目用地范围的地形图、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项目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第34条规定:在县(市)所辖的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鉴于上述规定,被答辩人宋某在村集体土地上自筹自建的房屋,并不属于上述三类建设之用的房屋,不需要办理规划许可证。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城镇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认定被答辩人鲁某与宋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故,被答辩人鲁某与宋某于2004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二、被答辩人宋某并未违约,《房屋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
被答辩人鲁某与宋某于2010年10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第三条约定:商品房建成后,自建成之日起至2024年10月16日止,所有权归乙方(宋某)所有。因新建的三层房屋是由被答辩人宋某自筹自建,在被答辩人宋某已如约履行了《房屋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义务,无任何违约行为的前提下,《房屋租赁合同》应继续履行,被答辩人宋某依法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可以使用至期限届满。退一步讲,即使被答辩人鲁某与宋某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因新建三层房屋不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涉及的租赁房屋,因此,对于该新建三层房屋并不受《房屋租赁合同》约束,存在返还的问题。对该新建三层房屋,应当遵循被答辩人鲁某与宋某之间的约定,由被答辩人宋某使用至2024年10月16日。
三、鉴于被答辩人鲁某与宋某于2004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有效,答辩人有权继续使用涉案房屋。
《房屋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被答辩人鲁某同意宋某转租租赁房屋。因此,答辩人作为次承租人与被答辩人宋某于2011年3月1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亦合法有效。且答辩人已经按协议约定交纳了租金(建设费用),如约履行了协议内容,因此,答辩人有权继续使用涉案新建三层房屋。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鲁某与宋某于2004年10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答辩人有权继续使用涉案房屋。望贵院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决!
此致
天桥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5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