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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真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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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或妻一方赠与所得财产如何认定的案例分析

婚姻家庭2016-07-14|人阅读
夫或妻一方赠与所得财产如何认定的案例分析

阆中法院研究室供稿

【案情】

原告李某与被告崇某于2002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当时未对共同财产作出处理,2013年1月原告李某起诉要求分割以被告名义登记的房屋拆迁后的还房三套和拆迁补偿金7万余元,后经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崇某小时候因车祸高位截肢,被评为二级伤残,以被告名义登记的房屋原系被告父亲所有,2008年5月被告崇某的父亲以赠与的名义将自己所有的老集体土地使用证分户,将其中一部分分户到被告崇某名下,并办理了新的土地使用证,赠与当时未明确表示和说明只赠与给被告崇某个人,2010年8月被告崇某与该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约定将崇某的房屋拆迁并给予被告崇某还房三套和拆迁补偿金7万余元。

【分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所诉争的还房和拆迁补偿金是属于原、被告共同所有还是属于被告个人所有,针对上述焦点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1、被告崇某签订的拆迁协议中所拆迁的房屋系被告父亲赠与,根据被告崇某小时候因车祸高位截肢,被评为二级伤残的情况,并结合被告父亲赠与时的初衷,即考虑自己的女儿重度残疾想给崇某今后生活充分保障的客观实际,应视为赠与给被告崇某的个人财产,故该房屋拆迁还房及补偿金应为被告崇某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2、被告崇某拆迁的老房屋系其父亲赠与所得,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崇某未充分证实当时其父亲在赠与该房屋时明确说明只赠与给其个人,且当时原、被告未离婚,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所赠与的房屋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因该房屋拆迁而所置换的房屋及领取的拆迁补偿金也应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现原告主张予以分割应依法予以支持,但考虑到被告崇某系二级伤残,在分割时应予适当照顾。

【评析】

本人赞成以上第二种观点,原告李某在与被告崇某离婚后于法定时间内起诉分割双方当时未处理的共同财产,系离婚后财产纠纷,其诉权应得到充分保障,本案中诉争的以被告名义登记的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父亲赠与所得,尽管被告父亲当时赠与的初衷系考虑被告崇某重度残疾而为今后生活保障所赠与,但当时被告父亲并没有明确表示该房屋只赠与给被告崇某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除外”的规定,被告崇某接受其父亲赠与所得的房屋应视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财产,故该房屋因拆迁后置换的房屋及拆迁补偿金应作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被告崇某重度残疾的实际情况,在分割时应依法予以适当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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