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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中雷律师
许中雷律师
吉林-长春
主办律师

交通事故成功案例

损害赔偿2017-07-18|人阅读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宽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姚XX,女,194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宽城区.

委托代理人许中雷,吉林杰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XX,男,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九台市.

被告长春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xxx,经理。

被告xx保险公司,住所地长春市。

原告姚XX诉被告梁XX、长春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xx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XX的委托代理人许中雷,被告梁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春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姚XX诉称,2013年7月2日18时10分,被告梁XX驾驶吉AXXXX号小型轿车,沿长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一心街交汇处西侧时,其车前部将沿长新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此事故经长春市宽城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梁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长春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817.68元,护理费1578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交通费396元,残疾赔偿金94573.63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共计318723.99元;判决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判决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XX辩称,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4573.63元计算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不应给予保护;后续治疗费30000元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律师代理费应按物价部门相关规定在合理范围内给予保护;被告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在合理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长春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无答辩。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的系数,我方认为应当按33%进行计算;护理费应当按1人护理计算,满整月的按月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具体情况不宜超过2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商业险保险单记载,投保人投保商业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规定,商业险合理部分的数额我方只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另外20%的赔偿责任应由肇事方自行承担;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我方已垫付,请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18时10分,被告梁XX驾驶吉AXXXX号小型轿车,沿长新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与一心街交汇处西侧时,其车前部将沿长新街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宽城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梁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接受治疗,于2013年7月4日出院,住院时间为2天,期间为特级护理及一级护理,出院诊断为继续对症治疗,尽快行骨科手术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1183.15元。2013年7月4日原告被送至长春中德骨科医院继续治疗,于2013年9月9日出院,住院时间为67天,其中一级护理11天,二级护理56天,共支出医疗费用126324.53元。2013年10月26日,原告在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对因此次事故造成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中心以吉正司鉴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FXXXX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结论:原告此次外伤致左侧肱骨外科粉碎性骨折关节活动功能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行钢板内固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股骨髁骨折行钢板内固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六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需30000元;出院后及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需一人护理。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700元。原告于事故发生后进行急救支出急救车费用196元,因手术及术后康复支出医疗器械费用131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出院住院共支出交通费用200元。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3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xx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梁XX垫付1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吉A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长春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供户籍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根据长春市宽城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梁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吉AXXXX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长春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在庭审中称该车系挂靠在被告长春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肇事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但因被告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条款,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仍不足赔偿原告全部损失的,由被告长春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梁XX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就医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计算,其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为127507.68元(已扣除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10000元),镇痛泵960元、褥疮垫350元;根据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保护;根据住院期间护理级别及鉴定结论,两次住院共住院69天,其中特级护理1天,一级护理12天,二级护理56天。鉴定结论中护理期限为90日,需一人护理。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用15786.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保护;根据鉴定结论,原告因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三项,八级伤残一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94573.6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保护;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交通费396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明,系合理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保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原告实际伤情及相关法律法规,本院对此予以保护。被告长春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XX经济损失110000元(其中残疾赔偿金8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姚XX经济损失154419.18元(其中剩余医疗费127507.68、镇痛泵960元、褥疮垫35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4573.62元、护理费1578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交通费39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上述全部款项的80%);

二、被告梁XX赔偿原告姚XX经济损失54304.8元(其中剩余医疗费127507.68、镇痛泵960元、褥疮垫35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4573.62元、护理费15786.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交通费396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上述全部款项的20%,及鉴定费2700元、律师代理费1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赔偿原告姚XX53304.8元;

三、被告长春市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梁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姚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计款项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80元由被告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内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斌

代理审判员  徐纪颖

代理审判员  孙 莹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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