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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宝鸡
主任律师

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6-05-13|人阅读
涉嫌故意伤害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刘X甲亲友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本人同意,指派党稳信律师担任其涉嫌故意伤害一案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并结合庭审,对本案有了全面、清楚的认识。在发表辩护意见之前,本辩护人对被害人刘X乙的家属表示深深的同情和慰问。

现在,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甲具有侵害刘X乙人身权的基本事实,本辩护人没有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甲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的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为了履行辩护职责,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现就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考虑:

首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甲的侵害行为仅为一般伤害行为,关于刘X乙的死亡原因目前还处于或然状态,无法排除各种合理怀疑。刘X甲不应当承担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

对此,本辩护人提出以下几点质疑:

一、高新分局刑侦大队明知被告人刘X甲与刘X乙发生冲突前,刘X乙与李XX发生争斗,起过冲突,然高新分局刑侦大队听信李XX一个人的陈述,得出了刘X乙将李XX打伤,李XX未还手的结论。这样的结论成为了此案的办案前提,使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失去了获取第一现场证据的机会。有20131212日高新分局刑侦大队出具的破案经过为证(201397日接报警称宝鸡市渭滨区八鱼镇鱼池村刘X乙与李XX发生矛盾。刘X乙将李XX打伤,李XX找来刘X乙的儿子刘X甲评理,刘X甲在劝说刘X乙的过程中用木棒将刘X乙打伤,后送往医院后不治身亡。)。

2013年98日高新分局刑侦大队为李XX所做的询问笔录,到底有多大的证明力?首先这份笔录李XX的身份错误,李XX是以证人的身份出现的,为什么他就不可能是刘X乙死亡的犯罪嫌疑人呢?高新分局刑侦大队犯了先入为主的错误,得出可能错误的结论就不足为奇了。其次,李XX的证言涉嫌撒谎,笔录中反映,刘X乙从我的三轮车上拿上我的手锄直接冲上来在我头部右侧打了一下,当时我就倒地了,然后刘X乙冲上来用拳头在我脸上打了三四下,当时就把我鼻血打出了,我赶紧爬起来跑了。1、这与当时李XX对被告人刘X甲讲你爸用钥匙把我打了的说法相矛盾;2、与李XX个人的伤情相矛盾,李XX2013年9月9所拍的照片反映,XX头部无伤,只是右手受伤,这与笔录中反映的受伤部位相矛盾;3、笔录中叙述逻辑矛盾,刘X乙用锄头打倒了李XX,然后他扔掉锄头再用拳头在李XX脸上打了三四下,又拿起锄头出来和刘X甲发生冲突,那李XX的手又是怎么受伤的呢?锄头击打头部留下的伤呢?4、李XX身强力壮,刘X乙年近花甲,面对刘X乙的突然的袭击李XX能不还手能不还手?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李XX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是孤证,无法排除用锄头击打刘X乙头部的可能性。

本辩护人在本案的侦查阶段曾向高新分局刑侦大队提出过这样的合理怀疑,高新分局刑侦大队在2013924日对被告人刘X甲进行了讯问。被告人刘X甲处于致死父亲的深深的自责之中,一心只想以身赎罪,这样的被告人的陈述又有多少证明力呢(有刘X甲先后四份笔录为证)?当时刘X甲父子处于高度紧张的冲突当中,怎么可能对刘X乙是否受伤看清楚呢?况且有时钝器严重击打不造成外伤的情况也经常存在。

二、宝公高分(刑)勘<2013>K6103050019992013090004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基本案情是这样描述的:20138717时许受害人刘X乙与其子刘X甲发生纠纷,在双方纠缠中,刘X甲用木棍殴打刘X乙,刘X乙回家后血流不止,送往医院后死亡。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时间错误,把20139717时许误认为是20138717时许,一月以前的现场现在勘验来的及吗?如此严肃的法律文书出现这样的笔误足以让人怀疑结果的公正性。

2、现场勘验检查前提错误,因为死者刘X乙在与被告人刘X甲冲突前,与同村村民李XX已有一次冲突,当时没有证据证明死者与同村村民李XX的冲突不是死者致死的原因。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案件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错误,案件中心现场平面示意图明确标明玉米地有倒伏玉米,是刘X乙与村民李XX冲突的第一现场,也是死者刘X乙死亡案件的第一现场,而勘验人员竟然没有勘查,使刘X乙死亡的可能证据流失。

三、宝鸡市市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确定死亡原因为“条状钝器(如木棍)多次打击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木棍是条状钝器,锄头把就不是条状钝器?

四、据宝鸡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李XX家提取的锄头检见刘X乙人血。锄头上的人血是李XX击打刘X乙留下的喷溅血还是刘X甲击打刘X乙后刘X乙自己流到锄头上的浸入血呢?公诉方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刘X甲击打刘X乙后刘X乙自己流到锄头上的浸入血。

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和上述几点合理的质疑,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案件事实得出排除其他可能的唯一性结论。本案证人证言之间;现场勘验情况与其他证据之间都存在诸多矛盾与合理的疑点。直接证据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难以客观准确地确认刘X乙死亡的唯一性结论,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的全部证据,充其量只能证明被告人刘X甲存在着故意伤害的犯罪嫌疑,这些证据还远未达到司法审判定罪量刑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从现有证据来看,刘X乙的死亡结果与刘X甲的侵害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因此,不应该适用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法律规定追究被告人刘X甲的刑事责任。

其次, 依据《刑法》及《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刘X甲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1、刘X甲已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恳请法院在量刑上充分考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因婚姻家庭等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的,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犯罪情节轻微,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不需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中,刘X甲是因制止父亲与邻里纠纷过程中引发的犯罪,主观恶性小,并且被害人家属已出具书面谅解意见,刘X甲所在的鱼池村村民委员会和全体村民联名请求人民法院对刘X甲从轻处罚,恳请法院在量刑上充分考虑。

2、刘X甲系初犯,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在案发之前被告人没有任何违纪犯法行为,工作期间表现良好,恳请法院在量刑上予以体现;

X甲在此次案件发生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是由于他本人对什么是犯罪认识不清,对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薄所造成,是区别于那些累犯、惯犯的。同时,刘X甲在工作中认真负责、表现良好。希望法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刘X甲从轻处罚,也给予其重新做人的机会。

3、本案中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明显的过错,刘X甲制止父亲与邻里纠纷过程中与被害人发生冲突,并非因私仇恩怨,主观恶性小。

本案中,死者刘X乙因责任田归属问题与邻居李XX发生争执,并殴打李XX使其受伤,刘X甲在劝解其父防止其父砸坏邻居李XX的三轮摩托车时,刘X乙认为儿子替别人说话,手持锄头对其子进行殴打,刘X甲在自保防护中,不慎失手,致刘X乙面部受伤,刘X甲给妹妹丁小兰拿钱将其父送医院救治。在父亲刘X乙受伤后站起来回家时,刘X甲还说:“我不让你掰人家玉米你不听,还打我,现在让邻居们看笑话。”这是一次普通的家庭父子冲突,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完全出乎刘X甲的意料。所以,被告人的行为虽然触犯了法律,但是毕竟与蓄谋已久或者寻衅滋事的犯罪分子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观恶性较小,请法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5、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的家庭冲突,社会危害性小,人民法院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伤害犯罪案件有所区别。

被害人和被告人是父子,常言说的好:那是打断骨头连着筋,该案的发生系刘X甲因制止父亲与邻里纠纷过程中引发的犯罪。被告人刘X甲并不是蓄意的伤害父亲,也不是寻衅滋事的挑起事端,而是因为被害人手持锄头冲向被告人刘X甲,刘X甲在自保防护中,不慎失手,加之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故作出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造成如此严重的后果完全出乎刘X甲的意料。

案发后,刘X甲所在的鱼池村村民委员会以组织名义请求人民法院对刘X甲从轻处罚,鱼池村全体村民联名签字上书请求人民法院对刘X甲从轻处罚,可见,被告人刘X甲的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6、案发后刘X甲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应减轻处罚,恳请法院予以认定,并在量刑上充分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待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该《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被告人刘X甲在案发后接到姑姑丁根翠、妹妹丁小兰电话告知父亲刘X乙死亡的消息后用哭流涕,情绪稳定后没有选择逃跑,而是换好衣服准备去派出所自首,还没出门时公安机关的人就来了,将其带走,如实向公安机关交代了其犯罪行为。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侦查机关对赵红梅的讯问笔录对以上事实能够予以证明。且庭审中检察员对该事实也予以确认。因此,被告人刘X甲构成自首。依法对其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7、刘X甲自愿认罪,积极配合侦查机关侦破本案,悔罪态度好,恳请法院予以充分考虑。

X甲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的态度是有目共睹的,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强烈的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通过司法机关的帮助教育,被告人刘X甲已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深感痛心与后悔。在辩护人会见被告人刘X甲时,他悔恨莫及,其亦多次表示愿意认罪,痛改前非,重新做人,渴望早日回归社会,憧憬美好的生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X甲亦对所犯罪的行为供认不讳,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

8、希望法院能够体谅刘X甲的成长经历以及家庭实际情况,恳请法院能够从轻处罚。

鱼池村村民委员会和全体村民在请求人民法院对刘X甲从轻处罚的申请书中说,刘X甲,为人正直,性格开朗,自幼父母离异,一直与其父、妹生活,是全家唯一的生活依靠,家有妻子,五岁女儿。家境贫穷,生活压力大,为了父亲,在家任劳任怨,父亲病发惹事时既要劝解疏导父亲,又要向邻里赔礼道歉请求对方谅解,损坏别人财物时,经常主动赔偿,为了看管父亲,保护邻里,他受尽委曲,多年来使父亲没有发生较大不安全事故,尽到了儿子应尽的义务,在村民的印象中他是一位孝敬老人,邻里关系相处融恰的好孩子。他从未有过违法乱纪,不遵守村规民约的现象,本次事件是为了避免更为严重的后果发生,不慎伤及父亲,绝无故意伤害之意。

从中不难看出刘X甲出身于一个贫苦的农民之家,16岁便因生活所迫外出打工,从事的是最苦最累的建筑工作,吃了很多苦。虽然生活窘困,收入微薄,但他始终善良纯朴,从来没有做过违法乱纪的事情,也从来没有以伤害他人的方式生存。

31岁的刘X甲,正是上有老下有小,处在压力最大的阶段,母亲年事已高,孩子还未成年,家庭的重担全都落在了他一个人的肩上。他对现在的生活状况已是非常满意,对未来也抱有美好的憧憬,发生今天的悲剧绝对不是刘X甲希望发生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刘X甲以及他的母亲、妻子、孩子,无一例外都是受害者,我们不难想象,失去家庭顶梁柱的刘X甲家人,未来的生活将会是多么悲惨。

审判长、审判员,综合以上事实和理由,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X甲虽已涉嫌构成故意伤害罪,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关于刘X乙的死亡原因处于或然状态,无法排除各种合理怀疑。刘X乙的死亡结果与刘X甲的侵害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刘X乙具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刘X甲具有自首坦白情节;并且也有明确的认罪、悔罪表现,而且属于初犯。鉴于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以上情节,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合议庭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对被告人按照一般伤害行为定罪处罚!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此致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陕西高理律师事务所

党稳信 律师

2014年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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