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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案外人申请再审

损害赔偿
2020-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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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不需要以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的观点,主要依据的是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即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

然而,根据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案外人如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应以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的裁判规则已通过法律规定和判例得以确立。笔者认同案外人申请再审需要执行异议为前置程序的观点,但认为若案外人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在不经执行异议程序的情况下直接申请再审。理由如下:

1 . 《民诉法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由此可见,被原审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案件未进入执行阶段时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在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享有在执行异议裁定被驳回后申请再审的权利。

2 . 《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的体系中均未赋予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案外人不经执行异议程序而直接申请再审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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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琬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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